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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春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如颜化妆品有限公司与广东丸美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73民终4063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春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如颜化妆品有限公司与广东丸美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丸美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春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如颜化妆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终406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市春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广东方则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彩霞,广东方则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如颜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广东方则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彩霞,广东方则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东丸美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伴河路92号2号楼。

法定代表人:孙怀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群林,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春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纪公司)、广州如颜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丸美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丸美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1民初4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春纪公司、如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驳回丸美公司该项诉讼请求;

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春纪公司、如颜公司共同赔偿丸美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含合理费用);

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丸美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忽略了春纪公司的企业名称经合法登记,依法享有专用权的事实,对丸美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进行扩大保护,有违公平公正原则;

2.认定春纪公司、如颜公司对“春纪生物”企业名称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关键在于该使用行为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构成突出使用,而本案中,春纪公司、如颜公司并未在商品上突出使用“春纪”二字,一审法院认定春纪公司、如颜公司对“春纪生物”中“春纪”二字的使用构成侵权是错误的;

3.一审法院判决春纪公司、如颜公司共同赔偿数额过高,与实际获利及丸美公司的实际损失均不符,有失公允,依法应当予以调整。

丸美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春纪公司、如颜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丸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春纪公司、如颜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带有“春纪生物”标识的产品;

2.春纪公司变更企业名称,新名称中不得含有“春纪”二字;

3.春纪公司、如颜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100万元;

4.春纪公司、如颜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裁判理由详见一审判决即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1民初4520号民事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春纪公司、如颜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带有“春纪生物”标识的产品;

二、春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春纪”文字;

三、春纪公司、如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丸美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含合理费用);

四、驳回丸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13800元,由丸美公司负担9500元,春纪公司、如颜公司共同负担4300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春纪公司享有的第4531025号“春纪”注册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春纪公司在其注册的企业名称中使用“春纪”,并且在与第4531025号“春纪”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该企业名称,足以让相关公众误认为与丸美公司存在特定的联系,容易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春纪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春纪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春纪”文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赔偿数额,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春纪公司、如颜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和纠错态度,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情节及丸美公司为维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春纪公司、如颜公司共同赔偿丸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0元,合法合理,并无畸高情形,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春纪公司、如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广州市春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如颜化妆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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