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民终7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永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亚玲,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依巴克区仓房沟路鸿源食品商店。
经营地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仓房沟路**号面粉厂办公楼*层。
经营者:李昌朋,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金西域小区*号楼*单元****室。
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沙依巴克区仓房沟路鸿源食品商店(以下简称鸿源食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01民初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原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葡萄酒;
白兰地;
米酒;
威士忌酒;
伏特加(酒);
黄酒;
料酒;
酒(利口酒)。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与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又转让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第3244771号””文字商标原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商品截止)。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与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又转让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第3244773号””文字商标于2003年7月21日注册,商标权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
葡萄酒;
白兰地;
米酒;
威士忌酒;
伏特加(酒);
黄酒;
料酒;
酒(利口酒)。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2016年4月12日,中粮公司委托代理人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公证员来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仓房沟北路478号门头标识为”鸿运购物”的鸿源食品商店内,中粮公司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长城图案”、”長城”、”中粮长城酿酒有限公司”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付款后,销售人员出具收据(票号:067321)一张。
该物品购买后,被运到公证处进行了分装、拍照,密封。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物过程现场制作了《工作记录》,并于2016年4月26日出具(2016)新证民字第11729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封存包装完好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当庭对保全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拆封。
封存包装内装葡萄酒1瓶,正面瓶贴上部标注有”長城”字样,正面瓶贴中部位置为连绵起伏的长城、群山及烽火台图形,正面瓶贴底部标注有”中粮长城酿酒有限公司”字样,背面瓶贴上部也标有”長城”字样。
庭审中,中粮公司表示该葡萄酒产并非其公司授权出品的酒。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于1974年7月20日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包括白酒、露酒、葡萄酒。
上述商标经续展注册,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04年11月,国家商标局认定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中粮公司在本案中主张鸿源食品商店侵犯其第3244771号””文字商标及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
同时主张其为调查及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公证保全费5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35元,工商信息查档费2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757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粮公司系第3244771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商标权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否则即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即包含葡萄酒在内的酒类产品,而鸿源食品商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亦为葡萄酒。
通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使用的”長城”文字标识,与涉案商标第3244771号商标””在字体上尽管存在不同,但在文字构成、排列顺序上完全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瓶贴上印制的连绵起伏的长城、群山及烽火台图形与涉案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构成近似,可以确定鸿源食品商店出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酒类作为一项特殊商品,国家对其生产经营销售有特别规定,作为酒类经销商,必须严格执行规定。
商务部制定的《酒类流通管理办法》是国家针对酒类经营专门制定的办法,该办法第15条规定:”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
结合本案,鸿源食品商店经营范围虽为百货销售及预包装食品零售,但其既然销售酒类就应对酒类产品的销售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而鸿源食品商店在实际经营的过程中,未尽到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其所出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故其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由于中粮公司未证明其所受损失和鸿源食品商店所获利益,也未证明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用,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鸿源食品商店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以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鸿源食品商店应当赔偿中粮公司的损失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中粮公司要求鸿源食品商店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其合理部分一并予以支持。
原审遂判决:一、沙依巴克区仓房沟路鸿源食品商店(经营者:李昌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244771号、第3244779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沙依巴克区仓房沟路鸿源食品商店(经营者:李昌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含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案件受理费550元(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即330元,由沙依巴克区仓房沟路鸿源食品商店负担40%,即220元。
上诉人中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长城葡萄酒作为中国葡萄酒行业第一品牌,产销量和市场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业第一。
原审判决也认可”长城牌”商标为驰名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应当受到更为严格和强有力的司法保护。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不同于一般商品,酒类产品作为直接饮用的食品属于国家严格管控的商品,而被上诉人在进货时未就供货人及商品进行资质的检查和注意,主观过错明显,且原审判赔数额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被上诉人鸿源食品商店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确认的鸿源食品商店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的数额是否适当。
由于中粮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和鸿源食品商店所获利益,也未证明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用,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鸿源食品商店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以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的情况下,酌定鸿源食品商店应当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为7000元(含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并无不当。
中粮公司虽上诉主张鸿源食品商店应当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为20000元,但对其上诉主张并未能提供合理充分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