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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润久科技有限公司与杨政专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湘高法民三终字第10号
案件名称湖南润久科技有限公司与杨政专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政,湖南润久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合同纠纷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高法民三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政。

委托代理人金笑,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栋,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润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火炬城集贤路28号院内轻钢厂房。

法定代表人李劲,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杨政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润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久公司)专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中民五初字第00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杨政及委托代理人金笑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上诉人润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久公司起诉称:杨政系润久公司前法定代表人。

润久公司于2013年3月召开股东会、董事会,选举产生了新的法定代表人李劲。

在润久公司依法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期间,杨政私自使用润久公司公章与杨政签署协议,将润久公司合法所有的五项知识产权无偿转让给杨政,严重侵犯了润久公司的合法权益。

润久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撤销润久公司与杨政于2013年3月21日签署的《专利转让协议》(专利号为201110255339.2);

二、杨政归还润久公司所有与上述专利技术转让相关的资料,包括专利证书、专利申请文件、技术图纸资料;

三、杨政承担诉讼费用。

润久公司于2013年6月6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原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确认润久公司与杨政于2013年3月21日签署的《专利转让协议》无效(专利号为201110255339.2)”。

杨政一审答辩称:一、杨政是涉案专利主要研发人,是使用自有资金在公司外部研发;

二、杨政与润久公司之间就专利权属有明确的约定,根据相关股东会决议,专利转让行为是合法有效的;

三、润久公司主张合同无效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无法对应。

一审法院查明:根据润久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的记载,润久公司系一家成立于2003年6月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1年11月17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杨政;

2013年4月16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李劲。

2011年8月31日,润久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用于韧皮纤维生物脱胶的振荡发酵装置”的专利申请,专利号为ZL201110255339.2,公开日为2012年1月4日,授权日为2103年3月6日,专利权人为润久公司,发明人为杨政、潘存云、韦立、徐海军。

2012年4月1日,润久公司召开股东会。

润久公司员工胡晓在股东会召开前给公司股东潘慧燕等发送了该股东会议案的电子邮件,包括六个方面的内容:一、董事会工作报告;

二、关于公司产品的商业定型;

三、2012年度经营工作计划;

四、关于启动麻袜销售业务;

五、关于与解放军总后勤部合作事宜;

六、关于对创始人及技术发明人杨政股份认定调整的议案。

润久公司申请的证人张军、张倩、胡晓称该次股东会决议中并未涉及将公司无形资产附条件归杨政所有的内容;

杨政申请的证人谢良谱、潘慧燕、韦立称该次股东会决议中有将公司无形资产附条件归杨政所有的内容。

2013年2月2日,润久公司召开2013年度第一次股东大会,会议决议内容包括:1、明确在出纳空缺的情况下,公司法人行政印章由杨政掌管,出纳账目、保险柜钥匙暂由韦立代管;

2、杨政、潘慧燕、王严心、谢良谱、韦立、周雯、谢志军、赵海兰提出转让个人名下股份,其他股东无异议,可转让给第三方;

3、董事长杨政提请公司对个人任职期间经济工作进行审计;

4、总经理杨政鉴于公司目前资不抵债、难以为继的状况,作为经营管理人之一,提议解散公司,经股东一致讨论,不同意解散公司的提案。

2013年2月6日,郑颖智将润久公司法定代表人印章、行政章各一枚移交韦立暂管。

2013年3月2日,案外人韦立与周锴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韦立将其所持润久公司1.14%的股份以1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周锴荃。

2013年3月5日,杨政与周锴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杨政将其所持润久公司23.48%的股份以26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周锴荃。

2013年3月14日,润久公司股东登记情况变更为:广东合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125万、周锴荃314万、张倩368万、刘锐40万、王严心128万、谢志军40万、房敏15万、赵海兰11万、蔡超66万、何南星30万。

2013年3月29日,润久公司召开2013年第一次董事会,会议决议内容包括:1、选举李劲为公司董事长,并自然接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2、同意聘请湖南恒信弘业会计师事务所执行对杨政的离任审计。

2013年4月4日,润久公司在《长沙晚报》A6版刊登公告,称润久公司遗失公章一枚,声明作废。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5月29日出具的证明所附材料,其中有一份《专利转让协议》,转让方系润久公司,受让方系杨政,显示签订时间为2013年3月21日。

合同约定内容包括:1、润久公司将拥有的第201110255339.2号“用于韧皮纤维生物脱胶的振荡发酵装置”的发明专利无偿转让给杨政;

2、在本协议生效后,润久公司不得将该专利再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也不得将该专利以任何形式予以质押;

3、双方约定由杨政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相关转让手续,润久公司应给予积极配合,转让所需费用由杨政承担;

4、协议未尽事项,由双方协商解决;

5、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杨政依据前述《专利转让协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变更专利申请人,即将第201110255339.2号“用于韧皮纤维生物脱胶的振荡发酵装置”的发明专利的申请人由润久公司变更为杨政。

2013年4月7日,润久公司向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通报函》,称杨政在法定代表人移交过渡期间,在未告知公司股东的情况下,私自以公司名义将权属归公司的部分专利进行变更申请,严重侵犯了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利益。

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办理的相关事项全部暂停,待公司法务事宜调整完毕,正式通知恢复办理。

2013年4月8日,杨政签署《代理权解聘函》致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局,称根据公司工作需要,终止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权限,该函加盖有润久公司公章。

润久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关于请你司立即停止侵害我公司行为的函告》致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称再次通告请立即停止办理杨政转让润久公司专利权的所有事宜,撤回已申报的相关专利变更申请,并将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办理的文件交还润久公司,同时将杨政申请专利变更的所有资料交还润久公司,并出具书面说明。

同日,润久公司还作出《关于请你立即停止侵占我公司财产等非法行为的函告》给杨政,要求杨政立即停止侵害行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已申请的专利变更手续,将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办理的文件交还润久公司,并提交书面情况报告,同时将其持有的归属润久公司所有的技术及专利资料以及车辆等办公资产交还润久公司。

同日,润久公司还作出《关于请你立即交还我公司公章并立即停止违法使用公章、非法侵占我公司财产等行为的函告》致案外人韦立,要求韦立在收到此函后立即停止侵害行为,向润久公司移交代管的行政公章、技术及专利资料、办公用资产等,并向润久公司董事会交出书面说明。

润久公司于2013年7月5日至7月6日召开2013年第三次股东会,该股东会决议的第一项内容即审议了关于杨政侵犯公司专利的情况,同意授权公司董事会和法定代表人全权处理有关事宜并发布《股东会声明》。

该股东会声明称,杨政于2013年3月21日以公司名义与其签署了转让公司所拥有的五项专利的《专利转让协议》,公司股东一贯认为包括该五项专利在内的所属公司名下的已授权及在审查中的专利均归公司拥有,杨政的该行为股东均不知情,更未经股东会、董事会同意,此行为并非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对其签订的协议不予承认。

润久公司还当庭认可杨政提出的润久公司员工胡晓于2012年6月22日发了一份有关正式投产测算表的邮件给杨政,该测算表记载润久公司计划2013年达到生产规模5000吨及2013年2月前需筹措资金800万;

胡晓还于2012年12月12日发邮件给潘慧燕,内容是第二次股东会的议案,润久公司拟增资800万。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润久公司认为,2013年3月21日的《专利转让协议》系杨政利用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掌管公司印章的便利,未经公司股东会同意私自与公司订立,该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所以属于无效协议。

杨政认为,杨政办理涉案专利转让合同经2012年4月1日的公司股东会决议,取得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该协议属于有效协议。

润久公司在2013年3月仍未开始建设生产线,而建立该生产线至少需要6个月的时间,故完全可以预见到不能在2013年6月建成生产线并投产,故依据股东会决议,涉案专利技术应归杨政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本案中,根据润久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的记载,杨政于2011年11本案中,根据润久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的记载,杨政于2011年11月17日到2013年4月16日期间为润久公司法定代表人,而涉案《专利转让协议》则显示系2013年3月21日签订。

可见涉案《专利转让协议》系杨政在担任润久公司法定代表人时与公司签订。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要判定涉案《专利转让协议》的效力,则要判断杨政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与润久公司签订该协议是否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是否经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同意。

润久公司认为杨政的行为未经公司股东会同意,不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杨政则认为根据其提交的《湖南润久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纪要》第五条的规定获得公司股东会同意。

本案中,润久公司、杨政双方各提交了一份2012年4月1日的《湖南润久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纪要》,区别在于决议的第五条内容,其他内容完全相同。

杨政提交的《湖南润久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纪要》第五条决议内容中有将涉案专利附条件归杨政所有的内容,具体为“同意将公司对杨政的技术无形资产认定方案作调整,原《增资扩股协议》之补充协议第二条第6款修改为‘自公司投资建设2000t/年苎麻脱胶生产线投产之日起,一个年度内净利润达到800万元,则对杨政技术发明的无形资产,增加认定200万元股,每股面值1元,并支付200万元现金;

如未达到800万元利润,则收购的无形资产对价支付自动消失,杨政的技术发明等无形资产归公司无偿所有;

如公司在2013年6月底前2000t/年苎麻脱胶生产线未投资建成投产,技术发明的工业价值得不到体现验证,则本条第3款或第4款业绩目标及收购资产对价支付约定失效,其所有技术含以公司名义申请的专利(已经授权的和正在公告的)等无形资产归杨政个人所有。

’”润久公司提交的2012年4月1日的《湖南润久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纪要》第五条决议内容中,没有将涉案专利附条件归杨政所有的内容,具体为“同意将公司对杨政的股份认定方案调整为‘在2013年前达到净利润800万元,则对2009年4月16日《增资扩股协议》中杨政以技术发明等无形资产进行的出资,增加认定200万股,并支付200万元现金。

实际支付现金应以不影响公司经营为原则,必要时应予适当延期或分期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杨政以其提交的《湖南润久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纪要》第五条决议的内容来证明获得股东会同意的理由,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分析:1、从该股东会纪要的形式要件来看,该股东会纪要的签字页系单独一页且未盖骑缝章,从而无法判断其真实性,且杨政对该股东会纪要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并另行提交了一份该次股东会纪要作反证;

2、根据杨政提交的用于证明该次股东会议案内容的电子邮件即润久公司员工胡晓发给股东潘慧燕的电子邮件,也只是看到大的议题,并未能看出具体内容即涉案无形资产归杨政所有等内容,从而并不能佐证其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内容的真实性;

3、杨政申请的证人谢良谱、潘慧燕、韦立称该次股东会决议中有将公司无形资产附条件归杨政所有的内容,但润久公司申请的证人张军、张倩、胡晓称该次股东会决议中并未涉及将公司无形资产附条件归杨政所有的内容,双方各自的证人都作出了有利于本方的陈述;

4、从杨政提交的股东会纪要第五条的内容来看,公司无形资产归杨政所有的条件是“如公司在2013年6月底前2000t/年苎麻脱胶生产线未投资建成投产”,可见该条件有两个方面的限定,一是2000t/年苎麻脱胶生产线未投资建成投产,二是2013年6月底前。

本案中,杨政与公司签订涉案《专利转让协议》的时间是2013年3月21日,可见杨政的行为不符合约定的时间条件;

5、该项决议第五条的内容只是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具体事项的条件是否成就仍需股东会或董事会进行确认;

6、从润久公司自2013年4月7日向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函件等事实来看,润久公司对杨政进行的涉案专利变更事项持明确的反对态度。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杨政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提交的《湖南润久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纪要》的真实性,同时根据该纪要的内容也不能认定签订于2013年3月21日的《专利转让协议》已获得了公司股东会的同意,故一审法院认为杨政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签订该协议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应属于无效协议。

对于润久公司主张杨政归还润久公司所有与涉案专利技术转让有关的资料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确认涉案专利转让协议效力的纠纷,润久公司的该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故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润久公司与杨政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的涉案《专利转让协议》系无效协议;

二、驳回润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杨政负担。

杨政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故意忽略润久公司提交的关键证据股东会纪要非原件的事实,并错误认定此证据与杨政提交的原件证据形成证据对抗。

二、润久公司拒不提交股东会纪要原件,应推定杨政对股东会纪要内容的主张成立。

三、一审法院在完全有可能查明案件关键事实的情况下,放弃对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一致性、合理性进行分析比较,从而得出关键事实无法查明的错误结论。

四、一审法院对双方举证责任的分配违反公平原则,因为润久公司主张杨政提交的股东会纪要系伪造,但杨政难以举证未伪造之事实,而股东会纪要原件在润久公司控制之下,应由润久公司提交原件证明杨政提交的股东会纪要虚假,但一审法院未要求润久公司提交。

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涉案《专利转让协议》有效,并由润久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润久公司未参加二审庭审,亦未提交答辩状或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当庭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2015年3月10日,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提出了请求给予庭外和解两个月时间的申请,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准许了各方当事人的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杨政提交的股东会纪要第五条是否真实。

现分析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案系专利合同纠纷,润久公司认为涉案《专利转让协议》没有获得股东会同意,违反了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

杨政则认为根据其提交的股东会纪要第五条,其获得了股东会的同意。

杨政主张的是积极事实,应举证证明其提交的股东会纪要第五条真实。

杨政为履行举证责任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1、杨政提交的股东会纪要没有加盖骑缝章,签字页单独成页,但记载纪要内容的两页内容页均没有股东签字,故该两页内容页的真实性无法判断。

2、杨政申请了证人谢良谱、潘慧燕、韦立出庭作证,证人陈述股东会纪要第五条有“如果2013年6月底前未建立生产线,专利就归杨政所有”的内容。

润久公司亦申请了证人张军、公司员工胡晓及股东张倩出庭作证,证人陈述股东会纪要没有“如果2013年6月底前未建立生产线,专利等无形资产就归杨政所有”的内容。

双方证人证言形成矛盾和对抗,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和补强的情况下,杨政方的证人证言未形成证据优势,不能证明杨政提交的股东会纪要第五条的真实性。

3、杨政提交了胡晓于2012年3月29日向潘慧燕发送的股东会议案电子邮件,其中议案六是对杨政股份认定调整,以此证明杨政提交的股东会纪要第五条的真实性。

但该议案电子邮件只显示了议案题目,并没有显示议案具体内容,故不能证明该议案中有杨政提交的股东会纪要第五条的内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杨政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权利的股东会纪要第五条的真实性,也就不能证明杨政办理涉案《专利转让协议》经过了股东会同意。

而且,杨政签署涉案《专利转让协议》的时间是2013年6月底前的3月21日,也不符合杨政提交的股东会纪要第五条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本案中,杨政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办理涉案《专利转让协议》获得公司股东会同意,且润久公司对杨政办理专利转让事项明确表示反对,故杨政与润久公司签署的涉案《专利转让协议》无效。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杨政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上诉人杨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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