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288号原告昆山世轩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黄浦江北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洪士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罗萍,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珏丽,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熹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古山工业基地南风路。
法定代表人夏红梅。
原告昆山世轩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轩公司)与被告永康市熹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熹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世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珏丽到庭参加庭审,被告熹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轩公司诉称,2007年8月1日,帝凯国际实业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可拆卸的拖把头、其制造方法以及该拖把头的制造设备”的发明专利。
2009年2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开该专利申请。
2010年1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71014××××.6。
世轩公司经专利权人帝凯国际实业有限公司授权,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许可实施该专利,授权生产、销售、维护专利权,并负责大陆地区执行取缔仿冒商品、商家、工厂等事宜。
世轩公司经授权许可生产的好神拖专利产品广受收费者欢迎,享有良好的市场信誉。
经世轩公司调查发现,熹乐公司生产、销售的旋转拖把组为侵权产品。
2014年6月4日,世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玉玲从唯品会处购得“熹乐神奇双驱动免脚踩免手洗旋转拖把”一件,该拖把包装盒上显示熹乐公司为生产商及销售商,实施生产销售行为。
涉案专利产品在现阶段具有不可替代性,熹乐公司的侵权行为使世轩公司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世轩公司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世轩公司专利的侵权产品;
2、赔偿世轩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人民币;
3、承担世轩公司取证费用、律师费用合计13000元以及本案诉讼费。
世轩公司提供的涉案证据为:证据1、发明专利证书,证明涉案发明专利的具体内容及权属;
证据2、缴费凭证复印件,证明涉案专利处于有效期间;
证据3、中国大陆地区专利、商标授权书两份,证明世轩公司经许可获得涉案专利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许可实施权并负责大陆地区的维权;
证据4、(2014)苏昆正信证民内字第2234号公证书及实物,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证据5、公证费收据,证明世轩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
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世轩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
被告熹乐公司未答辩。
被告熹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法庭审核,本院认为,对原告世轩公司提交证据1-6,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帝凯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20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依法取得名称为“可拆装的拖把头、其制造方法以及该拖把头的制造设备”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071014××××.6。
该发明专利权目前尚处于有效期间。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可拆装的拖把头,其特征在于包含拖把头框及清洁部件,该拖把头框固定于拖把头接合机构,该拖把头接合机构通过一旋转及直立定位机构而与长形管连接以使拖把头可相对长形管而��转并使长形管可相对于拖把头而直立定位,其中,该拖把头框具有多个穿孔以使清洁部件穿过,每个穿孔的内径是由大内径与小内径构成,以使清洁部件自小内径穿入而塞入至大内径,以固定清洁部件。
诉讼中,世轩公司明确本案以权利要求1确定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本发明的拖把头,其拖把头框具有多个穿孔使作为清洁用的清洁部件穿过,每个穿孔的内径是由大内径与小内径构成,以使清洁部件自小内径穿入而塞入至大内径,以固定清洁部件,通过该小内径以及大内径的设置,可使清洁部件较容易穿过穿孔并同时加强固定效果”。
2012年1月,帝凯国际实业有限公司更名为帝凯国际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5月15日及2014年4月1日,帝凯国际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两次签署《中国大陆地区专利、商标授权书》,将上述专利授权世轩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使用,并负责维护该专利权。
授权期间分别自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及2014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止。
被告熹乐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14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五金制品、电子产品、塑料制品、不锈钢制品等制造、加工、销售等。
2014年6月4日,世轩公司向江苏省昆山市正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公证员徐国强和公证人员王梦婕现场监督了世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上通过“唯品会”网络购买“熹乐神奇双驱动免脚踩免手洗旋转拖把”商品的过程以及相关网某所订购的商品价格为89元,付款方式为支付宝付款,收货地址为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黄浦江北路588号。
2014年6月9日上午,孙某将单号为14060469112986的快递包裹带至公证处,公证处拍照后拆开包裹,里面共有唯品团售后报账单一份、熹乐拖把纸箱一个,拆开拖��纸箱,里面共有拖把桶一个、拖把杆一组、上圆盘一个、拖把头二个、说明书一份,再装箱后由公证人员密封并加贴公证处封条。
2014年6月10日,江苏省昆山市正信公证出具了(2014)苏昆正信证民内字第2234号公证书,记录了上述公证过程。
庭审中,世轩公司提交公证实物作为对比依据。
经当庭查看,在公证购买实物外包装上标注“唯品团”,拆开外包装,内有熹乐拖把纸箱一个,拆开拖把纸箱,里面共有拖把桶一个、拖把杆一组、上圆盘一个、拖把头二个。
熹乐拖把纸箱上标注“产品名称:手压免脚踩清洗纯手压旋转拖把;
厂家名称:永康市熹乐工贸有限公司;
厂址:永康市古山工业基地南风路”。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可拆装的拖把头,包含拖把头框及清洁部件,该拖把头框固定于拖把头接合机构,该拖把头接合机构通过一旋转及直立定位机构���与长形管连接以使拖把头可相对长形管而旋转并使长形管可相对于拖把头而直立定位,其中,该拖把头框具有多个穿孔以使清洁部件穿过。
穿孔的内径有大内径与小内径构成,清洁部件自小内径穿入塞入至大内径,以固定清洁部件。
另查明,世轩公司诉讼中分别提交了公证费收据及律师费票据,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1040元、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帝凯国际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ZL20071014××××.6号“可拆装的拖把头、其制造方法以及该拖把头的制造设备”发明专利,该发明专利权现处于有效期之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世轩公司在唯品会购得被控侵权产品,该购买过程在公证处的监督下进行,��控侵权产品实物外观与网站上登载的图片一致,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外包装上标注的熹乐公司名称和地址均能一致对应,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熹乐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经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应技术特征进行逐一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相同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熹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世轩公司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由于世轩公司未能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熹乐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人的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价格、销售模式以及世轩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熹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害第ZL200710141333.6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熹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世轩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三、驳回原告世轩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5元及公告费690元,由被告熹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 判 长 管祖彦审 判 员 徐莉娜代理审判员 张小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凌 媛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围之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