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105民初5626号原告:河南省记香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蒲东区龙山商业街北段61号。
法定代表人:马攀,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宇,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精典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石门坎104号8号楼501室。
法定代表人:许令华。
原告河南省记香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精典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河南省记香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河南省记香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