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亚民三初字第16号原告:深圳国瓷永丰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观澜镇环观澜路永丰源工业区2栋。
法定代表人:刘权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费泽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文成,该公司员工。
被告:潮州市永丰源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新洋路金龙华花园8幢首层3/1铺面。
法定代表人:陈兰英。
被告:潮州市永丰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新洋路金龙华花园8幢首层1/3号。
法定代表人:许庆伟。
原告深圳国瓷永丰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国瓷永丰源公司)与被告潮州市永丰源酒店用品有限公司(简称永丰源酒店用品公司)、潮州市永丰源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永丰源贸易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深圳国瓷永丰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费泽星、陈文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丰源酒店用品公司及被告永丰源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瓷永丰源公司诉称:1997年10月28日,原告公司成立,名称为“深圳市永丰源实业有限公司”,2013年11月4日,原告被核准更名为“深圳国瓷永丰源股份有限公司”,一直以来,“永丰源”都是原告企业名称中的核心字号,广泛用于企业宣传、产品包装、销售等各个经营环节中,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且原告将“永丰源”、“auratic”等注册成商标,于2004年1月14日取得“auratic”在第21类商品(含陶瓷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006年6月28日取得“永丰源”在第21类商品(含陶瓷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8年2月,“auratic”第21类注册商标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并延续至今,2012年4月“auratic”第21类注册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随之而来的是原告公司核心字号“永丰源”的影响不断扩大。
2014年2月24日,海南���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派员来原告公司核实永丰源酒店用品公司声称出售给其的永丰源产品是否是真的永丰源产品,经过对海南铭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其与永丰源酒店用品公司之间往来的书面材料及产品样本的核查,发现永丰源酒店用品公司虚假宣传,竟然声称其系原告集团旗下公司,拥有“永丰源”、“auratic”等品牌产品,所印的名片上也采用了原告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永丰源”、“auratic”等标志字样,将“MC”、”CLINTSTONE”等不是原告品牌的陶瓷产品宣传成原告所有品牌,并在包装上注明是“永丰源”产品对外销售。
另外,永��源酒店用品公司的股东之一是永丰源贸易公司,二被告公司名称中均恶意含有“永丰源”字号,借用原告的“永丰源”名义,将不属于原告品牌的产品假冒成原告的产品,以原告所有的“永丰源”等品牌的名义出售,误导公众,造成了市场混乱和原告的名誉、经济利益严重受损。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等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中的企业名称的定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等规定,原告企业名称中的“永丰源”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且“永丰源”系原告注册商标,二被告将原告注册商标“永丰源”作为企业字号使用,许诺销售、销售陶瓷类产品,已经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而且未经授权,用原告及原告所有的注册商标“永丰源”“auratic”等的名义进行宣传、经营,将非原告品牌产品冒充原告的“永丰源”等品牌进行销售,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赔偿原告损失30万元。
二被告均未作答辩。
在诉讼期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变更《备案》通知书、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用以证明原告企业名称中的核心商号一直是“永丰源”;
2、“永丰源”第21类(含日用陶瓷类)商标注册证书及名义变更证明、荣誉证书十三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永丰源”商标的注册专用权人及“永丰源”的影响力;
3、“auratic”第21类(含日用陶瓷类)商标注册证书及名义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关于认定“auratic”及图表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用以证明原告为“auratic”商标的注册专用权人及“auratic”商标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进一步增强了”永丰源“商号的影响力;
4、海南铭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丽思酒店管理分公司与潮州市永丰源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部分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永丰源酒店用品公司谎称其拥有“永丰源”、“auratic”等品牌,将“MC”、“CLINTSTONE”等不适原告品牌的陶瓷产品宣传成原告所有品牌,并在包装上注明是“永丰源”产品对外销售,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还证明了永丰源酒店用品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所得金额。
因二被告经本庭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均未对以上证据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28日,深圳市永丰源实业有限公司成立,2013年11月4日,更名为“深圳国瓷永丰源股份有限公司”,同时将“永丰源”、“auratic”等注册成商标,并于2004年1月14日取得“auratic”在第21类商品(含陶瓷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006年6月28日取得“永丰源”在第21类商品(含陶瓷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8年2月,“auratic”第21类注册商标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并延续至今,2012年4月“auratic”第21类注册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0年8月13日,被告潮州市永丰源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成立,2012年8月13日,被告潮州市永丰源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海南铭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丽思酒店管理分公司签订酒店餐饮用具采购合同,合作中被告声称其系原告集团旗下公司,拥有“永丰源”、“auratic”等品牌产品,所印的名片上也采用了原告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永丰源”、“auratic”等标志字样,将“MC”、”CLINTSTONE”等不是原告品牌的陶瓷产品宣传成原告所有品牌,并在包装上注明是“永丰源”产品对外销售。
2014年2月24日,海南铭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前往原告公司核实被告公司产品真伪,至此,原告获知被告公司使��其商标对外销售的行为,认为被告公司行为对其商标权利造成侵害,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潮州市永丰源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12月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庭审中,经合议庭向原告释明,原告明确表示撤回对第二被告永丰源贸易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商标权,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一、关于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商标权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条规定,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的行为属于商标法和该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
本案中“永丰源”、“auratic”为原告国瓷永丰源公司注册的商标,取得了注册商标专用权。
永丰源酒店用品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国瓷永丰源公司同意,谎称其为原告集团旗下公司,在产品包装及宣传资料中使用“永丰源”、“auratic”商标,将“MC”、“CLINTSTONE”等不是原告品牌的陶瓷产品宣传成原告所有品牌,并在包装上注明是“永丰源”产品对外销售。
该行为客观上利用了原告公司商标的市场影响力,利用他人注册商标进行自身同种产品的宣传,同时也导致原告公司商标的目标客户分流,从而对该商标产生不利影响。
因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经营者不得采用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等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本案中,被告公司使用“永丰源”字号,并在商业活动中擅自使用“永丰源”、“auratic”商标,足以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关于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的问题。
被告侵犯了原告���司的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国瓷永丰源公司主张根据被告与案外人的交易情况酌定损害赔偿为30万元,但实际上案外人因合同纠纷已将被告另行起诉,合同并未履行完毕,无法确认被告获利金额。
原告国瓷永丰源公司未能对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进行举证,法院在综合考量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
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由于被告已于2013年12月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已客观上无法再进行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本案对此项诉求不再予以审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潮州市永丰源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国瓷永丰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深圳国瓷永丰源股份有限公司已预缴5800元),由被告潮州市永丰源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尹合欢审判员 欧 颖审判员 吴 忠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符雅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的行为属于商标法和该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经营者不得采用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等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