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三终字第000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制造局路258号,组织机构代码60733894-8。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克,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永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三河路,组织机构代码61032750-2。
法定代表人:戴永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永良商贸有限公司永良超市巢湖路连锁店,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巢湖路,组织机构代码77114943-6。
负责人:戴永良。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玉勇,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双喜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合高新民三初字第00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红双喜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注册资本为11200万元,主要从事生产各种体育休闲用品等业务。
“红双喜”文字商标注册于1998年12月21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8类,包括球拍、球网、标枪、乒乓球台、举重器具、击剑器材、体育器具,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232279号。
1999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监(1999)651号《关于认定“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中确认“使用在乒乓器材商品上的‘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7年10月7日,红双喜公司受让取得了该商标,2008年11月,该商标有效期经核准续展至2018年12月20日。
“DHS”文字商标注册于1999年2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8类,包括运动球类、乒乓球台、运动球拍、保龄球设备、球网、球架、举重器具、锻炼身体器材、击剑器材、拉力器、保龄球器械,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246537号。
2007年10月7日,红双喜公司受让取得了该商标,2008年11月,该商标有效期经核准续展至2019年2月13日。
2013年8月25日,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因红双喜公司取证需要,向山东省聊城鲁西公证处申请对购物和鉴别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3年8月30日,山东省聊城鲁西公证处公证员付秀敏、公证员助理韩浩及申请人指定的购买者乔景国来到位于肥西县巢湖路的“永良超市”(该店内放有“安徽省永良商贸有限公司永良超市巢湖路连锁店,戴永良”等字样的营业执照),对乔景国的购买过程进行公证,并制作(2013)聊鲁西证经字第758号公证书。
公证书反映:乔景国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红双喜DHS”字样的一星乒乓球2只、二星乒乓球3只,并当场取得电脑购物小票和盖有“安徽省永良商贸有限公司”字样印章的机打发票一张,收款收据号码为03296702。
离开该店后,乔景国对店铺外观和所购物品进行拍照,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粘贴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后带回公证处。
2013年9月11日,红双喜公司工作人员范福昌来到公证处对上述封存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
公证员付秀敏、公证员助理韩浩现场监督上述购物和鉴别的全过程,并将上述物品进行二次封存。
红双喜公司认为安徽省永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良公司)、安徽省永良商贸有限公司永良超市巢湖路连锁店(以下简称永良超市巢湖路店)的行为已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永良公司与永良超市巢湖路店立即停止侵权、登报消除影响,并赔偿红双喜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及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4014.6元。
原审庭审中,红双喜公司未能提供其公司生产的一星、二星乒乓球正品以作比对。
原审另查明,红双喜公司提供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时间为2014年1月8日,金额为1000元,名称为公证费,盖有山东省聊城鲁西公证处发票专用章;
提供机打发票一份,商品名称为乒乓球,金额为14.6元;
提供电脑购物小票一份,商品名称为红双喜乒乓球,金额为14.6元;
提供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企业名称为安徽省永良商贸有限公司永良超市巢湖路连锁店,负责人为戴永良,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原审又查明,合肥阳杰商贸有限公司系经工商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提交了上海红双喜体育用品销售有限公司对该公司在安徽地区自2012年至2014年关于“红双喜”常规系列商品的经销授权书、部分销货清单等,合肥阳杰商贸有限公司确认永良公司、永良超市巢湖路店长期从其公司采购“红双喜”系列体育用品。
2013年6月,上海红双喜体育用品销售有限公司向合肥阳杰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一星乒乓球单价为1.05元、二星乒乓球单价1.62元;
2013年7月,合肥阳杰商贸有限公司向永良超市巢湖路店销售的一星乒乓球单价为1.7元、二星乒乓球单价2.5元;
永良超市巢湖路店销售涉案一星乒乓球单价为2.5元、二星乒乓球单价3.2元。
原审法院认为:红双喜公司作为第1232279号“红双喜”文字商标与第1246537号“DHS”字母组合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红双喜公司若认为永良公司、永良超市巢湖路店的涉案行为构成侵权,首先要举证证明永良超市巢湖路店销售的乒乓球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但在本案中,红双喜公司未能提供与封存物品同一型号的正品以作比对,红双喜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鉴定意见并没有详细说明封存物品系侵权商品的判定标准、鉴别过程以及与正品的差异之处,案涉封存乒乓球的销售价格与同类商品的正品价格无悬殊的价格差异,且永良公司、永良超市巢湖路店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案涉乒乓球是经合法授权的经销商处合法取得,仅凭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永良超市巢湖路店销售的乒乓球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红双喜公司要求永良公司、永良超市巢湖路店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红双喜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红双喜公司负担。
宣判后,红双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永良公司、永良超市巢湖路店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永良超市巢湖路店销售的商品构成侵权,依据的是上诉人单方作出的鉴定结论,在被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合理质疑并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上诉人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诉讼主张,但综合全案证据来判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品属于侵权商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思审判员 朱治能审判员 万庆农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徐基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