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315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户籍地为湖南省祁阳县)。
因本案于2016年6月3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爱国,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29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慧娟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李爱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6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周某受雇以本市白云区石井街白云区庆新一路22号3033房作为仓库,储存、销售假冒DIOR注册商标的手提包。
6月3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周某,并缴获假冒DIOR注册商标的手提包1083个。
经统计,至被抓获时止,周某实际销售假冒DIOR注册商标的手提包销售金额达人民币(下同)十余万元,现场缴获的型号为8001、A619#、1080#的手提包共价值131010元;
经鉴定,现场缴获的型号为K445550、3311的手提包共价值11913000元。
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周某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周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间量刑。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对起诉指控的定性无异议,但辩称涉案手提包以市场正品价鉴定过高,自己卖出的手提包价格很低,请求法庭考虑其是单亲母亲,孩子才2岁,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实际销售价很低,周某也只挣取每个几元的利润,涉案物品以正品价鉴定过高,希望以此作为酌定量刑情节考虑;
二、周某系从犯且有未遂情节;
三、周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有悔罪表现。
综上,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周某受雇黄某开,并以自己居住的本市白云区石井街庆新一路22号3033房作为仓库,储存、销售假冒DIOR注册商标的手提包。
同年6月3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周某,并缴获假冒DIOR注册商标的手提包1083个。
经统计,至被抓获时止,周某实际销售假冒DIOR注册商标的手提包销售金额达十余万元;
现场缴获的612个型号为8001、A619#、1080#的手提包,以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共价值131010元。
经鉴定,现场缴获的471个型号为K445550、3311的手提包以市场正品价计算共价值11913000元。
另查明,周某于2014年2月26日生育非婚生子女周某琪,周某琪一直由周某抚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人贺某、黎某的证言,辨认材料,搜查笔录,现场照片及勘验笔录,缴获的赃物及手机照片,被侵权商标权利人出具的商标注册证、鉴定书及价格证明,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明细表,租赁合同及收据,电子数据光盘及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扣押清单,被告人孩子的出生证明及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周某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周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关于本案的量刑,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提出的有关实际售价与正品价相差巨大,并请求作为酌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但辩护人提出宣告缓刑的量刑意见,经查,根据电子数据及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可证实周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量大、持续时间长,且在销售过程中有对涉案物品进行定价、推送广告等行为,故宣告缓刑与其罪行不相适应,就该量刑意见不予采纳。
综合全案的性质、危害后果,考虑被告人周某的悔罪表现以及其所抚养的孩子尚年幼等情节,决定对周某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提包共计1083个,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1台,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晶晶人民陪审员 白春爱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方赛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