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368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大和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怀宇,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碧霞,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瑞华,女,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县,系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某百货店业主。
被告:南京兴富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
被告:青岛双圣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大和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在大和味公司)诉被告陈瑞华、南京兴富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富利公司)、青岛双圣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圣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230652775.9)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大和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怀宇、温碧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瑞华、兴富利公司和双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和味公司诉称:大和味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取得专利号ZL201230652775.9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该外观设计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案涉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一直深受广大消费者的欢迎和青睐。
在经营过程中,大和味公司发现陈瑞华未经许可,销售与该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产品。
大和味公司从陈瑞华处购买了一部分与该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产品,发现其出品商为兴富利公司,生产商为双圣公司。
大和味公司认为陈瑞华、兴富利公司和双圣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生产、制造、销售与大和味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产品,严重侵害了大和味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大和味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请求判令:一、陈瑞华、兴富利公司和双圣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即停止生产、制造、销售侵权产品;
二、陈瑞华、兴富利公司和双圣公司收回并销毁在售及库存侵权产品;
三、陈瑞华、兴富利公司和双圣公司赔偿大和味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
四、陈瑞华、兴富利公司和双圣公司赔偿大和味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
五、陈瑞华、兴富利公司和双圣公司在全国性报纸向大和味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大和味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大和味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陈瑞华暂住址历史记录、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某百货店(以下简称某店)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兴富利公司网上机打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双圣公司网上机打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大和味公司、陈瑞华、兴富利公司和双圣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大和味公司依法取得应受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证据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证明案涉包装盒(薯条)专利持续有效,受法律保护;
证据四,送货单(编号为NO:J64937),证明陈瑞华经营的某店销售侵权产品,兴富利公司为该侵权产品出品商;
双圣公司为该侵权产品的生产商,三方的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大和味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大和味公司为制止陈瑞华、兴富利公司和双圣公司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必要律师代理费2万元;
证据六,照片,证明大和味公司产品与陈瑞华、兴富利公司和双圣公司侵权产品进行对比,陈瑞华、兴富利公司和双圣公司的侵权产品与大和味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极为近似;
证据七,大和味公司产品实物对比陈瑞华、兴富利公司和双圣公司的侵权产品实物一批,证明陈瑞华、兴富利公司和双圣公司的侵权产品与大和味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极为近似;
证据八,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支付凭证,证明大和味公司缴纳律师费,律所开具相应发票,大和味公司支付律师费2万元。
被告陈瑞华、兴富利公司、双圣公司未作答辨,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应原告大和味公司提出的证据保全的申请,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佛中法立保字第584号民事裁定,并据此于同年10月31日在被告陈瑞华经营的某店进行证据保全,制作了保全工作笔录及查封、扣押财产清单。
原告大和味公司对上述笔录及清单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大和味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定,大和味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原件可供核对,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原告大和味公司对本院制作的保全工作笔录及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没有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大和味公司的起诉意见,以及本院对其提供的证据的审查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2月26日,大和味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包装盒(薯条)”的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授权,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7月17日,专利号为ZL201230652775.9,该外观设计专利权至今有效。
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为: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包装盒(薯条);
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薯条等食品包装;
3、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产品的立体形状及产品上的图案;
4、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主视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的图片或照片有6幅,分别为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
观察各视图,该外观设计的盒体呈倒梯形,上下盖向内呈凹弧形,下盖略呈六边形,前后呈弧状;
从后视图观察,上盖延伸部分与后盒体上沿呈凸弧形;
包装盒的前后盒体上的中央有蓄着八字胡及嘴衔有大烟斗的卡通图案,图案下方为“大和味”的拼音字体,后盒体的凸弧形上还印有“大和味”三字;
上盖绘有“大和味薯条”飘带及薯条图案;
底盖上有条形码和文字;
左右盒体上印有文字。
该专利视图如下:2014年10月10日,大和味公司向陈瑞华经营的某店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一批,合计货款112.80元。
本院应原告大和味公司提出的证据保全的申请,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佛中法立保字第584号民事裁定,并据此于同年10月31日在被告陈瑞华经营的某店扣押了被诉侵权产品共七件。
该产品的外包装盒上印刷有:“出品商:南京兴富利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南京市秦淮区某道街某号传真:025-8650XXXX邮编:210031生产商:青岛双圣食品有限公司地址:青岛莱西市某路邮编:266600”。
大和味公司诉称上述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其涉案专利权。
本院扣押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盒体为包装盒,盒体呈倒梯形,上下盖向内呈凹弧形,下盖略呈六边形,前后呈弧状;
从后视图观察,上盖延伸部分与后盒体上沿呈凸弧形;
包装盒的前后盒体上的中央有蓄着大胡子老船长卡通图案,图案下方为“老船长”字体,后盒体的凸弧形上还印有“筱筱卡通”的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
上盖绘有“CaptainFries”的英文及薯条图案;
底盖上有条形码和文字;
左右盒体上印有文字。
大和味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大和味公司享有名称为“包装盒(薯条)”、专利号为ZL201230652775.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权至今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双圣公司和兴富利公司是否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的问题在本院扣押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上,标注的出品商和生产者分别为兴富利公司和双圣公司,此为该两公司向相关消费者表明其为该产品的制造者,且兴富利公司和双圣公司在本案中既不答辩,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其没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
据此,本院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为兴富利公司和双圣公司。
二、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
”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侵权与否的判定,应当首先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
同时,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
被诉侵权设计为薯条的包装盒,与使用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产品属同类产品,可进行相似性对比。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公告的专利图片相比较,两者相同之处在于:1.包装盒的整体形状相同,呈倒梯形;
2.上下盖向内呈凹弧形,下盖略呈六边形,前后呈弧状;
3.从后视图观察,上盖延伸部分与后盒体上沿呈凸弧形;
4.图案及文字布局安排相同,均采用老人的卡通形象。
不同之处在于:专利图片的老人为衔着大烟斗的卡通图案,被诉侵权设计则为老船长的卡通图案,图案下方的文字内容不同,后盒体的凸弧形上印的文字内容不同,上盖印的文字不同。
对于上述差异,因属于细微、局部差异,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足以影响相关消费者的整体视觉效果。
故本院确认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兴富利公司、双圣公司和陈瑞华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如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中,兴富利公司和双圣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似的同类产品,侵害了大和味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大和味公司诉请兴富利公司和双圣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陈瑞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销售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似的同类产品,侵害了大和味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停止销售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大和味公司诉请陈瑞华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保护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大和味公司诉请陈瑞华、兴富利公司和双圣公司向其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因大和味公司未举证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数额,或大和味公司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故本院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兴富利公司和双圣公司共同赔偿给大和味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以及大和味公司为制止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5000元,酌定陈瑞华赔偿给大和味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至于大和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陈瑞华、兴富利公司和双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作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兴富利食品有限公司和青岛双圣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大和味食品有限公司名称为“包装盒(薯条)”,专利号为ZL201230652775.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陈瑞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大和味食品有限公司名称为“包装盒(薯条)”,专利号为ZL201230652775.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三、被告南京兴富利食品有限公司和青岛双圣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大和味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5000元;
四、被告陈瑞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大和味食品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五、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大和味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证据保全费30元,由被告南京兴富利食品有限公司和青岛双圣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22元;
由被告陈瑞华负担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