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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继汉与湖北楚天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康尔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2888号
案件名称蔡继汉与湖北楚天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康尔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其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北楚天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蔡继汉,安徽康尔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28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楚天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擂鼓墩大道北端。

法定代表人:廖先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显,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继汉,男,194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康尔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大强路20号民康葛大店花园13幢401室。

法定代表人:李文璇,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湖北楚天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楚天药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蔡继汉、安徽康尔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康尔泰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民终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楚天药业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未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被诉侵权产品)未经质证,剥夺了楚天药业公司的辩论权利;

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次性安全输液器,其特征是所述密封膜片与所述凹型部一体成型构成一密合件,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为一圆环和密封膜片构成的凹型密合件,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一、二审对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对比结论错误;

3、楚天药业公司曾提交国际申请号为PCT/CN2005/000984的国际检索报告,证明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2不具创造性,是现有技术;

4、二审对楚天药业公司提交的专利号为US005569208A的美国专利“输液管理器”以未提交完整的中文翻译文本为由不予采纳,导致事实认定错误;

5、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属于专利号为200420028191.4记载的现有技术与惯常设计的显而易见的组合,应认定楚天药业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楚天药业公司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诉讼费由蔡继汉、康尔泰公司承担。

蔡继汉、康尔泰公司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审、二审判决以及再审申请事由,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楚天药业公司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系现有技术与惯常设计的组合为由主张不侵权是否成立。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的问题蔡继汉主张被侵害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为权利要求2,即: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次性安全输液器,其特征是,所述密封膜片与所述凹形部一体成型构成一密合件。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一次性安全输液器,包括依序贯通设置的插瓶针、滴斗、软管、药液过滤器及静脉输液针,其中在软管外套置有用于控制流量的流量调节器,在所述滴斗内和/或滴斗与软管之间至少设置一安全机构,所述安全机构包括有一壳体和位于该壳体中的一个浮体,所述浮体在使用输液瓶时和调换输液瓶后均能随着所述壳体内药液的增减而升降,其特征是,所述壳体包括至少一个药液出口部,所述壳体内下端设有一个连接件,该连接件具有一供药液流通的通孔,该连接件凸起于所述壳体的药液出口部,所述浮体下方设有一密封膜片,所述浮体下方设有一凹形部,所述凹形部位于所述浮体和密封膜片之间,在调换输液瓶和/或输液将近结束时,该安全机构阻止空气进入软管而进入患者体内。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同时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是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的关键。

关于专利权利要求2中密合件的技术特征,楚天药业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是密封膜片和凹形部件一体成型形成的密合件,而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圆环和密封膜片构成的非一体成型的凹形部件,两者技术特征不同。

本院认为,结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文字记载、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2的重点在于密合件的构成要素及构成方式,具体是指密合件由密封膜片与浮体下方的凹形部一次加工成型后形成。

因此,不应将一体成型的特征解释为密封膜片与浮体的一体成型,也不应将一体成型后形成的密合件解释为密封膜片与浮体连接组成的物件。

被诉侵权产品的对应结构呈现以下特点:一个富有弹性的中空的类圆筒物,一端为富有弹性的同质膜片,类圆筒物可塞入另一轻质物件下方的凹形空间,该类圆筒物可实现堵塞药液出口部从而阻止空气进入的功能。

被诉侵权产品的对应结构具有一体成型的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密合件的技术特征一致。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整体上落入了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

二审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楚天药业公司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系现有技术与惯常设计的组合为由主张不侵权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专利号为200420028191.4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文件,该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一次性输液器在输液结束后不能自动封闭且易被重复使用的问题,其技术方案是由定位片、浮体、卡环、易溶块等组成的自闭自锁装置实现专利的技术效果。

该实用新型专利对于在输液结束后如何自动阻止空气进入输液管端口的问题,仅披露了“浮体为空心瓶体状,其底面为弹性封盖膜”的技术方案,却未披露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关于密封膜片与浮体的凹形部一体成型构成密合件这一重要技术特征。

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楚天药业公司主张现有技术相对应的技术特征明显不同。

楚天药业公司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系现有技术与惯常设计的组合为由主张不侵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一审法院已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且比对意见正确,二审法院亦对一审比对意见予以确认。

因此,楚天药业公司以二审法院未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为由主张二审法院剥夺其辩论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国际申请号为PCT/CN2005/000984的《国际检索单位书面意见》虽认定该申请中的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但由于国际检索报告的结论仅是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做出的初步审查意见,相关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授权条件仍应以指定国的授权审查结论为准。

因此,在涉案专利已在中国获得授权的情况下,《国际检索单位书面意见》尚不足以否定涉案专利的有效性。

楚天药业公司在二审中虽提交了美国专利“输液管理器”(专利号US005569208A)的证据,但由于上述证据系外文资料,楚天药业公司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交完整、准确的中文译本,因此二审法院未采用该证据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楚天药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北楚天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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