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建平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冀06民初171号
案件名称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建平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王建平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初171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制造局路25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89484。

法定代表人:李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平,男,195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大庆,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双喜公司)与被告王建平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红双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被告王建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大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双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行为;

2.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00万元;

3.判令被告在当地报刊登消除影响公告;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3日,原告会同高碑店市公安局在被告生产经营场地,查获被告私下刻制的原告红双喜印章、数字编码章、国家队专用章、模板、账本和发货单等制假用品和工具,同时查获大量的红双喜品牌的套胶、包装、贴纸、标签等产品。

原告经检验认定,上述用品全部为假冒伪劣产品。

同日,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涉假用品和产品,并对被告执行刑事拘留,之后依法对王建平执行逮捕,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原告初步核价,上述假冒产品价值为人民币3946154元。

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恶劣、后果严重,极大损害了原告的声誉和利益,扰乱了正常市场秩序。

被告王建平辩称:1.王建平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尚未审结,原告不应就同一事实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2.原告起诉数额不明确,亦无证据证实原告损失及被告获利情况;

3.被告生产的红双喜牌产品不属于伪劣产品;

4.根据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高检公诉刑诉2016第89号》起诉书,被告所假冒蝴蝶及红双喜两产品的数额为928496.6元,原告所称假冒商品价值为3946154元没有证据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四组,分别是:第一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签发的第6813101号注册商标证、“商标监(1999)651号”通知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红双喜公司是红双喜商标的合法持有人;

第二组,高碑店市公安局出具的拘留证、逮捕证、扣押决定书各一份,拟证明:王建平侵权行为属实;

第三组,红双喜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别书、价格认定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建平侵权给原告红双喜公司造成的损失数额。

针对上述证据,被告质证称:第一组证据,对商标注册证没有异议;

第二组证据被告认可高碑店市公安局出具的拘留证、逮捕证的真实性,但由于缺少生效判决不能证实被告侵权;

第三组证据认为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系本案诉争商标的合法持有人;

第二组证据由公权力机关出具,其内容显示被告具有生产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能够证明侵权事实;

第三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亦不能据此认定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数额。

被告王建平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提交了两组证据,分别是:第一组,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高检公诉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拟证明:被告假冒注册商的数额,对侵权数额提供参考;

第二组,高碑店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拟证明:被告生产产品中不存在伪劣产品。

针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称:第一组证据具备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第二组证据形式不严谨,原告不认可。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第一组证据由国家机关出具,原告亦认可其真实性,其显示的被告生产假冒注册商标产品数额与原告起诉数额差异较大,可以证实原告起诉数额与其实际损失不符,同时亦可证实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由于起诉书中认定的假冒伪劣商品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公司产品,起诉书未对每种产品的非法经营数额做出具体划分,故该证据无法证明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数额。

关于第二组证据,工作说明仅表明办案工作遇到的阶段性问题,并不能支持被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了红双喜公司申请的第6813101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8月6日,该商标图案为汉字“红双喜”与字母“DHS”上下排列组合,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玩具、运动球类、体育活动用球、球拍线、球拍、乒乓球台、运动用网、球及球拍专用袋、球拍胶粒、哑铃、滑板、锻炼身体器械、体育活动器械、杠铃、举重器具、旱冰鞋、护肘(截止),红双喜公司对上述商标拥有合法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王建平在未得到红双喜公司授权的情况下,自行生产、销售红双喜牌产品,获取非法利益。

2015年10月23日,原告会同高碑店市公安局在被告生产经营场地,查获被告私下刻制的原告红双喜印章、数字编码章、国家队专用章、模板、账本和发货单等制假用品和工具,同时查获大量的红双喜品牌的套胶、包装、贴纸、标签等产品。

高碑店市公安局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王建平立案侦查,并提起司法程序。

本院认为,红双喜公司的汉字“红双喜”与字母“DHS”上下排列组合商标已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并核定使用于第28类商品上,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王建平在未得到红双喜公司授权的情况下,自行生产、销售红双喜牌产品,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高碑店市公安及检察机关对王建平的侦查、起诉均可证明王建平侵权行为属实,王建平的上述行为已经侵害了红双喜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被告王建平应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红双喜公司经济损失。

红双喜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王建平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因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具体数额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王建平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范围、后果等因素,酌定王建平赔偿红双喜公司各项损失总计为人民币100000元。

关于红双喜公司要求被告登报消除影响,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王建平侵权行为给其公司名誉造成的影响范围及程度,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假冒红双喜商标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王建平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被告王建平负担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