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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南长区御茶轩茶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新知民初字第0031号
案件名称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南长区御茶轩茶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南长区御茶轩茶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知民初字第0031号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376号龙都大厦辅楼810室。

法定代表人商��农,该协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孔德忠,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长区御茶轩茶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朝阳农贸市场茶叶区。

经营者罗金芳。

委托代理人郝孝伟,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龙井茶协会)与被告南长区御茶轩茶行(以下简称御茶轩茶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龙井茶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孔德忠,被告御茶轩茶行经营者罗金芳、委托代理人郝孝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井茶协会诉称,其系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人,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6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即茶叶。

2012年5月,“西湖龙井”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调查发现,御茶轩��行未经许可,在自身经营场所内销售内外包装上印有“西湖龙井”字样的茶叶,侵犯了龙井茶协会的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御茶轩茶行: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龙井茶协会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其经济损失5893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公证费82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250元,共计60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御茶轩茶行辩称:1、其销售的茶叶是从苏州茶叶批发市场自称是浙江龙井茶的销售商处购买的,茶叶包装是龙井茶协会取证人员主动要求下提供,其并无主观恶意,不构成侵权;

2、赔偿数额应当按照龙井茶协会损失、其所获利、法定赔偿的顺序来进行,龙井茶协会直接请求法定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3、龙井茶协会的诉讼是系列维权,已背离本身的诉讼目的。

其请求驳回龙井茶协会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龙井茶协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3617号公证书、(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3618号公证书,用于证明其为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2、“西湖龙井”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用于证明其监督管理制度以及使用“西湖龙井”商标的条件;

3、2014中国茶叶区域公用品牌价值评估报告复印件,用于证明“西湖龙井”连续多年排名第一,2014年品牌价值为56.53亿元;

4、(2014)锡证经内字第3604号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发票,用于证明御茶轩茶行存在侵权行为;

5、公证费发票、公证费交费通知单复印件,用于证明龙井茶协会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御茶轩茶行对龙井茶协会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2、3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无异���,合法性有异议。

御茶轩茶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举证作出如下认证:龙井茶协会提交的证据1-2、4-5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证据3为复印件且未提供原件核对,真实性不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龙井茶协会系“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即茶叶,商标注册号为9129815,有效期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

2012年5月,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驰名商标证书,载明“西湖龙井”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御茶轩茶行设立于2010年11月10日,经营者系罗金芳,为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在无锡市朝阳农贸市场茶叶区;

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茶具的零售;

经营面积10平方米。

2014年7月18日,龙井茶协会委托代理人袁红兵来到无锡市南长区南禅寺朝阳茶叶市场“御茶轩”店铺,以250元价格购买外包装印有“西湖龙井”的茶叶一盒,并取得发票1张、名片1张。

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4)锡证经内字第3604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现场拆封所封存实物,该实物为茶叶礼盒一盒,内有茶叶两盒,礼盒外包装袋、礼盒本身、礼盒内茶叶铁罐容器上均突出印有“西湖龙井”的标识。

龙井茶协会对此陈述正品西湖龙井茶叶外包装上均标注有中国地理标志的商标“”;

被控侵权产品并未有上述标识,故为侵权产品。

另查明,龙井茶协会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已支付公证费82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250元。

本院认为,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西湖龙井”商标即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该商标系证明茶叶的生产地域范围为划定的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西湖龙井茶区的自然因素决定了该产区的茶叶具有管理规则中所规定的特定品质。

龙井茶协会作为“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龙井茶协会应当允许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符合特定品质的茶叶包装上使用该证明商标,而且不能剥夺虽没有向其协会提出使用该证明商标的要求,但茶叶确产于西湖龙井茶区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地名的权利。

但未经龙井茶协会的许可,在并非产于西湖龙井茶区的茶叶上使用与“西湖龙井”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的,属侵犯龙井茶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御茶轩茶行未经许可,在经营的商铺内销售的茶叶外包装袋、包��礼盒、铁罐容器上均标注与“西湖龙井”商标相同的标识,且未能举证证明其茶叶原产地为西湖龙井茶区,故该销售行为侵犯了龙井茶协会的商标专用权。

关于御茶轩茶行辩称茶叶包装是龙井茶协会取证人员主动要求下提供的意见,因御茶轩茶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侵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商标权人有权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故龙井茶协会要求御茶轩茶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因龙井茶协会未能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御茶轩茶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西湖龙井”商标的声誉、被告经营规模、经营场所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28500元。

��于御茶轩茶行辩称龙井茶协会无权直接申请法定赔偿、诉讼已背离本身目的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御茶轩茶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龙井茶协会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御茶轩茶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龙井茶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8500元;

三、驳回龙井茶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此��已由龙井茶协会预交),由龙井茶协会负担341.2元,御茶轩茶行负担958.8元。

(龙井茶协会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958.8元由御茶轩茶行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御茶轩茶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龙井茶协会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城中支行;

帐号:11×××05)。

审 判 长  戴鸿峰代理审判员  刘博文人民陪审员  蔡卓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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