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知民初字第0005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坤、林海,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新区硕放如海百货连锁加盟超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振发路176号。
经营者李立平。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无锡市新区硕放如海百货连锁加盟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中粮公司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中粮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此款已由中粮公司预交),由中粮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