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01民初1113号 原告:廖记食品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825号2栋410-417号。
法定代表人:廖钦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姗,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男,汉族,系廖记食品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金牛区吴记棒棒基店,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28号附12号。
经营者:吴国庆,男,住河北省河间市。
被告:成都廖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777号1幢9楼23号。
法定代表人:李良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剑,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原告廖记食品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牛区吴记棒棒基店、被告成都廖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廖记食品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廖记食品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金牛区吴记棒棒基店、成都廖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廖记食品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