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卿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官刑一初字第29号
案件名称卿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卿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一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卿某某,男,被告人卿某某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2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11月13日经官渡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廖静婷、石毅敏,云南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4)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卿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2月10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丁莎、蒋顺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卿某某及辩护人廖静婷、石毅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人卿某某在昆明市官渡区新螺蛳湾国际商贸城C区2楼投资开张“VOGUE”店,店内销售大量假冒品牌的手袋、钱包、鞋子和手表,李某(另处)在该店内担任销售人员。

2013年4月17日,公安民警在该店查获大量涉嫌假冒“GUCCI”、“LV”、“HERMES”、“CHANEL”等知名品牌的手袋、钱包、鞋子、手表等商品,经鉴定,查处的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201245元。

已销售的部分货物金额为人民币20270元。

2014年4月23日,卿某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卿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卿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卿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卿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根据本案证据证实,被告人卿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卿某某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数额较小、犯罪较轻,且大部分金额属犯罪未遂的意见,根据查明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为201245元,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故本院对辩护人主张犯罪未遂的观点予以采纳。

对于本案查明卿某某已销售的部分货物金额为20270元,未达到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本院作为量刑情节在对被告人卿某某量刑时予以考虑。

随案移送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详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款物清单)予以没收、销毁。

据此,根据被告人卿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卿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详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款物清单)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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