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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志信与佛山市顺德区卡图家居用品有限公司、鄢小刚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456号
案件名称陈志信与佛山市顺德区卡图家居用品有限公司、鄢小刚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志信,佛山市顺德区卡图家居用品有限公司,鄢小刚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456号原告陈志信,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代理人潘文建,襄阳嘉琛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卢志文,佛山市名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卡图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吴秋兵。

委托代理人梁晓,广东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鄢小刚,男,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委托代理人梁晓,广东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志信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卡图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图公司)、鄢小刚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名称为“茶几(sv-1415)”,专利号为zl201430083447.0]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志信的委托代理人潘文建、被告卡图公司、鄢小刚的委托代理人梁晓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志信诉称:陈志信是佛山市顺德区斯高家具有限公司的法定��表人,该公司专业从事地柜、茶几等家具产品的设计与制造,在全国大部分省市专业卖场都开有专卖店。

陈志信于2014年4月10日将开发设计的一款名称为“茶几(sv-1415)”的产品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于2014年7月30日被授权公告,陈志信取得专利号为zl201430083447.0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该外观专利由于设计新颖,深受消费者喜爱,专利产品市场销售前景很好。

近期,陈志信发现卡图公司、鄢小刚在9月初的佛山家具展览会及其公司展厅展示的产品,与陈志信的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近似,将陈志信的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的被诉侵权设计进行对比发现,两者为同类产品,被诉侵权设计与陈志信的外观设计的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及左右视图均相同或者近似,构成了对陈志信专利权的侵害。

被诉侵权产品上、卡图公司宣传资料上、卡图公司网站���及展厅展示的商标均为鄢小刚申请注册。

卡图公司、鄢小刚曾两次侵犯陈志信的专利权,被陈志信分别起诉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但卡图公司、鄢小刚并未收敛其侵权行为,反而变本加厉,在9月初的展销会上展示、销售涉嫌侵犯陈志信专利权的产品达十多款,其行为极其恶劣。

基于以上事实,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卡图公司、鄢小刚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陈志信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30083447.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卡图公司、鄢小刚赔偿陈志信经济损失、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600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卡图公司、鄢小刚共同承担。

原告陈志信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zl201430083447.0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以证明涉案专利权属陈志信所有,以及专利权的保护内容;

证据2、专利年费票据,以证明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

证据3、卡图公司展厅拍摄图片,以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证据4、商标查询单,以证明被诉产品及展厅展示的商标属于鄢小刚所有;

证据5、卡图公司经营场所外墙上的广告展示牌上及公司前台、展厅摆设的产品上放置的产品标识牌上,均有鄢小刚申请注册的商标,以证明卡图公司、鄢小刚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

证据6、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1)佛中法知民初字第1-4号四案撤诉裁定书及《和解协议书》,以证明鄢小刚曾多次侵犯陈志信的多项专利权而被起诉,鄢小刚具有侵权恶意;

证据7、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民初字第331—338号八案撤诉裁定书及广告图片,以证明鄢小刚曾多次侵犯陈志信的多项专利权而被起诉,且侵权呈递增趋势,鄢小刚侵权具有主观恶意;

证据8、(2013)佛中法知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及部分案件材料,以证明鄢小刚曾在卡图公司现经营地址上注册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卡图家具厂进行经营,此可佐证卡图公司、鄢小刚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且具有主观故意。

被告卡图公司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的被诉侵权设计属于现有设计,卡图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陈志信的专利产品茶几(sv-1415)的外观设计在其申请日前的2013年09月18日已由远建家具(北京)有限公司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权。

远建家具(北京)有限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开日是2013年9月18日,早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故本案被诉侵权设计属于现有设计。

退一步而言,即使陈志信的专利权有效,即使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只是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陈志信的索赔数额过高。

被告鄢小刚答辩称:鄢小刚只是卡图公司的一个股东,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被诉侵权产品为卡图公司所有,不属于鄢小刚所有。

被告卡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名称为“茶几(y09)”、专利号为zl201230613030.1的外观专利设计,以证明被诉侵权设计属现有设计;

证据2、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卡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已经变更。

被告鄢小刚在本案中提交了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用以证明卡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已经变更。

被告卡图公司、鄢小刚对原告陈志信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至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并认为本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早于申请日前已经存在,属于现有设计。

原告陈志信对被告卡图公司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

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告陈志信对被告鄢小刚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卡图公司、鄢小刚对陈志信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陈志信提供的证据6至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不作本案定案依据。

陈志信对卡图公司、鄢小刚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依原告陈志信的证据保全申请,在卡图公司展厅内查封了被诉侵权产品茶几两张,并制作证据保全笔录一份。

原告陈志信、被告卡图公司、鄢小刚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10���,陈志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茶几(sv-141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获得授权,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7月30日,专利号为zl201430083447.0,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该专利有7幅视图,即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立体图、左视图、右视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

从该专利各视图可知,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为茶几。

该茶几的外观设计包括几体、几座和几架三部分。

几体为近似长方体,四角为圆弧形,几体一侧有三个平行排列的长方形抽屉,中间的抽屉略短;

几座为小于主体的扁长方体;

几架下端有四个两两呈“八”字形的上粗下细的几脚,几框大于几座而和几体大小相同。

该外观设计专利视图如下:⺀⺁⺂⺃⺄⺅⺆本院在卡图公司处查封的两张茶几分别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1和被诉��权产品2,被诉侵权产品1的几体台面上有koto标识,该被诉侵权设计可称为被诉侵权设计1,其由几体、几座和几架组成。

几体为近似长方体,四角为圆弧形,几体一侧有两个平行排列的长方形抽屉;

几座为小于几体的扁长方体;

几架下端有四个两两呈“八”字形的上粗下细的几脚,几框大于几座而和几体大小相同。

被诉侵权设计1如下图:被诉侵权产品实物2的被诉侵权设计可称为被诉侵权设计2,其由几体、几座和几架组成。

几体为近似长方体,四角为圆弧形,几体一侧有三个平行排列的长方形抽屉;

几座为小于几体的扁长方体;

几架下端有四个两两呈“八”字形的上粗下细的几脚,几框大于几座而和几体大小相同。

被诉侵权设计2如下图:卡图公司提交的用作现有设计抗辩的设计是远建家具(北京)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申请并于2013年9月18日获得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茶几(y09)”、专利号为zl201230613030.1的外观专利设计,该外观设计用于茶几,由几体、几座和几架构成。

几体为长方体,几体一端有一抽屉;

几座为略小的扁长方体;

几架大于几座而与几体大小相同,几架下端有四个两两呈“八”字的上粗下细的几脚。

经庭审比对,陈志信认为被诉侵权设计1、2均与涉案专利设计相近似,且不属于现有设计。

卡图公司、鄢小刚则认为被诉侵权设计1、2均与涉案专利设计不相同,而属于现有设计。

另查明,2015年1月16日,卡图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鄢小刚变更为吴秋兵,股东由胡保平、鄢小刚变更为温亮、吴秋兵。

卡图公司的经营范围也由“一般经营项目:主营:家具制造业、金属制品业,批发和零售业(不含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或应经许可的项目)”变更为“制造、销售:家具、家居用品:经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卡图公司经营场所的外墙及海报上多处标贴有醒目标识“koto”。

该图形商标的申请人为鄢小刚,商品/服务列表为家具、座椅、床垫、床、沙发、茶几、镜子(玻璃镜)、藤编制品(不包括鞋、帽、席、垫)、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垫枕。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卡图公司、鄢小刚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卡图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一、关于卡图公司、鄢小刚是否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问题陈志信诉称卡图公司、鄢小刚共同实���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卡图公司对其实施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予以确认,但否认其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鄢小刚则辩称其只是卡图公司的原股东,其并未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卡图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家具制造、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又系在卡图公司经营场所查封,被诉侵权产品1上又标注有卡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鄢小刚申请注册的“koto”商标标识,卡图公司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两件被诉侵权产品非其制造而另有来源,以及其从没有销售过该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证据的案件事实,可以认定卡图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再结合卡图公司对其实施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亦予以确认的案件事实,故本院确认卡图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鄢小刚在其为卡图公司的原股东及卡图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期间,其许可卡图公司使用其注册的“koto”商标标识并非不可,故陈志信仅以其系“koto”商标标识的申请人为据,即主张鄢小刚与卡图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依据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因此,外观设计侵权与否的判定,应当首先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是否属于同类产品。

同时,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的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应当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并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标准。

从本案的外观设计图片来看,本案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用途相同,皆为茶几,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近似性比对。

将本案被诉侵权设计1与本案专利外观相比对,相同之处在于:两者均由几体、几座和几架组成。

几体均为长方体,四角均为圆弧形,几体一侧均有长方形抽屉;

几座均为小于几体的扁长方体;

几架下端均有四个两两呈“八”字形的上粗下细的几脚,几框大于几座而和几体大小相同。

不同之处在于:被诉侵权设计1的几体上有两个长方形抽屉,而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几体一侧则有三个长方形抽屉。

从整体上看,该差别并未使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外观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显著差异,对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

故本院确认被诉侵权设计1与涉案专利设计相近似,落入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本案被诉侵权设计2与本案专利外观相比对,相同之处在于:两者均由几体、几座和几架组成。

几体均为长方体,四角均为圆弧形,几体一侧均有三个长方形抽屉;

几座均为小于几体的扁长方体;

几架下端均有四个两两呈“八”字形的上粗下细的几脚,几框大于几座而和几体大小相同。

不同之处在于:涉案专利设计的长方体几体的长与宽的比例小于被诉侵权设计2的长方体几体的长与宽的比例。

从整体上看,该差别并未使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外观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显著差异,对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

故本院确认被诉侵权设计2与涉案专利设计相近似,落入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卡图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卡图公司用作现有设计抗辩的设计是名称为“茶几(y09)”、专利号为zl20123061××××.1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的授权公告日(2013年9月18日)早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2014年4月10日,可作为现有设计抗辩资料。

将被诉侵权设计1与现有设计相比对,相同之处为:两者均由几体、几座和几架组成。

几何均为长方体;

几座均为小于几体的扁长方体;

几架下端均有四个两两呈“八”字形的上粗下细的几脚,几框均大于几座而和几体大小相同。

不同之处为:现有设计几体一端有一抽屉,而被诉侵权设计1的两个抽屉设计在几体一侧,而非在几体一端。

从整体上看,该差别并未使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显著差异,对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

故本院确认被诉侵权设计1与现有设计相近似。

将被诉侵权设计2与现有设计相比对,相同之处为:两者均由几体、几座和几架组成。

几何均为长方体;

几座均为小于几体的扁长方体;

几架下端均有四个两两呈“八”字形的上粗下细的几脚,几框均大于几座而和几体大小相同。

不同之处为:现有设计几体一端有一抽屉,而被诉侵权设计1的3个抽屉设计在几体一侧,而非在几体一端。

从整体上看,该差别并未使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显著差异,对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

故本院确认被诉侵权设计2与现有设计相近似。

由于���诉侵权设计1、被诉侵权设计2与现有设计无实质性差异,故本院确认本案被诉侵权设计属于现有设计,卡图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由于卡图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不构成侵犯专利权,陈志信亦无证据证明鄢小刚实施侵害其享有的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故陈志信诉请卡图公司、鄢小刚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诉讼主张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志信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证据保全费30元,合计1330元,由原告陈志信负担。

如不服本判���,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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