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民初39号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60。
法定代表人阮学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文(特别授权),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镐荣,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其乐,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洪江市。
委托代理人马建凌,湖南诚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0810423558。
被告上海公牛鸿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沈砖路建新2**号2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F。
法定代表人李邦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钊(特别授权),北京方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1210950265。
委托代理人马建凌,湖南诚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0810423558。
被告公邦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沿钱公路4135号,注册号310120002390856。
法定代表人李邦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钊(特别授权),北京方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1210950265。
委托代理人马建凌,湖南诚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0810423558。
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溪公牛)与被告向其乐、上海公牛鸿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牛)、上海公邦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文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欧晓林、夏英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慈溪公牛的委托代理人王小文,被告向其乐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凌,被告上海公牛、上海公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钊、马建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慈溪公牛诉称,原告享有第7204112、7204104、942664号公牛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该系列商标均核准在第9类家电开关插座等商品上。
其中第942664号“公牛GONGNIU及图”商标于1997年注册,2008年、2011年、2014年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2011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在中国境内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的声誉。
被告向其乐是怀化市经济开发区“向氏五金交电批发部”经营者,近期,原告发现该批发部销售的家用排插与原告拥有的上述商标构成近似,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益,被告上海公牛、上海公邦是上述涉案侵权商标产品的共同生产者,应对被告向其乐的商标侵权行为负连带责任。
2016年4月19日,原告委托湖南省怀化市天桥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据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确认三被告侵犯原告第7204112、7204104、942664号公牛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慈溪公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1、第7204112号商标注册证,第7204104号商标注册证,(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4298号、4299、4300、4329、4307、4328、4306、4305、4304号公证书,(2013)浙慈证经字第794、790、796、797、798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及其所获得的相关荣誉。
2、(2016)湘怀天证字第863号公证书及证据保全的样品,拟证明三被告侵权的事实。
3、发票及票据,拟证明原告维权的费用。
被告向其乐辩称:1、向氏五金交电批发部是2014年2月27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依法成立的;
2、自己销售的“BLILLHE”家用插排已获商标注册证;
3、“BLILLHE”家用插排从上海公牛、上海公邦进货;
4、对所销售的“BLILLHE”家用插排是否侵犯原告商标权不清楚。
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向其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向其乐的身份证明及上海公邦、上海公牛、经济开发区向氏五金交电批发部的营业执照,拟证明自己经营合法,所销售“BLILLHE”家用插排进货渠道合法的事实。
被告上海公牛、被告上海公邦共同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标识均为注册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从文字内容整体设计上都有差异,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所以不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请求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请。
被告上海公牛、上海公邦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两组证据;
1、第8198405号、第6249951号、第6249950号、第15684397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自己相关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2、英格尔认证证书、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全国质量信誉.AAA企业荣誉证书、2016年长三角地区创新标杆企业荣誉证书、中国行业领导品牌证书、中国市场公认品牌荣誉证书等,拟证明被告专用的商标已获得市场的认可,取得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庭审质证中,被告向其乐、上海公牛、上海公邦对原告慈溪公牛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自己构成侵权,对证据3,认为公证费偏高,对差旅费,认为原告到怀化有多个案件出庭,费用应平摊,且自己没有侵权,不应承担该费用。
原告慈溪公牛对被告向其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慈溪公牛对被告上海公牛、上海公邦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慈溪公牛的证据1、2及被告向其乐、上海公牛、上海公邦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慈溪公牛的证据3,综合考虑被告意见及原告的说明,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证据所证实的金额按实际支出确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慈溪公牛享有第7204112号(“BULL公牛及上图”,有效期2010年10月28日——2020年10月27日)、7204104号“BULL公牛及右图”,有效期2010年10月28日——2020年10月27日)、942664号(“GONGNIU公牛及图”,有效期2007年2月7日——2017年2月6日”)公牛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该系列商标均核准在第9类家电开关插座等商品上。
其中第942664号“公牛GONGNIU及图”商标于1997年注册,2008年、2011年、2014年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2006年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在中国境内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的声誉。
2014年2月27日,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怀化市经济开发区向氏五金交电批发部成立,经营者为向其乐。
2016年4月19日,原告慈溪公牛委托湖南省怀化市天桥公证处对向其乐销售的由上海公牛、上海公邦联合制造的一个排插予以证据保全,被保全的排插上印制的商标为“公邦国际GOBONN”、“GOBONN及图”、“BLILLHE保护家电保护人”等。
原告慈溪公牛花费保全费1000元,并支出其他费用374元。
另查明,上海公牛对第8198405号(“BLILLHE”,有效期2011年6月14日——2021年6月13日)、第6249951号(“公邦国际GOBONN”,有效期2010年3月21日——2020年3月20日)、第6249950号(“GOBONN及图”,有效期2010年3月21日——2020年3月20日)、第15684397号(“BLILLHE保护家电保护人”,2015年12月28日——2025年12月27日)商标均享有专用权,核定使用在插座、插头等第9类商品上。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商标是否构成近似,三被告对原告是否构成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上印制的“公邦国际GOBONN”、“GOBONN及图”、“BLILLHE保护家电保护人”等图形文字商标与原告慈溪公牛第942664号“GONGNIU公牛及图”等商标进行比对,发现慈溪公牛与上海公牛的商标在字母组合、读音、含义及构图上均能相互区别,不会混淆,对消费者不形成误导;
而且,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商标亦为注册商标,上海公牛对该商标享有合法的商标专用权,受到法律保护。
因此,涉案商标对原告慈溪公牛的商标不构成近似,被告向其乐、上海公牛、上海公邦对原告慈溪公牛不构成侵权,原告慈溪公牛关于三被告侵权,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胜审 判 员 欧晓林审 判 员 夏英姿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唐红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