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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甘井子区西北路升源建材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辽0203民初2670号
案件名称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甘井子区西北路升源建材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甘井子区西北路升源建材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03民初2670号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广茂大街17号北院2幢101-105室。

法定代表人:刘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维成、邵文丽,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井子区西北路升源建材商店,经营场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西北路870号(大连棒棰岛泡崖再生资源调剂市场内)。

经营者:陈业钢,男,1975年1月16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瑞润兴公司)与被告甘井子区西北路升源建材商店(以下简称升源建材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柏瑞润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文丽、被告升源建材商店的经营者陈业钢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第15192947号、63803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享有第15192947号“潜水艇”商标专用权,核定商品“地漏,管道(卫生设备部件),水管龙头,太阳能热水器,抽水马桶,浴室装置,冲水槽,洗涤槽,水冲洗设备,水净化装置”;

享有第6380388号商标专用权,核定商品“管道(卫生设备部件),地漏,水龙头,水分配设备,排水管道设备,水管调制开关,卫生间用手干燥器,太阳能集热器,太阳能热水器”。

SUBMARINE潜水艇及图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是中国地漏十大品牌。

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我们家没有卖潜水艇地漏,原告提供的销货单据是我们家的,单据上的字不是我们家人写的。

经审理查明,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6380388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30年3月27日。

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5192947号“潜水艇”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5年10月6日止。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11类,包括地漏等,均于2018年3月27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即原告。

被告升源建材商店成立于2014年8月15日,经营场所位大连市甘井子区号(大连棒棰岛泡崖再生资源调剂市场内),经营范围包括建材、五金材料、水暖管件等。

2019年8月1日,原告向辽宁省沈阳市恒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8月22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强来大连市甘井子区号(大连棒棰岛泡崖再生资源调剂市场内)(牌匾名称:升源建材),孙志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地漏一个,支付人民币35元。

取得购物票据一张以及店内名片一张,同时对店面进行拍照,取得店面照片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由公证员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志强对所购商品进行封存,并对产品封存前、后进行拍照,封存后的产品由孙志强保管。

2019年8月26日,辽宁省沈阳市恒信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9)沈恒证字第11005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当庭启封封存商品,封存商品为地漏一个,与公证书所附照片相同。

商品包装盒、包装袋及产品本身均印有方框加潜水艇图案标识,方框左侧与底部边框内有英文字母“hchqinstXGCHVI”。

商品包装盒、包装袋均印有“香港潜水艇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其中“潜水艇”三字较其它文字突出使用。

另查,原告就本案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7801号公证书、(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7800号公证书、(2020)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650号公证书、(2019)沈恒证字第11005号公证书及封存商品、名片、销售票据、正品、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6380388号图文商标、第15192947号文字商标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案涉商品为地漏,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将案涉商品外包装盒、包装袋及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比对,两者均为图文组合,图案均为潜水艇形状,字母均以相互垂直方式在矩形方框内排列,且矩形图案与潜水艇图案的位置关系基本相同。

虽然案涉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中的英文字母与案涉注册商标英文字母不同,但仅为该细节上存在不同,该标识与注册商标在整体上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

案涉商品外包装盒及包装袋使用的“潜水艇”文字与第15192947号“潜水艇”相同。

案涉商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案涉商品并非其出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应当根据情况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及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被告的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为15000元。

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井子区西北路升源建材商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6380388号、第151929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甘井子区西北路升源建材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70元,被告甘井子区西北路升源建材商店负担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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