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初1087号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经济开发区九牧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堃杰、林小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妍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新市镇新市大道(邮电新村旁)。
法定代表人:吕超。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股份公司)与被告湖北妍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妍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九牧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堃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妍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九牧股份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天猫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牧股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妍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083014××××.5名称为“龙头(3287-052)”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妍沐公司立即销毁侵权产品模具、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和相关宣传材料;
3.判令妍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
4.妍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九牧股份公司是集开发、生产和销售为一体的卫浴公司,公司拥有众多子公司,拥有从德国、意大利、韩国、日本等国家进口具有世界行业最先进的生产和检测设备,其营销网络遍布全国。
涉案专利名称为龙头(3287-052),专利号为ZL20083014××××.5。
该外观设计专利是九牧集团于2008年8月14日申请,2009年9月9日获得授权公告,2012年8月1日九牧股份公司依法受让取得该专利权。
经调查发现,在天猫公司的天猫商城上有销售侵犯专利权的产品,该天猫店铺的实际经营者为妍沐公司,遂公证购买了妍沐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
经具体比对发现:公证产品中的龙头的形状及外观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完全相同。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11条、第57条、第60条的规定以及其他相关的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妍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妍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九牧股份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专利证书、登记簿副本及检索报告、公证书、网页截屏及律师代理合同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一、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龙头(3287-052)”外观设计专利,于2009年9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083014××××.5。
2012年8月1日,九牧股份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受让该专利权。
该专利依法缴纳年费,目前专利有效。
该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形状外观设计,最能体现其设计特征的为立体图。
二、2014年12月15日,九牧股份公司向福建省刺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4)闽泉桐证内字第4631号公证书,载明:当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林小燕在公证人员见证下,使用该处计算机,登陆“http://detail.tmall.com/item.htm?spm=a220m.1000858.1000725.12.jeoJSA&id=1146××××7572skuId=1198××××1304areaId=350500&cat_id=2&rn=57ccdb45e1b93e7f8f43a68ca8ecc3b4&user_id=836039461&id_b=1”,显示商家为天猫网“妍沐旗舰店”、商品为“妍沐旋转式全铜冷热水龙头厨房高弯水龙头洗脸水台上盆水龙头”、价格79元运费12元、月销量4、累计评价30;
库存2015件;
输入天猫网用户名密码登陆后在线支付91元,购买该商品“龙头+两根60CM进水管”选项1件,订单号为893301297497029。
2014年12月19日,林小燕在福福建省桐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接收号码为210651654508的百世汇通包裹1件,寄件地址显示为“妍沐旗舰店”。
公证人员打开包裹进行拍照后予以封存。
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4)闽泉桐证内字第4632号公证书。
2014年12月29日,林小燕在福福建省桐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使用该处计算机,登陆天猫淘宝网站,输入用户名密码登陆后点击“我的淘宝”,对订单号为893301297497029的订单予以确认收货。
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4)闽泉桐证内字第4633号公证书。
三、妍沐公司为涉案天猫网店“妍沐旗舰店”经营者,成立于2011年12月14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万元,经营范围:洁具、卫浴、橱具、家具、五金、装饰材料、建筑材料销售。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ZL20083014××××.5“龙头(3287-052)”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九牧股份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关于侵权评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龙头(3287-052)”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九牧股份公司主张其专利设计要点在于:涉案专利设计整体形状为“7”字形,主要由龙头主体、出水口、控制开关等组成;
龙头主体分为上、中、下三段圆管,龙头主体中段圆管直径小于上下两段;
龙头上段为等直径的水平圆管且端部下面有一斜端面,中段为等直径的弯曲圆管,下段由三个不等直径的竖直圆管叠加而成;
龙头主体下段中部一侧还有一个与管体垂直的凸出圆管;
出水口位于龙头主体上段的斜端面上,外形为短圆柱管,与该斜端面相垂直,直径与中段圆管直径相等;
控制开关位于主体侧面,与下段一侧的凸出圆管相接,外形为烟斗状,其左侧为圆柱管且端面为斜切面,顶部有一个小圆形凸起右侧外端面上还有一个与之相垂直的圆角矩形薄板状手柄。
经比对,九牧股份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无区别,属于相同外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据此,经庭审比对,本院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原告主张的上述主要设计特征;
两者区别仅在于,被控侵权产品龙头主体下段的三个叠加圆管中,上圆管直径与中圆管相同,但该区别在整个产品中所占比例小且居于次要位置,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对整体视觉效果不构成实质性差异,本院认为两者构成近似外观,应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专利号为ZZL20083014××××.5“龙头(3287-05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侵权产品在其手柄正面标注“妍沐”字样,此外无其他厂商信息,且妍沐公司未提出免责抗辩,故本院认定妍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并在其相关网店销售和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外观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维权合理费用和诉讼费用等法律责任,九牧股份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酌情支持。
但九牧股份公司未证明妍沐公司持有生产模具、宣传资料,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九牧股份公司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并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妍沐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故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8月14日,九牧股份公司于2012年8月1日取得专利权;
2、侵权产品在天猫网店销售,售价人民币79元,商品详情显示月销量4、总评价30;
3.妍沐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14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万元;
4.九牧股份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一定人力财力等。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酌情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九牧股份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妍沐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083014××××.5的“龙头(3287-052)”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涉案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湖北妍沐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05元,被告湖北妍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95元。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被告湖北妍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