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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深宝法知刑初字第2号
案件名称黄某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某梅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知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梅,女,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羁押,同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9日经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被取保候审。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4)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昕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梅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梅在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销售假冒苹果手机,并通过快递销售给宝安区宝源路的购买者蔡某平,蔡某平发现是假冒iphone6手机后报警。

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在黄某梅店铺将其抓获,现场缴获假冒苹果iphone5S手机393台、iphone6手机96台,以及销售单据。

被告人黄某梅平时以285元一台的价格销售iphone5S,以435元一台的价格销售iphone6手机,卖给蔡某平的iphone6手机是以500元一台的价格销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梅的行为构成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诉请判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黄某梅承认所控事实,愿意认罪。

经审理查明,“iphone”和苹果图形商标是苹果公司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号分别为5621462、6281379号,核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均包括移动电话机。

被告人黄某梅在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销售假冒苹果手机。

2014年10月20日,公安机关接到其销售假冒商标手机的举报后,在上述店铺将其抓获,现场缴获假冒苹果iphone5s手机393台,iphone6手机96台,并缴获了部分销售单据,依其实际销售单价核算,现场缴获的假冒商标手机价值共计153,765元人民币,黄某梅已销售假冒手机金额3,785元。

经商标权利人鉴别,以上假冒商标手机属于未经授权生产的商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所缴获的假冒手机等。

2、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商标文件,关于所缴获手机系假冒苹果商标商品的证明等。

3、被害人陈述:蔡某平陈述了从被告人处所购手机为假冒注册商标手机。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梅供述了销售假冒苹果手机的事实,称假冒iphone5S销售单价为285元,假冒iphone6销售单价为435元,但卖给蔡某平的iphone6手机的价格是500元。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梅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现场被扣押商品,被告人黄某梅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销售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且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因此,本院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梅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所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均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海  波人民陪审员 张  晋  雄人民陪审员 陈  蓝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边  秋  红书 记 员 张晓涛(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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