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刑初174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甄某某,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佛山市凯越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同年12月8日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6日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文胜,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甄啟豪,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佛山市凯越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广东省台山市。
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6日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静,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超荣,男,196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佛山市凯越化工贸易有限公司送货员,住广东省台山市。
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6日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巧娉,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6〕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某某、甄啟豪、刘超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嘉惠出庭支持公诉;
被害单位迈图(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图公司”)指派代理人徐某、尹某,被告人甄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文胜、被告人甄啟豪及其辩护人沈静、被告人刘超荣及其辩护人陈巧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佛山市凯越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越公司”)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文华中路28号4座801房,成立于2004年,被告人甄某某与甄某(另案处理)均系凯越公司的股东,其中甄某系大股东和实际管理者,甄某某系法定代表人,协助管理公司事务。
期间,被告人甄某某与甄某在未经迈图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印制“MOMENTIVE”商标,并将印制的假冒商标标识贴于其他品牌的硅油油罐上,以冒充迈图公司的正品硅油进行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226800万元。
2012年2月至案发,被告人甄啟豪在凯越公司任业务员,负责硅油销售,有时协助商标贴牌。
期间,其于2014年、2015年两次根据甄某的要求到敦煌广告公司印制“MOMENTIVE”商标共约4000份。
2013年10月至案发,被告人刘超荣在凯越公司任送货司机,其多次根据被告人甄某某的要求,在发货前将假冒迈图公司商标贴于硅油油罐上。
2015年7月,东莞市嘉新海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新公司”)以每公斤45元的价格向凯越公司购进10桶迈图L580硅油,总价94500元。
同年8月,嘉新公司向迈图公司反映上述硅油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后迈图公司到嘉新公司进行调查,发现嘉新公司购进的上述硅油并非迈图公司所生产,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嘉新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向凯越公司退回所购买的6桶硅油。
2015年10月22日,民警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中腾物流园抓获被告人甄某某,现场查获其驾驶的货车1辆及货车上准备运给客户的“MOMENTIVE”硅油8桶。
随后,民警在凯越公司内抓获被告人甄啟豪、刘超荣,并当场查获“MOMENTIVE”中英文商标纸共5144张、电脑2台,后又从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风林路226号大院内6号的凯越公司仓库内查获贴有“MOMENTIVE”商标的硅油12桶、“MOMENTIVE”中文商标纸10张、“MOMENTIVE”商品说明书30张。
经迈图公司鉴定,上述20桶“MOMENTIVE”商标硅油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甄某某、甄啟豪、刘超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梁某、邱某、谢某的证言,同案犯甄某的供述,被害单位职员郝成刚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工商登记资料,送货单,签收单,印制商标,购销合同、物流单、名片,未授权声明、价格证明、鉴定证明、营业执照、情况说明、商标注册证、来样检测材料等,入仓通知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某某、甄啟豪、刘超荣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226800元,侵犯了国家注册商标保护制度,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甄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
被告人甄啟豪、刘超荣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甄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甄啟豪、刘超荣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甄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甄啟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刘超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涂 业审判员 涂业初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黎展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司法解释相关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司法解释相关条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条款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