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29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傅庆斌,男,195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汽通用东岳汽车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号。
法定代表人:丹阿曼,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傅庆斌因与被申请人上汽通用东岳汽车有限公司(简称东岳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傅庆斌申请再审称,(一)涉案专利是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一审和二审法院对涉案专利技术是否为新产品生产方法,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首先,一审法院同意东岳公司撤回用作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并判定涉案专利不属于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其作法违反“禁止反言”的规则。
其次,傅庆斌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视频光盘等证据,足以证明除涉案专利的方法外没有其它已知方法可以制造出此新产品,东岳公司的制造方法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再次,一审判决根据权利要求1中所使用的“用于……”等内容认定权利要求1不属于产品制造方法专利,二审判决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描述“本发明的任务是提供一种利用缩短两轨道车间距来提高运输能力的用于控制轨道车的运行的方法”认定涉案专利并非是新产品的制造方法,认定依据不足。
综上,由于认定涉案专利技术并非新产品的制造方法错误,一审和二审法院认为应当由傅庆斌承担举证责任也是错误的。
而且,被诉侵权产品为汽车,要求傅庆斌提交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举证存在困难。
(二)涉案宣传图册是傅庆斌提交的主要证据,一审和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宣传图册不能证明东岳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宣传图册实际上是被诉侵权产品的产品说明书,该产品说明书图文并茂,是详细记述其性能的技术文件,能够证明东岳公司侵害其专利权。
一审和二审法院以宣传图册替换产品说明书的概念,淡化了该证据的作用。
综上,傅庆斌请求本院再审本案。
东岳公司提交意见称,傅庆斌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其全部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一)一审和二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并非新产品的制造方法、应由傅庆斌承担举证责任是否正确;
(二)一审和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宣传图册不能证明东岳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傅庆斌在本案中主张以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请求保护“用于控制轨道车运行的控制系统”。
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明确限定了该控制系统包括可编程序控制器、判定单元,控制终端,视频和声频服务器、射频信号的收发单元。
权利要求2-5分别对检测装置、视频服务器和声频服务器、控制终端、总控终端作了进一步限定。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5请求保护的控制系统是由可编程序控制器等多个单元组成的产品,一审和二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并非新产品的制造方法,并无不当。
由于涉案专利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所称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一审和二审法院认定由傅庆斌而不是东岳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亦无不当。
傅庆斌主张东岳公司在一审期间撤回的证据和傅庆斌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均证明涉案专利技术为新产品的制造方法,而且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对傅庆斌来说是困难的,因此,应由东岳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对于涉案专利技术是否为新产品制造方法,应根据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进行认定,由于上述证据并非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一审和二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考虑并无不当。
东岳公司撤回其曾经提交的部分证据,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在其已经撤回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再对证据进行质证与审查,亦无不当之处。
傅庆斌关于举证困难的主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
故本院对傅庆斌的上述主张均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情况,东岳公司生产的“昂科威”汽车的宣传图册中有以下文字内容:“ACC自适应巡航系统:在车速大于25km/h时,通过设置车辆速度和车辆间隔,可自动调整本车速度以保持与前车的预设距离。
可持续减速至车辆完全停止”、“FDI前车距离提示:通过车辆前方的长距离雷达和前摄像头检测与前车的距离,当车速大于40km/h时,在仪表上显示与前车的时间距离(0.5s-3s)”、“FCA前碰撞预警+CMB碰撞缓解系统:能对前方慢速行驶或者静止的车辆进行综合评估碰撞危险程度,并在必要时对驾驶员告警或自动刹车,以避免碰撞或者减轻碰撞造成的伤害。
”。
本院认为,该内容没有反映出被诉侵权产品的控制系统的具体组成,一审和二审法院认定宣传图册没有反映被诉侵权技术的具体内容并无不当,在此基础上认定傅庆斌并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亦无不当。
傅庆斌主张一审和二审法院以宣传图册替换产品说明书的概念,淡化了该证据的作用。
但是如前所述,宣传图册没有反映被诉侵权技术的具体内容,即使称之为产品说明书也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因此,傅庆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傅庆斌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