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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胜捷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543号
案件名称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胜捷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胜捷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543号原告: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雷凤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宏孙,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文华,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胜捷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黎银静。

原告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捷盛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胜捷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捷丰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专利号为ZL200930005896.2),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华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文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胜捷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捷盛公司诉称:2009年3月10日,华捷盛公司的股东(原董事长)谢植亮先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电动伸缩门(欧雷克斯豪华型Ⅰ)”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2月3日获得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30005896.2。

该专利一直按时缴纳年费,至今有效。

谢植亮获得“电动伸缩门(欧雷克斯豪华型Ⅰ)”外观设计专利后,将该专利许可给华捷盛公司使用。

华捷盛公司将该专利产品推出市场后,由于产品造型独特、质量稳定,受到市场的一致认可,产品非常畅销。

自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以来,获得了较高的回报,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

然而,一些企业和个人见有利可图,在未经专利权人及华捷盛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被控侵权产品。

胜捷丰公司在其网站发布图片和文字,进行许诺销售与上述外观专利设计相同的被诉侵权产品,且低价竞争,给华捷盛公司销售专利产品带来了严重的影响。

综上所述,胜捷丰公司未经华捷盛公司许可,非法实施华捷盛公司独占的专利技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给华捷盛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侵犯了华捷盛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胜捷丰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胜捷丰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删除侵权的网页;

(二)胜捷丰公司赔偿华捷盛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2万元;

(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胜捷丰公司承担。

原告华捷盛公司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专利证书,拟证明谢植亮是ZL200930005896.2号专利的专利权人;

证据2.专利检索报告,拟证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

证据3.专利登记簿副本,拟证明涉案专利有效;

证据4.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拟证明专利权人谢植亮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给华捷盛公司实施;

证据5.专利许可费收据,拟证明涉案专利的价值;

证据6.公证费发票,拟证明维权的合理开支;

证据7.公证书部分复印件,拟证明胜捷丰公司的侵权事实;

证据8.宣传画册,拟证明胜捷丰公司的侵权事实;

证据9.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拟证明胜捷丰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10.胜捷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身份信息,拟证明吴某春为胜捷丰公司的经理;

证据11.吴某春的个人名片;

证据10至证据11拟证明胜捷丰公司经理及其宣传册上的联系方式与公证书中的联系方式一致,涉案网站是胜捷丰公司开设的网站。

被告胜捷丰公司在本案中未答辩及提交证据。

经庭审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对原告华捷盛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3、4、7、9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因华捷盛公司提供的证据5收据缺乏相关支付凭证予以佐证,不能证明专利许可使用费已实际支付,故该专利许可使用费不作为本案确定损害赔偿的依据;

对证据6为华捷盛公司支付的公证费,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证据8因其来源不能确定,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宣传画册不予采信;

对证据10予以采信;

证据11来源不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3月10日,谢植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电动伸缩门(欧雷克斯豪华型I)”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于2010年2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005896.2,该专利权现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2010年2月18日,谢植亮作为许可方与华捷盛公司作为被许可方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谢植亮将涉案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华捷盛公司实施,许可期限至2018年2月17日。

该专利外观设计为一款电动伸缩门的外观设计,其设计要点为:该电动伸缩门由门框机头、门框、以及门框之间的立柱组成。

门框机头为一整体设计,呈长方体,门框机头上部为一正方形显示屏,下端为梯形(梯形两侧边为内弧形)的脚柱,脚柱下端有四对脚轮排列;

门框机头顶部并排排列两片单层弧形瓦,均呈前高后低状,且有两根针尖状圆锥体支撑着每一单层弧形瓦前端,圆锥穿透该弧形瓦,两根圆锥与弧形瓦下端、门框机头顶部形成“口”状中空;

门框呈长方体,门框顶部为一片单层弧形瓦及两个圆锥,外观形状与门框机头顶部的弧形瓦与圆锥形状相同,门框下端为梯形(梯形两侧边为内弧形)的脚柱,脚柱下端有两对脚轮前后排列;

每排立柱下端有一对脚轮前后排列;

每排立柱前部有一“V”形装饰条。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2014年7月28日,谢植亮委托蓝某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桂南公证处申请进行网页证据公证保全,蓝某梅在公证员的见证下通过公证处的电脑登录互联网,浏览网址为fsshengjiefeng.com的网站。

该网站首页上方显示网站名称为“佛山市胜捷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首页下方显示“网站所有@佛山市胜捷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版权所有”、“地址: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边茶亭工业区”,首页左侧显示“联系人:吴先生联系人:黎小姐”等信息。

该网站中显示有数款被诉侵权产品,其外观设计如下:(一)名为“SJ-32”的电动伸缩门由门框机头、门框、以及门框之间的立柱组成。

门框机头为一整体设计,呈长方体,门框机头上部为一正方形显示屏,下端为梯形(梯形两侧边为内弧形)的脚柱,脚柱下端有四对脚轮排列;

门框机头上靠近立柱一侧有一小门框;

门框机头顶部并排排列两片单层弧形瓦,均呈前高后低状,且有两根针尖状圆锥体支撑着每一单层弧形瓦前端,圆锥穿透该弧形瓦,两根圆锥与弧形瓦下端、门框机头顶部形成“口”状中空;

门框呈长方体,门框顶部为一片单层弧形瓦及两个圆锥,外观形状与门框机头顶部的弧形瓦与圆锥形状相同,门框下端为梯形(梯形两侧边为内弧形)的脚柱,脚柱下端有两对脚轮前后排列;

每排立柱下端有一对脚轮前后排列;

每排立柱前部有一“V”形装饰条。

(二)名为“罗马门B1”和“罗马门B2”的电动伸缩门由门框机头、门框、以及门框之间的立柱组成。

门框机头为一整体设计,呈长方体,门框机头上部为一正方形显示屏,下端为梯形(梯形两侧边为内弧形)的脚柱,脚柱下端有四对脚轮排列;

门框机头上靠近立柱一侧有一小门框;

门框机头顶部并排排列两片单层弧形瓦,均呈前高后低状,且有两根针尖状圆锥体支撑着每一单层弧形瓦前端,圆锥穿透该弧形瓦,两根圆锥与弧形瓦下端、门框机头顶部形成“口”状中空;

门框呈长方体,门框顶部为一片单层弧形瓦及两个圆锥,外观形状与门框机头顶部的弧形瓦与圆锥形状相同,门框下端为梯形(梯形两侧边为内弧形)的脚柱,脚柱下端有两对脚轮前后排列;

每排立柱下端有一对脚轮前后排列;

每排立柱前部有一“V”形装饰条。

另查明,华捷盛公司为包括本案在内的多件案件共支付了公证费16980元,华捷盛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仅主张公证费460元。

胜捷丰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胜捷丰公司的投资人为黎银静、吴某春、朱杰。

黎银静为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兼经理,朱某为该公司的监事,吴某春为该公司的经理。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华捷盛公司主张胜捷丰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华捷盛公司主张胜捷丰公司通过其公司的宣传画册实施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因华捷盛公司提交的宣传画册真实性不能确认,不能证明胜捷丰公司通过宣传画册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胜捷丰公司是否通过涉案网站实施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以及如果胜捷丰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涉案网站是否胜捷丰公司的网站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从涉案网站的网址看,涉案网站的网址包括了“胜捷丰”的拼音字母“shengjiefeng”。

其次,从网站的内容看,涉案网站所显示的企业名称与胜捷丰公司的名称相同,企业地址也与胜捷丰公司的住所地相吻合,所显示的联系人“黎小姐”、“吴先生”也与胜捷丰公司的投资人黎银静、吴某春相对应,故本院综合本案证据认定涉案网站为胜捷丰公司的网站。

胜捷丰公司在涉案网站上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故本院认定胜捷丰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识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根据上述规定,外观设计侵权与否的判定,应当首先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

同时,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

涉案网站所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都是电动伸缩门,属于同类产品。

经对比,名为“罗马门B1”、“罗马门B2”、“SJ-32”的电动伸缩门的被诉侵权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门框机头、门框、立柱、脚柱等整体结构形状基本相同,二者主要区别在于被诉侵权设计门框机头上靠近立柱一侧有一小门框,而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没有此设计。

本院认为,由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整体外观基本相同,上述区别仅为局部细微差别,不足以使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故根据上述规定,本院认定上述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胜捷丰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由于胜捷丰公司未经华捷盛公司许可,擅自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华捷盛公司请求胜捷丰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华捷盛公司主张胜捷丰公司应删除侵权网页的请求,本院认为,因涉案网站中构成侵权的仅为印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故胜捷丰公司仅应删除涉案网站中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华捷盛公司主张胜捷丰公司实施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华捷盛公司关于胜捷丰公司应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胜捷丰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华捷盛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与胜捷丰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均无法确定,也无专利许可费供参考,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参考专利权的性质、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华捷盛公司在本案中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胜捷丰公司向华捷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胜捷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名为“电动伸缩门(欧雷克斯豪华型I)”、专利号为ZL200930005896.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立即删除其网站fsshengjiefeng.com中的侵权产品图片;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胜捷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胜捷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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