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辖终字第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煌龙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常教旧广珠路10号之五。
法定代表人吴少波,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慧达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桑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苏明秋,董事长。
原审被告海阳昆仑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经济开发区洛杉矶1号。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煌龙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烟民知初字第2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从未实施对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有侵权行为,该案不存在专利侵权之事实。
上诉人与海阳昆仑木业有限公司不存在联营情况。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书面约定发生纠纷由原审法院管辖。
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该案理应由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查明,东莞市慧达环保有限公司起诉称,其系名称为“卸料机”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佛山市顺德区煌龙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及海阳昆仑木业有限公司联营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的一款卸料机产品与其专利样式极其相似,已构成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
请求判令佛山市顺德区煌龙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海阳昆仑木业有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并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东莞市慧达环保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佛山市顺德区煌龙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利用网络宣传涉嫌侵害其专利产品的公证书,以及海阳昆仑木业有限公司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
本院认为,该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原告东莞市慧达环保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选择向原审被告之一海阳昆仑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为原审被告之一住所地具有专利纠纷案件集中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
至于佛山市顺德区煌龙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是否存在东莞市慧达环保有限公司诉称的被控侵权行为,则属实体审理范畴,本院在程序审理阶段不予审查。
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