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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飞达与海丰县梅陇诚博珠宝首饰经销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1759号
案件名称黄飞达与海丰县梅陇诚博珠宝首饰经销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飞达,海丰县梅陇诚博珠宝首饰经销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1759号原告:黄飞达,男,汉族,1979年6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华,广东鸿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丰县梅陇诚博珠宝首饰经销部,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梅陇镇西丽苑十二巷一号。

经营者:杜小亭,女,汉族,1988年10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海丰县。

原告黄飞达与海丰县梅陇诚博珠宝首饰经销部(以下简称诚博首饰经销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黄飞达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诚博首饰经销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飞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诚博首饰经销部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2.判令诚博首饰经销部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事实与理由:黄飞达依法获得名称为“装饰物(镂空花丝牡丹花)”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030146110.1,并将该专利投入生产使用。

该专利目前仍处于受法律保护期限内,该专利产品作为装饰品,设计新颖,深受消费者喜爱,取得较好市场效益。

近年来,市场上出现大量仿冒产品,降低了黄飞达涉案专利的销售量。

经调查,发现诚博首饰经销部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大量制造假冒涉案专利产品,并行销全国乃至国外,诚博首饰经销部侵权行为使得黄飞达的专利产品销售市场受到冲击,造成重大损失。

黄飞达为制止诚博首饰经销部侵权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以证明诚博首饰经销部大批量地销售侵权产品,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外观专利权。

黄飞达为维权已付出了律师费、调查费用、公证费,结合诚博首饰经销部侵权行为造成黄飞达的损失,黄飞达要求诚博首饰经销部赔偿合理费用及经济损失50000元合理。

诚博首饰经销部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黄飞达于2010年4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装饰物(镂空花丝牡丹花)”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9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146110.1。

该专利最近一期年费缴纳日2016年5月23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记载:涉案外观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涉案专利属于形状和图案结合的外观设计,整体形状为五瓣花形;

花瓣共计四层,由中心向四周均匀发散,由中心向外每层花瓣数分别为2、3、4、5,各层花瓣穿插排列;

花瓣呈小扇形,花瓣外侧边缘呈波浪形,花瓣整体外翻,且外侧边缘向下微调,花瓣上有镂空花纹,“9”形的花纹图案呈不规则排列嵌在叶脉形结构中……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附件一所示。

2016年6月29日,黄飞达委托代理人张小华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计算机在http://www.1688.com标注为海丰县梅陇诚博珠宝首饰经销部供应商的网店浏览,购买吊坠等商品共4个,支付货款44.6元、运费8元。

浏览网页、购买、付款、查询订单等过程均进行了实时截屏、页面打印。

2016年7月4日,张小华在该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四路246号信德商务大厦13楼签收韵达速递工作人员送来的运单号1901476554500包裹,并对包裹拆封、包裹内物品拍照、封存。

上述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6)粤广南方第045667号公证书。

公证书附件所附页面打印件显示诚博首饰经销部“主营产品耳钉、耳环;

吊坠;

戒指……经营模式生产加工……工艺类型注蜡加工,压模加工,雕刻加工……加工方式来样加工……厂房面积200平方米”“公司简介:诚博首饰经销部是耳钉……饰品配件设计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工厂,主要生产纯银、白铜、青铜等系列产品,拥有员工近50人,厂房面积200平方米,月产量40000件,年营业额50100万元,所有饰品均为本厂生产……”“工商注册信息该信息于2016年4月29日通过中德专业认证……经营范围首饰销售”,并有工厂生产车间简介和3D设计部门等的图片。

图片未见机械设备。

当庭拆开封存物,内有韵达速递包装箱一个,单号为1901476554500,寄件人姓名杜小亭。

包装箱内有发货单1张,吊坠1个耳环1对。

其中发货单载明“货品名称:厂家直销925纯银复古镂空牡丹花吊坠……规格:颜色小号纯度环保铜镀925纯银,数量1,单价5.2元/只”“货品名称:厂家直销925耳钩复古镂空牡丹花耳环……规格:颜色环保铜镀银,数量1,单价9.8元/对”,上有“核对人:杜小亭”签名。

吊坠、耳环即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所用坠体设计相同,实物图片如附件二所示。

经比对,黄飞达认为坠体呈“牡丹花形”,整体形状为五瓣花形,花瓣共计四层,由中心向四周均匀发散,由中心向外每层花瓣数分别为2、3、4、5,依次递增;

各层花瓣穿插排列,花瓣呈小扇形,花瓣整体外翻,花瓣上有镂空花纹,“9”形的花纹图案呈不规则排列在叶脉形结构中,被诉产品设计与原告专利设计相似。

另查明,诚博首饰经销部系个体工商户,注册资金20000元,所属行业珠宝首饰零售,经营范围首饰销售,经营者为杜小亭。

黄飞达明确要求对本案适用法定赔偿,为此提交了编号为03363573、金额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认为还存在公证费、差旅费、调查费等合理开支。

上述事实,有黄飞达提交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发票及黄飞达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黄飞达是名称为“装饰物(镂空花丝牡丹花)”、专利号为ZL201030146110.1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黄飞达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关于被诉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首饰饰品,属同类产品。

将被诉产品设计与原告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均呈自然物花朵牡丹花的形态,整体形状呈盛开状,花瓣分多层自中心向外周均匀发散,依次增加,各层花瓣穿插排列呈小扇形外翻,花瓣镂空设计,不规则排列在叶脉形结构中,仅在花瓣排列叠加的角度、各层花瓣之间的空隙略有不同,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构成近似,被诉产品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保护范围,被诉产品是侵权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2016)粤广南方第045667号公证书及其附件内容、签有诚博首饰经销部经营者杜小亭名字的发货单显示黄飞达自诚博首饰经销部在http://www.1688.com开设的网店购得侵权产品,在诚博首饰经销部未到庭提出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据此认定诚博首饰经销部销售了侵权产品。

上述网店对诚博首饰经销部生产加工的经营模式等予以了宣传,并配置了生产车间简介、3D设计部门图片等,但诚博首饰经销部工商注册登记信息显示经营范围为首饰销售,前述信息在网页展示中亦显示由中德专业认证,生产车间简介、3D设计部门的照片并未见机械设备,考虑到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繁复精巧,在黄飞达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诚博首饰经销部是否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能力的情况下,仅凭黄飞达提供的网店宣传页面内容,本院无法认定诚博首饰经销部有制造行为,黄飞达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由上,黄飞达指控诚博首饰经销部销售被诉产品的侵权行为成立。

关于法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诚博首饰经销部未经涉案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黄飞达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黄飞达要求诚博首饰经销部停止销售的侵权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因黄飞达在不特定时间通过网络购得被诉侵权产品,诚博首饰经销部为经营之需应备有存货,其还需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黄飞达并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诚博首饰经销部因侵权而获利的具体数额,本案也无明确具体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予以参照,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诚博首饰经销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网店所在平台的影响力,黄飞达通过公证保全证据、实际委托了律师诉讼,确实发生了为制止侵权的相关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诚博首饰经销部赔偿黄飞达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0元。

黄飞达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海丰县梅陇诚博珠宝首饰经销部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黄飞达专利号ZL201030146110.1、名称“装饰物(镂空花丝牡丹花)”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

二、海丰县梅陇诚博珠宝首饰经销部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飞达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0元;

三、驳回黄飞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黄飞达负担210元,海丰县梅陇诚博珠宝首饰经销部负担84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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