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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伟琳与黄中尉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214号
案件名称郑伟琳与黄中尉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郑伟琳,黄中尉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214号原告郑伟琳,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代理人汪方琪,广东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建军,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中尉,身份证住址:广东化州市,深圳暂居地址:深圳市宝安区。

原告郑伟琳诉被告黄中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郑伟琳委托代理人汪方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中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郑伟琳于2011年9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并获准了名称为鼠标外壳(L{172)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13034××××.X,专利权至今有效。

因市场上有大量仿冒原告专利产品的厂家制造、销售原告外观专利所涉的假冒产品。

原告委托律师进行调查并于2013年先后将制造和销售侵权产品的深圳市维xx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号:(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308号,以下简称“第308号”)、深圳市卡xx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号:(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389号,以下简称“第389号”)诉诸法院。

在庭审过程中,第308号被告“深圳市维xx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了其所生产侵权产品的鼠标外壳系从本案被告处订购的证据,包括《产品销售框架协议》、《订购单》、《送货单》、《收据》、《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本案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

后第308号被告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第308号被告“深圳市维xx科技有限公司”确认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并赔偿损失人民币一万伍仟元整。

在庭审过程中,第389号被告“深圳市卡xx科技有限公司”也提交了其所生产侵权产品的鼠标外壳系从本案被告处订购的证据,包括《专利产品授权合作书》、《采购单》、《对帐单》、《验收单》、《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等资料。

从两案庭审可知,被告在明知原告已获得外观设计专利的情况下,仍然仿冒原告专利产品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同时大肆生产仿冒原告专利的侵权产品并向多家厂商供货,致使侵权产品泛滥,其生产销售范围甚广且销售数额巨大,已经造成了原告的巨大经济损失,并对原告的声誉带来了深远的负面影响。

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其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9条、第11条第2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被告所生产的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比,均为鼠标,其外观形状完全与原告专利一致,被告的产品已完全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专利号:ZL20113034××××.X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产品;

2、收回并销毁所有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鼠标产品,以及销毁制造该侵权产品的模具,并消除影响;

3、赔偿原告合理支出费用公证费3000元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整;

4、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当庭放弃诉讼请求3中的公证费3000元。

被告黄中尉未出庭答辩及提交证据。

原告郑伟琳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本案外观设计专利名称是“鼠标外壳(M172)”,专利号是ZL20113034××××.X,设计人是原告郑伟琳,专利申请日是2011年9月30日,专利权人是原告郑伟琳,授权公告日是2012年3月21日;

证据2、专利年费收据;

证据3、专利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恶意申请专利。

该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申请了名称为“鼠标(BL108)”的外观设计专利,但是该专利内容与原告的专利内容实质相同;

因此,被告申请的专利属于恶意申请;

证据4、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名称是“鼠标(BL108)”,设计人是黄中尉,专利号是ZL20123054××××.X,专利申请日是2012年11月9日,专利权人是黄中尉,授权公告日是2013年3月20日,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的专利申请日在原告的专利申请日之后;

证据5、产品销售框架协议,该证据证明被告有销售原告专利产品的行为,该协议的双方是黄中尉和深圳市维xx科技有限公司,在深圳市维xx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的(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308号案件中,深圳市维xx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被告向其销售涉嫌侵权的产品,该证据来自(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308号案件,由深圳市维xx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该案是调解结案的;

证据6、订购单,该订购单中显示产品名称是“BL108”,被告向深圳市维xx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了BL108的鼠标中壳底壳等鼠标外壳部件;

证据7、送货单,该证据与订购单是相互对应的,证明内容与证据6相同;

证据8、收据,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与证据6、证据7相同;

上述证据3到证据8均是(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308号案件中深圳市维xx科技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

证据9、民事调解书,该证据证明深圳市维xx科技有限公司承认其向被告黄中尉购买了侵犯郑伟琳专利的产品;

证据10、专利产品授权合作书,该证据是黄中尉与深圳市卡xx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证明黄中尉向深圳市卡xx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并授权销售了“鼠标BL108”产品,该“鼠标BL108”产品侵犯了郑伟琳的专利;

证据11、进料验收单、对账单、采购单,采购单证明深圳市东方伯乐有限公司向深圳市卡xx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了BL108鼠标外壳,联系人是黄中尉;

进料验收单是深圳市卡xx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深圳市卡xx科技有限公司的BL108鼠标外壳是由深圳市东方伯乐有限公司及黄中尉提供的;

对账单是深圳市东方伯乐有限公司出具给深圳市卡xx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深圳市卡xx科技有限公司从深圳市东方伯乐有限公司购买了BL108鼠标外壳;

证据12、(2013)深证字第8362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反映的是原告向深圳市卡xx科技有限公司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

证据13、公证购买实物,该证据在(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389号案中;

证据14、(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15、公证费发票;

该公证费是证据12的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在本案中的维权合理费用;

上述证据10到证据15均来源于(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389号案件。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对证据1、2、3、4、9、10、11、12、13、14、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5、6、7、8来源于(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308号案件,系深圳市维xx科技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但此案以调解结案,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伟琳于2011年9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鼠标外壳(M172)”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3月21日获得授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113034××××.X,该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原告指控被告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方式侵害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提交了一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的(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于2014年10月13日生效。

根据该生效判决查明,2013年6月4日,原告的代理人及公证员来到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中电数码(万商汇)配套中心大楼,原告代理人在该商铺购得型号为C4的鼠标一个,并取得送货单一张、名片一张。

该鼠标的外包装盒注明鼠标名称为C4游戏鼠标,有“卡xx+图形”的商标,生产厂家为深圳市卡xx科技有限公司。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设计属相似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深圳市卡xx科技有限公司确认C4鼠标系其制造,但辩称该鼠标外壳系采购自第三人黄中尉。

深圳市卡xx科技有限公司提交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产品授权合作书、与专利权人购买专利产品的原始单据及凭证、龙世才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黄中尉出具的证明及其银行账户的明细清单,证明涉案C4鼠标的外壳来自案外人黄中尉。

法院认为,深圳市卡xx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其生产的涉案C4鼠标的外壳来源于案外人黄中尉,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201230544836.X号专利的产品名称为“鼠标(BL108)”,专利权人为黄中尉,申请日为2012年11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3月20日。

被诉侵权设计除顶面有不规则花纹设计外,其他设计与上述专利设计一致。

据此,原告认为被告黄中尉制造了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郑伟琳依法取得专利号为ZL20113034××××.X名称为“鼠标外壳(M17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按时缴纳了年费,依法应受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黄中尉销售C4鼠标的外壳给深圳市卡xx科技有限公司,被控侵权的C4鼠标的外观设计经比对与专利设计属相似的外观设计,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据此,本院认定,被告黄中尉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鼠标外壳的行为。

原告郑伟琳认为,被告黄中尉对外销售的鼠标外壳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并且其还恶意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可以推定涉嫌侵权的鼠标外壳都是黄中尉制造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鼠标的外壳为黄中尉所制造,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黄中尉未经专利权人同意,以经营为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犯原告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10万元,本院考虑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规模,被控侵权产品价格,以及原告为本案支付的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黄中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中尉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郑伟琳专利号为ZL201130349321.X、名称为“鼠标外壳(M17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黄中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伟琳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

三、驳回原告郑伟琳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0元,由被告黄中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文 全代理审判员 骆 丽 莉代理审判员 邓   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体(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

销售该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

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在该另一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的除外。

对于前两款规定的情形,被诉侵权人之间存在分工合作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共同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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