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刑更7809号罪犯谢远隆,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潮安县,小学文化,现在辽宁省沈阳市东陵监狱服刑。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4)芜经开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被告人谢远隆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年,缓刑二年。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沈河刑初字第11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远隆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东陵监狱于2016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东陵监狱认为,罪犯谢远隆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
经审理查明,考核期截至2016年10月31日,罪犯谢远隆获得记功奖励2次、表扬奖励2次。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谢远隆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远隆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
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