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1979年7月31日出生于莆田市荔城区,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莆田市荔城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蔡雨安、吴丽才,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海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蔡雨安、吴丽才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初起,被告人周某甲租用莆田市城厢区学园北路莆田市药监局后面二楼一套房作为店面,租用莆田市东圳路三十亩小区多间民房作为仓库,销售假冒的耐克、阿迪达斯、“NB”等品牌运动鞋。
2014年8月20日,公安民警在上述店面及仓库中当场查获假冒的耐克牌运动鞋240双、假冒的“NB”牌运动鞋1800双、假冒的阿迪达斯牌运动鞋960双,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周某甲,查扣部分送货单、销售记录。
案发后,经统计送货单,被告人周某甲在2014年7月8日至8月19日间,以每双均价人民币81.35元的价格销售了96双假冒的耐克牌运动鞋,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810元;
以每双平均价76.67元的价格销售了27双假冒的阿迪达斯牌运动鞋,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070元;
以每双平均价人民币95元的价格销售了7双假冒的“NB”牌运动鞋,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65元。
被告人周某甲在此前还销售假冒的阿迪达斯牌运动鞋41双、假冒的“NB”牌运动鞋296双,按前述均价计算,共计人民币31263.47元。
根据前述销售平均价格,现场查扣的假冒耐克、阿迪达斯、“NB”牌运动鞋共价值人民币264127.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扣的送货单、假冒品牌的运动鞋等物证,证人朱某、顾某、程某、杨某、唐某、周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及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诉讼期间,被告人周某甲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160000元;
莆田市荔城区司法局受本院委托,经过调查评估,同意将被告人周某甲纳入社区矫正监管。
上述事实有本院出具的《行政没收款收据》及莆田市荔城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货值达人民币305935.6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周某甲已销售假冒的运动鞋货值人民币41808.47元,尚未销售部分货值人民币264127.2元,依法认定为犯罪未遂,可予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预交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又具备监管条件,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扣押的假冒的耐克牌运动鞋240双、假冒的“NB”牌运动鞋1800双、假冒的阿迪达斯牌运动鞋960双,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世民人民陪审员 陈宏斌人民陪审员 XX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俞莉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