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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密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东莞新吉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东一法知民初字第5号
案件名称吉密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东莞新吉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已隐藏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吉密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东莞新吉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知民初字第5号原告吉密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曾泽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远霞,广东沃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侨,广东沃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新吉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胡凤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光,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密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新吉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远霞、邓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专业生产开关式电源的外商独资企业,依法成立于2003年5月29日。

案外人吉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1日取得第6991154号“GME”图形商标专用权,并于2012年5月30日将“GME”商标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给原告使用,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就他人侵犯“GME”商标的行为采取一切的维权措施。

2010年10月29日,原告就“88gme.com”域名向国家工业与信息部申请了ICP备案,原告在域名网站www.88gme.com中对外宣传与销售“GME”品牌电源产品。

经过长时间的生产经营及宣传推广,“GME”品牌电源产品已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经原告调查,被告将与原告字号“吉密”、“GME”商标的中文读音极为近似的“吉米”作为其字号的主要部分,在其开设的网站www.gme1688.com及经营管理���各个电子商务平台网站中对外销售电源类产品,并通过虚构“其成立于2005年;

隶属于吉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为充电器领导品牌制造商之一”等事实、使用“www.88gme.com”作为其网站的联系方式,对其行业地位、生产规模、技术水平及其产品的质量、性能、生产者等作虚假宣传,使消费者误以为其产品来源于原告或其与原告存在特定的关联关系。

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在中国独占使用“GME”商标的权利,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69911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立即变更企业名称,不得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吉米”字样;

3.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并注销“gme1688.com”域名;

4.被告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5.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6.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利。

首先,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商标注册人所有,原告取得的是涉案商标许可使用权而不是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次,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未曾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商标,亦未曾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或存在伪造、擅自制造涉案商标标识等侵权行为,被告不构成商标侵权。

此外,被告的域名与涉案商标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2.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企业名称权。

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自己合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

该名称与原告登记的企业名称在行政区划、字号、读音上均不相同。

被告使用的企业名称系合法登记注册的名称,依法对该名称享有专用权,被告使用经核准的企业名称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

其次,字号侵犯企业名称权应以企���名称具有市场知名度为前提,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企业名称具有市场知名度,诉求被告不得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吉米”字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699115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吉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闭路器、变压器、电器接插件、电器联接器、调压器、集电器、继电器(电的)、减压器(电源)、逆变器(电)、整流器,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5月21日至2022年5月20日止。

2012年5月30日,吉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使用第6991154号注册商标,许可方式为独占使用许可。

2010年10月29日,原告通过了“88gme.com”域名信息备案。

2014年7月29日,被告通过了“gme1688.com”、“meup.com.cn”域名信息备案,网站负责人为颜强。

原告授权颜强为原告产品金牌代理商,授权以任意方式在全球范围内销售原告产品,使用原告名片抬头、产品目录、公司网站以任意方式在全球范围内进行广告宣传,授权有效期为2008年11月28日至2018年11月27日。

2014年9月3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侨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利用公证处的电脑访问http://mandi1688.1688.com等网页并打印相应页面。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为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4)深证字第131024号公证书。

2014年12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侨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利用公证处的电脑访问http://gmetech.cn.makepolo.com等网页并打印相应页面。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为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4)深证字第161679号公证书。

此外,原告提交了自行打印的部分网页页面。

原告认为被告使用的“gem1688.com”域名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69911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此外,���告认为被告实施的以下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1.被告使用“吉米”作为企业字号的主要组成部分,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

2.被告在“mandi1688.1688.com”、“mandi1688.800400.net”、“gmetech.cn.china.cn”、“shop1376586080333.1688.com”网站中使用的“吉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字样侵害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

3.被告使用“gme1688.com”作为域名,侵犯了原告的“88gme.com”域名权;

4.被告在“mandi1688.1688.com”、“gmetech.cn.makeplol.com”、“mandi1688.800400.net”、“gmetech.cn.china.cn”、“shop1376586080333.1688.com”网站中使用的“新吉米(东莞)电子有限公司成立于公元2005年”、“隶属吉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吉密科技早于1999年便在中国境内设立工厂”等字样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相关网站中的商品是由原告生产、销售,构成虚假宣传;

5.被告将原告的网站“88gme.com”作为其联系方式,构成虚假宣传;

6.被告在“mandi1688.1688.com”、“gmetech.cn.makeplol.com”、“mandi1688.800400.net”、“gmetech.cn.china.cn”、“shop1376586080333.1688.com”网站的公司简介中均使用“于1999年便在中国境内设立工厂”、“配合广达15000m2的现代化工厂”、“凭借10多年在电源领域研发、制造的经验”、“经历全体员工10多年来的耕耘与努力”、“‘ME’并已注册品牌的商标专利”、“厂房面积10000.00平方米”、“年营业额人民币5001万元/年-1亿元/年”、“年出口额人民币3001万元-5000万元”等字样,构成虚假宣传。

被告认为其并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使用的“吉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成立的“吉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使用的“gme1688.com”域名与原告的“88gme.com”域名并不相同,且使用该域名是与被告的名称以及香港吉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相关,不构成侵权���使用“成立时间为2005年”是由于被告公司的前身东莞市大德灯饰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隶属吉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是被告的股东颜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成立了吉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早于1999年便在中国境内设立工厂”的表述为笔误,现已修改;

被告使用原告的域名是因被告的股东颜强已经过原告的授权,现已删除原告的域名内容;

“配合广达15000m2的现代化工厂”的表述不涉及到虚假宣传,对原告利益没有影响;

“10多年”是基于被告的前身东莞市大德灯饰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

被告已就“ME”申请注册商标;

厂房面积、年营业额、年出口额内容虽未达到所称数量,但不涉及虚假宣传,对原告利益无影响。

此外,被告确认“mandi1688.1688.com”、“gmetech.cn.makeplol.com”网站系其使用,但表示其并未在“mandi1688.800400.net”、“gmetech.cn.china.cn”、“shop1376586080333.1688.com”等网站上发布相关信息。

原告主张被告应就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赔偿损失人民币20000元,应就侵犯原告企业名称权行为赔偿损失人民币15000元,应就侵犯域名权行为赔偿损失人民币20000元,应就虚假宣传行为赔偿损失人民币30000元,并承担合理的维权费用人民币15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原告提交的两次公证发票显示金额共人民币1845元、提交的律师费发票金额为人民币12000元,原告并提交了诉讼代理合同和部分差旅费发票。

另查,原告成立于2003年5月29日。

被告成立于2011年12月29日,投资人为胡凤平、颜强,经营范围包括研发、产销电子产品、照明灯具、家用电器,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00元。

东莞市大德灯饰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12日,系自然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颜强,经营范围包括加工、销售灯饰、电子、电源供应器等。

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成立的吉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为颜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企业工商登记、(2014)深证字第131024号公证书、域名ICP备案信息查询资料网络打印件、(2014)深证字第161679号公证书、域名ICP备案信息查询资料网络打印件、网页打印件、公证费及复印费发票、差旅费、诉讼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利润表、照片,被告提交东莞市大德灯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资料、授权信、香港吉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料复印件、商标注册申请书、国际电工证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域名权以及构成虚假宣传。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获得在台湾地区登记成立的吉密科技股份���限公司第6991154号注册商标在大陆的独占使用许可,有权对侵犯第69911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原告认为第6991154号注册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GME”文字,被告使用的“gem1688.com”域名侵犯了原告第69911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和网络域名有着不同的识别功能,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相关公众在看到“gem1688.com”域名时,很容易联想到第6991154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产品,因此,被告使用“gem1688.com”域名并未侵犯第69911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企业名称权。

原告认为被告使用“吉米”作为企业字号的主要组成部分,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

本院认为,“吉密”和“吉米”系不同的词语,原、被告又是分别在深圳市和东莞市登记成立的企业,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相关公众在看到“吉米”字号时,很容易联想到原告��“吉密”字号,因此,被告的企业名称中包含“吉米”文字并未侵犯原告的企业名称权。

原告认为被告在相关网站的介绍中使用的“吉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字样侵害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

经查,原、被告的企业名称均非“吉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认为被告使用“吉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字样侵害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域名权。

原告认为被告使用的“gme1688.com”域名,侵犯了原告的“88gme.com”域名权。

本院认为“1688”和“88”均为域名常见的数字,原告的域名为“gme”+数字,被告的域名为数字+“gme”,相关公众并不容易对二者的关系产生联想,因此,被告使用“gme1688.com”域名,并未侵犯原告的“88gme.com”域名权。

四、关于虚假宣传。

原告认为被告实施的以下行为构成虚假宣传,对此本院逐一予以分析:1.关于被告在网站上使用“新吉米(东莞)电子有限公司成立于公元2005年”的表述。

该表述与被告的实际成立时间不符,被告表示使用该表述是因被告的前身东莞市大德灯饰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

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企业名称系由东莞市大德灯饰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其所宣传成立时间不当,应予以纠正。

但颜强系东莞市大德灯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是被告的两个股东之一,东莞市大德灯饰有限公司和被告存在很强的关联性,被告使用东莞市大德灯饰有限公司的成立时间进行宣传,并非完全虚构,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虚假宣传行为。

2.关于被告在网站上使用的“隶属吉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的表述。

经查,该表述与被告提交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成立的颜强作为董事的吉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记材料能相互印证,并不构成虚假宣传行为。

3.关于被告在网站上使用“吉密科技早于1999年便在中国境内设立工厂”的表述。

被告表示“早于1999年”的表述为笔误,现已修改,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使用“早于1999年”的表述与其关联公司的成立时间有较长时间,对相关公众选购产品具有一定影响,构成虚假宣传,现被告已主动停止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已无必要,本院不再处理。

被告的该虚假宣传行为对相关公众选购产品的影响较小,本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予以考量。

被告使用“吉密科技”与其提交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成立的颜强作为董事的吉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记材料能相互印证,并不构成虚假宣传行为。

4.关于被告在网站上使用“88gme.com”作为其联系方式。

原告虽授权被告的股东颜强使用原告的网站以任意方式在全球范围内进行广告宣传,但该宣传是基于宣传销售原告的产品���但被告使用“88gme.com”域名作为联系方式的网站并未对原告的产品进行宣传,被告在该网站上使用原告的域名,会使相关公众将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相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现被告已在网站上删除原告的域名内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已无必要,本院不再处理。

被告仅是将原告的域名作为联系方式中的一个域名,且没有披露该域名与原告的联系,造成的影响较小,本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予以考量。

5.关于被告在网站上使用被告在网站上使用“配合广达15000m2的现代化工厂”、“厂房面积10000.00平方米”的表述。

被告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00元,即使被告的厂房面积没有达到所宣传的厂房面积,对原告的利益亦无影响,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虚假宣传行为。

6.被告在网站上使用“凭借10多年在电源领域研发、制造的经验”、“经历全体员工10多年来的耕耘与努力”的表述。

该表述与被告的实际成立时间不符,被告表示使用该表述是因被告的前身东莞市大德灯饰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

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企业名称系由东莞市大德灯饰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其所宣传成立时间不当,应予以纠正。

但颜强系东莞市大德灯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是被告的两个股东之一,东莞市大德灯饰有限公司和被告存在很强的关联性,被告使用东莞市大德灯饰有限公司的成立时间进行宣传,并非完全虚构,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虚假宣传行为。

7.关于被告在网站上使用“‘ME’并已注册品牌的商标专利”的表述。

“并已注册”的表述有“申请注册”和“获得注册”两种含义,现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申请注册“Me米牌”商标,虽然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Me米牌”获得商标注册,但并未损害原告的利益,���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虚假宣传行为。

8.关于被告在网站上使用“年营业额人民币5001万元/年-1亿元/年”、“年出口额人民币3001万元-5000万元”的表述。

被告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00元,即使被告的营业额以及出口额没有达到所宣传的金额,对原告的利益亦无影响,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虚假宣传行为。

五、关于赔偿数额。

原告系基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而提起本案诉讼,但原告诉求的部分侵权行为并不成立,且当事人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用应根据案件情况合理收取,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偏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原告域名的知名度、因被告侵���行为可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以及原告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合理性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8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新吉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吉密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

二、驳回原告吉密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00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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