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0民初91号 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COLUMBIASPORTSWEARCOMPANY),住所地美国俄勒冈州97229波特兰西北科学公园路14375号。
授权代表:约翰·莫特利,该公司副总法律顾问及知识产权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艺允,新疆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尔果斯康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兰新路6号华洋小区4幢252号。
法定代表人:周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枝,女,197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业务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盛军,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尔果斯市洪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配套区珠海路开建大厦703室。
法定代表人:张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胜,新疆柴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戈雨,新疆柴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以下简称哥伦比亚公司)与被告霍尔果斯康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茂公司)、霍尔果斯市洪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原告哥伦比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艺允、被告康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枝、李盛军、被告洪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哥伦比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0元;
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哥伦比亚公司是世界著名的户外运动服装设计、生产企业,在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拥有“Columbia”“”“”等多件注册商标。
被告康茂公司未经原告授权或许可,擅自在运动裤等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
洪亚公司协助申请出口侵权商品,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
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康茂公司辩称,2019年9月,其通过洪亚公司帮助提高出口贸易额,案涉商品就是通过洪亚公司帮助办理的,货源是洪亚公司联系的。
其并不是涉案商品的经营者,也没有见过这些商品,主观上没有故意行为,不应当适用惩罚性措施。
连海关对其进行处罚都不知道,罚款也是洪亚公司经办的。
本案不是原告通过调查取证查出来的案件,而是霍尔果斯海关例行检查中发现,并进行了行政处罚,侵权行为已经得到制止,没有持续侵权的事实,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不存在。
案涉假冒商品被海关查获没收,没有流向社会,造成的损害较小。
应依法公正判决。
洪亚公司辩称,其受康茂公司委托,依据康茂公司指示,以康茂公司名义实施的报关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没有对其进行处罚,说明其不是直接侵权人,更不是共同侵权人,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哥伦比亚公司使用的“”“”“Columbia”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取得的注册号分别为第1236702号、第5288005号、第5288009号。
注册有效期限分别自1999年1月7日至2009年1月6日、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2011年8月7日至2021年8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均为:衣物;
茄克;
裤子;
外衣;
运动服;
婴儿全套衣;
滑雪服装;
打猎服装;
钓鱼服装;
雨衣;
舞衣;
运动鞋;
爬山鞋;
滑雪靴;
鞋;
靴;
帽;
鸭舌帽;
袜;
手套;
披肩;
皮带(服饰用),并分别进行了公证。
现第1236702号、第5288005号商标注册续展的有效期限分别至2029年1月6日、2030年6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均与商标注册续展的有效期前的商品一致。
哥伦比亚公司在天猫官方旗舰店销售的“Columbia”商标的防寒服单件价格在600余元至2000余元之间。
二、原告哥伦比亚公司使用的“”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取得的注册号为G866360,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
即夹克衫;
夹克衫衬里;
派克大衣;
雨衣裤;
滑雪护颈;
滑雪服装;
绑腿;
围巾;
裤子;
短裤;
衬衫;
妇女穿的套头外衣;
裙子;
高领毛衣;
运动衫;
长运动裤;
保暖内衣;
睡衣;
运动胸罩;
钓鱼马甲;
帽子;
帽舌;
手套;
连指手套;
皮带;
吊裤带;
袜类;
袜子;
女短靴;
鞋类,并进行了公证。
现注册续展的有效期限至2025年5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衬衫;
帽子;
皮带;
女短靴;
妇女穿的套头外衣;
睡衣;
即夹克衫;
派克大衣;
裤子;
短裤;
帽舌;
袜类;
绑腿;
长运动裤;
保暖内衣;
钓鱼马甲;
服装;
雨衣裤;
手套;
滑雪服装;
高领毛衣;
连指手套;
袜子;
鞋类;
夹克衫衬里;
滑雪护颈;
围巾;
裙子;
运动衫;
运动胸罩;
吊裤带。
原告使用的“”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取得注册号为G875520,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即夹克衫;
短裤;
衬衫;
针织套衫;
裙子;
套领毛衣;
运动衫;
长运动裤;
保暖内衣裤;
睡衣裤;
运动文胸;
夹克衫衬里;
钓鱼背心;
有檐帽;
遮阳帽;
手套;
连指手套;
服装带;
背带;
袜类;
短袜;
妇女短靴;
带兜帽的风雪大衣;
雨衣;
滑雪时紧身衣的胸前部分;
滑雪服;
绑腿;
围巾;
裤子;
鞋类,并进行了公证。
现G875520号商标注册续展的有效期限至2025年5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与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前的商品一致。
三、洪亚公司成立于2019年2月26日,经营范围为国际货运代理业务:代理报关、报检业务、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2019年10月28日,委托方康茂公司与被委托方洪亚公司通过网络签订了委托报关协议,约定报关货物名称男式运动服套装,编码XX。
海关编号为XXX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载明:申报时间2019年10月28日,申报单位洪亚公司,境内发货人、生产销售单位康茂公司,贸易国哈萨克斯坦,商品名称及规格型号为男式运动服套装无品牌、无货号等,净重8582千克,离境口岸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中方配套区)。
2019年10月29日,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海关对洪亚公司的该票货物进行查验时,发现装载疑似侵犯“Columbia”商标的运动裤100条,涉嫌侵犯哥伦比亚公司在总署备案的相关知识产权,并于2019年10月31日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海关确认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书面通知了哥伦比亚公司。
经哥伦比亚公司确认,认为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海关查获的案涉货物的出口商和经营单位并非备案知识产权权利的被许可使用人,该票货物做工细节也与正品存在差异,侵犯了哥伦比亚公司第G866360、第5288005、第5288009、第12367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哥伦比亚公司于2019年11月6日向海关提出扣留申请,请求海关扣留该批货物并依法进行查处,并交纳担保金10,609元。
2019年11月7日,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海关对康茂公司做出行政处罚,并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康茂公司出口的100条运动裤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商标权人注册的“Columbia”相同,且事先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属于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康茂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决定没收上述侵权货物并对康茂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2652元,并告知康茂公司若不服该处罚决定,可自该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海关(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该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本院起诉。
康茂公司未提交申请复议也未向本院起诉。
2020年4月7日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海关向哥伦比亚公司退还担保金10,609元。
上述事实,有(201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8462号、(2013)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2970号、(2013)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0075号、(2013)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0076号、(201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8473号公证书,商标档案,霍合关知字(2019)0310号确认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扣留申请,案件类保证金退还通知书,客户回单,霍合关知字(2019)03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委托报关协议,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两被告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如何认定。
针对焦点一,商标权是因商标注册而产生的专有权,是商标所有人对其商标所享有的独占的、排他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哥伦比亚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取得了“”“”“Columbia”“”商标的专用权,并核定在25类具体商品上使用,原告注册的上述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康茂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哥伦比亚公司的许可,在100条运动裤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Columbia”相同的标识,并以出口方式向他人进行销售,其行为构成了对哥伦比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理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十条第三款“委托人委托报关企业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
报关企业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的规定,洪亚公司作为提供专业代理报关业务的企业,应对出口报关货物涉嫌侵犯知识产权保持较高的注意义务,依法应向海关如实申报与出口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状况。
但是,洪亚公司出具的报关单注明案涉货物为无品牌货物,与实际货物不符,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在审查过程中对发货人提供情况的真实性、完整性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
洪亚公司为康茂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侵犯了原告哥伦比亚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洪亚公司应当与康茂公司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针对焦点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对原告哥伦比亚公司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结合康茂公司出售案涉货物的单价15美元,综合考虑哥伦比亚公司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性质、侵权时间、侵权方式、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和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尔果斯康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霍尔果斯市洪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霍尔果斯康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霍尔果斯市洪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霍尔果斯康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霍尔果斯市洪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负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