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0530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猛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延朝,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乡县玉潭镇万隆便民店,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经济开发区战前路。
经营者沈宏雪。
委托代理人陈娟。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宁乡县玉潭镇万隆便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5年4月1日收齐诉讼材料后立案受理,于2015年4月22日向被告直接送达本案相关诉讼材料,指定本案举证期限截止至2015年5月25日。
2015年5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猛超,被告宁乡县玉潭镇万隆便民店经营者沈宏雪、委托代理人陈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依法享有第933429号“”、第1465385号“”、第706061号“SEPTWOLVES”、第706062号“”、第706063号“”、第706064号“”、第3368418号“SEPTWOLVES+”、第1106380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并被认定为“国家免检产品”及“中国名牌产品”,2004年、2005年被评为“中国500家最具有价值品牌”。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位于长沙市宁乡县经济开发区站前路“万隆购物”内大肆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商品销售及良好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
被告作为当地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专业的商业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鉴别能力,建立健全完善制度以杜绝类似商品的销售。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2、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4000元;
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宁乡县玉潭镇万隆便民店辩称,其无侵权故意,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赔偿款项没有任何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原注册人系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0月28日至2010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足球鞋、衣服吊带、皮带(服饰用)。
2002年1月8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至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
2003年1月28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0年10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28日至2020年10月27日。
根据北京市信德公证处于2014年10月27日出具的(2014)京信德内民证字第3817号公证书记载:申请人北京金声玉振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凤妍前往该处,称其接受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向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4年10月9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刘珊珊、工作人员闫宙宙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凤妍来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车站路名称标识为“万隆购物”的店铺,由李凤妍购买了皮带二条,取得单号为000114100900071的“万隆超市”购物小票一张,编号为819043的“收据”一张(收据上印章为:宁乡县玉潭镇万隆便民店发票专用章)。
公证处工作人员将上述购买的商品及取得的票据分别进行了现场拍照,将所购商品装入袋中粘贴公证处封条封存后交申请人保存。
公证书所附购物收据上载明15元女士皮带1条,18元男士皮带1条,日期为2014年10月9日,并盖有宁乡县玉潭镇万隆便民店发票专用章;
公证书所附购物小票载明品名为18元系列、15元系列,金额合计33元。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双方对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及比对,当事双方均认可公证实物封存状态完好。
经当庭拆封公证实物,为皮带二条,皮带上无生产厂家信息、无合格证等吊牌(如图):另查明,被告宁乡县万隆便民店成立于2008年8月27日,经营者为沈宏雪,经营场所为宁乡县经济开发区站前路,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日用杂品、小家电、蔬菜的零售,卷烟、雪茄烟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2)厦鹭证松字第0376号公证书、(2014)京信德内民证字第3817号公证书,原、被告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03015号公证书与本案无关,不采纳为本案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及陈述,可以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仅为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
该商标处于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原告作为其注册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其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均为皮带,与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其中一条皮带上使用了“”标识,另外一条皮带上使用了“”、“”标识。
经比对,上述被控侵权标识中,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的主体部分均为奔狼图形,在构图细节及奔狼动作、神态上基本一致,与原告第1465385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控侵权标识“”与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中的英文部分“”文字、字体均相同,与原告第1465385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上述标识使用于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相同的商品上,均能通过图形或文字影响消费者的消费选择,具有混淆的可能性。
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原告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在案公证书清楚地记载了购买过程,并对实物、票据均进行了保全,且当庭开封的实物与公证书记载的物证、票据相符。
根据原告的举证、当事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庭审调查情况,可以认定系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
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提交了两张抬头为“沙河市场111号百货缝纫用品批发部”的单据,用以证明其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
经审查,根据该单据,无法直接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在单据所载进货物品之内,且该单据无售货单位盖章,被告也未提交售货单位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等,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
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而是请求法院适用定额赔偿,被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因侵权所获利益,符合定额赔偿适用条件。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提交了收款单位为北京市信德公证处、金额为1000元的国内公证费发票,以及收款单位为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金额为3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
这两张发票与本案没有形成对应关系,不具有关联性,不采纳为本案证据。
但在确定定额赔偿数额时,本院将考虑公证行为已经发生及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的客观事实,并综合同期同类案件情况酌定合理费用。
综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未对涉案权利商标的声誉及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规模进行举证、被告侵权行为仅为单个超市内销售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予以部分支持。
此外,本案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乡县玉潭镇万隆便民店(经营者沈宏雪)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商品;
二、被告宁乡县玉潭镇万隆便民店(经营者沈宏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包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宁乡县玉潭镇万隆便民店(经营者沈宏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宁乡县玉潭镇万隆便民店(经营者沈宏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闵俊伟人民陪审员 彭建国人民陪审员 范可鸣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彭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