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202民初3217号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池店镇东山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17357365T。
法定代表人:丁世家。
委托代理人:黄露曼、罗红,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端州区福华体育用品商场,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忠勇路**号(*幢)首层第一卡,工商登记注册号441202600292373。
经营者:梁福华。
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端州区福华体育用品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
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诉称:“”(商标注册号:第1387243号,指定颜色)、“”(商标注册号:第6541035号,无指定颜色)、“”(商标注册号:第6541032号)等商标是原告在我国的注册商标,所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涉及的商品主要有:服装、运动衫、衣领(衣服)等。
作为上述商标的权利人,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专有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使用商标应获原告的授权许可。
经过多年的努力,原告的产品在市场广受欢迎,信誉卓著,屡获殊荣,原告的相关品牌也跻身为世界一流的行业品牌。
2002年,“安踏”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近来,原告调查发现位于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宋城一路端州机关幼儿园附近的“福华体育用品商场”内仓储、批发、零售标有并突出使用了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蓝色篮球服。
上述商铺系个体工商户,名称为端州区福华体育用品商场,经营者系梁福华。
被告未获得原告的任何授权许可,该行为已构成了对原告商标权的侵权,给原告的品牌声誉、产品销量及经济利益造成了巨大的影响。
为及时有效地制止侵权行为,防止侵权范围进一步扩大,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申请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在上述商铺内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87243号、第6541035和第65410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产品(含被控侵权产品蓝色篮球服);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端州区福华体育用品商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案涉的“”(商标注册号:第1387243号,指定颜色)、“”,(商标注册号:第6541035号无指定颜色)、“”(商标注册号:第6541032号)商标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涉及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行政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市、计划单列市、直辖市辖区中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法应将本案移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