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三初字第00037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鑫,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广路,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宏林,男,1961年11月17日出生,马鞍山市金家庄区惠购超市业主,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股份公司)与被告黄宏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广路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黄宏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股份公司诉称:其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
其享有的“解百纳”文字商标于2002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1748888号。
该商标曾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4年6月,其发现黄宏林经营的超市内销售假冒的标有“解百纳高级红酒”字样的葡萄酒,该行为侵犯了其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黄宏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黄宏林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
三、黄宏林赔偿其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042元;
四、黄宏林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
五、黄宏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宏林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告张裕股份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授权书一份,证明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二、(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4号公证书各一份,证明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解百纳”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三、(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72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解百纳”为中国驰名商标;
四、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黄宏林的主体资格;
五、(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3055号公证书一份、(2014)宁秦证补字第1号补正公证书一份、封存实物一份,证明黄宏林销售了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六、购买案涉侵权商品票据一份、暂收调查费凭证一份、公证费收据一份,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黄宏林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张裕股份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及证据六中的购买案涉侵权商品票据、公证费收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证据六中的暂收调查费凭证并非有效票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公司)注册了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3类商品,其中包括葡萄酒,该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9月1日,张裕集团公司向张裕股份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张裕股份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第5595235号“张裕”商标、第3200644号“”商标、第5019117号“CHANGYU”商标、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等商标,并授权张裕股份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它与商标相关的诉讼事宜。
2014年6月4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张裕股份公司维权活动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指派袁菊花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4年6月5日,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全程监督下,袁菊花在黄宏林所经营的位于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华林雅筑15栋底商102号的门头名为“惠购超市”内,以42元的价格现场购买获得标有“莱登堡解百纳高级红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
2014年7月23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3055号公证书。
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支付公证费1000元。
另查明:2009年11月4日,黄宏林注册成立了字号为“马鞍山市金家庄区惠购超市”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日用品、服装等,资金数额为400000元。
本院认为:张裕集团公司为案涉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张裕股份公司依据张裕集团公司的授权,有权禁止他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有权依据张裕集团公司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黄宏林系马鞍山市金家庄区惠购超市的业主,其销售的案涉葡萄酒与案涉“解百纳”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系相同商品,被控侵权葡萄酒的瓶体包装标识上标有“解百纳”,侵犯了张裕集团公司对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黄宏林销售案涉侵权商品,并未提供该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其销售行为也侵犯了案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故黄宏林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黄宏林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因张裕股份公司未能说明因侵权而遭受的损失,黄宏林的侵权获利亦无法查清,故本院只能适用法定赔偿。
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黄宏林所经营超市的规模、经营范围、经营地点、黄宏林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张裕股份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元(含合理开支)。
诉讼中,张裕股份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黄宏林的侵权行为对其商业信誉带来的不良影响,故张裕股份公司要求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宏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黄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1元,被告黄宏林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广金审 判 员 宋 毅代理审判员 华慧敏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何小华附本案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