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民知初字第14号原告安徽泾县徽京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泾县泾川镇园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红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箐翎,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景杰,1948年4月29日出生,系银川市兴庆区(南)涵芬斋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泾县徽京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景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泾县徽京墨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泾县徽京墨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泾县徽京墨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安徽泾县徽京墨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慧琴代理审判员 徐玉芳代理审判员 张建国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志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