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终16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康恩贝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孝昌县健康药店,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花园镇107国道北。
经营者:丁爱清。
上诉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恩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孝昌县健康药店(以下简称健康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9民初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康恩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9民初5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健康药店赔付康恩贝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人民币,下同);
2、本案的上诉费用及一审诉讼费由健康药店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康恩贝公司起诉状所列明的健康药店住所地与门店招牌实际不符为由,驳回康恩贝公司的起诉是错误的。
康恩贝公司提起诉讼时所写的健康药店的企业信息均是依据全国企业信用公示信息网查询的,至于健康药店不按其实际工商登记注册地址进行经营活动,不应影响其对外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案可以公告送达起诉文书后进行审理,一审违背客观事实作出错误裁定,应当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健康药店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康恩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健康药店立即停止侵犯“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召回、封存并销毁含有“前列康”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
2、判令健康药店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向康恩贝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判令健康药店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代理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
4、本案诉讼的相关费用由健康药店负担。
一审法院在向健康药店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等材料时,发现康恩贝公司起诉状上所列明的被告住所地“孝昌县花园镇107国道边”,现在的门店紧闭,门店上方悬挂“门面出租”横幅,对比康恩贝公司所提交的公证书上健康药店门店照片判断,一审法院送达时健康药店已经不在原住所地,康恩贝公司亦未提交健康药店新的住所地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康恩贝公司起诉状所写被告健康药店住所地与实际不符,被告不明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康恩贝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有明确的被告”系原告起诉的条件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
”本案中,康恩贝公司起诉时提交的有关健康药店的工商登记公示信息显示:健康药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号为420921600133446,经营者为丁爱清,经营场所位于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花园镇107国道北,登记状态为开业。
康恩贝公司起诉时提交的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2014)宁南证经内字第8802号公证书显示,证据保全时的地点为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北京路的健康药店。
通过以上证据可以看出,健康药店的各项信息具体而明确,能够同他人相区别,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康恩贝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9民初5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