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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田刑初字第00051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田刑初字第00051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198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2014年7月4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4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淮南市公安局于同年12月29日对其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4)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春节之前,被告人唐某以45元/箱的价格销售20箱假冒的长城1992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中国烟台中粮长城集团华夏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给吴某,共计900元人民币。

2、2014年5月份,被告人唐某用手机(号码189××××6699)与河南省周口市于仁宾(另案处理)联系(号码133××××1125),欲从于仁宾处购买假冒的泸州千年酒业有限公司的“小米”白酒,双方约定好之后,被告人唐某以每瓶2.5元的价格从于仁宾处购入19872瓶“醉八仙”精制小米酒(1656箱*12瓶/箱,每瓶是200ml),并以每箱46元的价格购入500箱长城1992解百纳干红葡萄酒(6瓶/箱,每瓶是750ml)。

后唐某于2014年5月31日通过其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88)向于仁宾给其提供的彭步方的账户(卡号为62170023000230001568886)中转账20000元,并于2014年7月1日用上述建设银行卡通过同样的方式向于仁宾的账户(卡号为62×××12)中转账44000元。

后被告人唐某以3.5元/瓶的价格销售10000瓶“醉八仙”精制小米酒给姚某,共计35000元人民币,未销售的上述小米酒9872瓶;

其以46元/箱的价格销售400箱“1992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给吴某,共计18400元人民币,未销售的上述葡萄酒100箱。

经淮南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于2014年7月28日检验,根据GB/T15037-2006《葡萄酒》标准,送检四瓶(750ml/瓶)解百纳干红葡萄酒所检项目合格;

根据GB/T10781.1-2006《浓香型白酒》标准,送检三瓶小米酒所检项目合格。

经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4日鉴定确认,被告人唐某所销售的中粮长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系擅自使用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的商品,系假冒产品;

经泸州千年酒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鉴定确认,被告人唐某所销售的泸州千年酒业有限公司的“醉八仙”精制小米酒系擅自使用该公司的注册商标的商品及“醉八仙”相类似标识的商品,为假冒产品。

同时确认该公司委托河南三川酒业生产的是醉八仙禧酒(42度醉八仙,500ml/瓶)及醉八仙仙福酒(42度醉八仙,500ml/瓶)两种白酒。

经核实,涉案长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系假冒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涉案“醉八仙”精制小米酒系假冒泸州千年酒业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的商品。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唐某对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及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节之前,被告人唐某以45元/箱的价格销售假冒的“长城1992解百纳干红葡萄酒”20箱给经营超市的吴某,收取货款900元人民币。

2014年5月份,被告人唐某联系河南省周口市于仁宾(另案处理),欲从于仁宾处购买一批假冒的泸州千年酒业有限公司的精制小米酒。

被告人唐某以每瓶2.5元的价格从于仁宾处购买了1656箱“醉八仙”精制小米酒,每箱12瓶,每瓶200ml,并以每箱46元的价格购买了500箱假冒的“长城1992年解百纳干红葡萄酒”,每箱6瓶,每瓶750ml。

被告人唐某先后向于仁宾及于仁宾提供的彭步方的账户中转入共计64000元人民币。

后被告人唐某以3.5元每瓶的价格销售给姚某10000瓶“醉八仙”精制小米酒,姚某先后支付被告人唐某共计32000元,未销售的上述小米酒9872瓶;

被告人唐某以每箱46元的价格销售给吴某400箱“长城1992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共计18400元,未销售的上述葡萄酒100箱。

2014年7月3日,公安机关在田家庵区姚家湾塑料厂仓库内当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小米酒1656箱,假冒注册商标的葡萄酒500箱,并于当日将被告人唐某抓获。

另查明,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已分别于2004年、2005年申请在特定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中粮”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案发时,上述两个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经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鉴定确认,被告人唐某两次销售给吴某共420箱“长城1992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系擅自使用该公司注册商标,为假冒产品。

“醉八仙”系泸州千年酒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注册商标,案发时,该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经泸州千年酒业有限公司鉴定确认,被告人唐某销售给姚某的“醉八仙”精制小米酒系擅自使用该公司注册商标,为假冒产品。

经淮南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于2014年7月28日检验,根据GB/T15037-2006《葡萄酒》标准,送检四瓶(750ml/瓶)解百纳干红葡萄酒所检项目合格;

根据GB/T10781.1-2006《浓香型白酒》标准,送检三瓶小米酒所检项目合格。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法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姚某、张某、陈某、谭某、王某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查封决定书,被告人手机通话话单一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周口恒誉物流货运合同一份、淮南市出中心企业国有资产租赁合同一份,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复、中粮集团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醉八仙”商标注册证、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中粮集团出具的鉴定函、授权委托书,泸州千年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鉴定函,刑侦图片一组,淮南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二份,被告人唐某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唐某时,从其处扣押的现金17100元,其中7100元系被告人合法财产,应予以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

)二、查封、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长城1992解百纳干红葡萄酒”、“醉八仙”精制小米酒,银行卡,手机、一万元现金依法予以没收;

对被告人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扣押的被告人唐某的身份证、七千一百元现金予以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轩 毅代理审判员  李玲云人民陪审员  陶 静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丹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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