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知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徐州通达润滑油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3年8月23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9日经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辩护人孙晓敏,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德锋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孙晓敏到庭参与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10月20日,被告人张某成立徐州通达润滑油贸易有限公司从事润滑油销售等业务。
2013年初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张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长城”所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在其位于徐州市鼓楼区的公司车间内,将从江阴市澄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等处购进的散装润滑油灌装至带有“长城”商标标识的空桶内,销售给徐州市安贞机械有限公司等公司。
截止案发,被告人张某共销售假冒“长城”牌的润滑油人民币41800元。
2013年8月22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公司内查获280桶长城系列润滑油及大量尚未使用的空桶、防伪商标等。
经鉴定,被查获的长城系列润滑油价值人民币153763元。
被告人张某非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195563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制度,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提出自己有先天性生理××,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一时糊涂,对相关法律法规不了解,才触犯法律。
2、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悔罪深刻,恳请法庭减轻处罚。
3、被告人自愿认罪,愿意缴纳罚金,希望罚金能够从冻结财产中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0日,被告人张某成立徐州通达润滑油贸易有限公司从事润滑油销售等业务。
2013年初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张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长城”所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在其位于徐州市鼓楼区的公司车间内,将从江阴市澄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等处购进的散装润滑油灌装至带有“长城”商标标识的空桶内,销售给徐州市安贞机械有限公司等公司。
截止案发,被告人张某共销售假冒“长城”牌润滑油人民币41800元。
2013年8月22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公司内查获280桶长城系列润滑油及大量尚未使用的空桶、防伪商标等。
经鉴定,被查获的长城系列润滑油价值人民币153763元。
被告人张某非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19556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涉案“长城”润滑油及尚未使用的润滑油空桶等物证及照片,交易单据、权利人权利证明材料、扣押赃款情况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徐某、陈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当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制度,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
其生产的假冒商标的商品大部分未销售,并已被扣押,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
其违法所得已被全部追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认罪、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亦不会对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充抵罚金款项已由公安机关冻结)。
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予以没收;
违法所得四千五百五十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交纳违法所得款项已由公安机关冻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