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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川、林联风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杨刑(知)初字第32号
案件名称陈川、林联风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乙,林某某,金某某,李甲,李乙,王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杨刑(知)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乙。

被告人林某某。

被告人金某某。

被告人李甲。

被告人李乙。

被告人王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金融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乙、林某某、金某某、李甲、李乙、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

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乙、林某某、金某某、李甲、李乙、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乙、林某某、金某某、李甲、李乙、王某自2014年7月起,先后受林某某(已判处)雇佣担任营业员、网店客服及工作人员,在林某某租赁的本市都会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号XXX室,帮助林在其开设的“天使墨墨”、“MK欧洲站”、“墨墨街”、“巴黎梦之都”淘宝网店对外销售假冒迈可寇斯品牌的商品。

2014年9月28日,公安机关在上述二处地点及快递公司内查获待销售的迈克寇斯品牌商品373件。

经权利人授权单位确认,上述查获的迈克寇斯品牌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案发后,经审计,被告人陈乙、林某某、王某、金某某参与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42,110.42元;

被告人李乙参与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07,294.42元;

被告人李甲参与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47,428.42元;

查获的待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54,018元。

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陈乙、林某某、金某某、李甲、李乙、王某主动至公安机关办理强制措施。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乙、林某某、金某某、李甲、李乙、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调取和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淘宝网页截图、淘宝销售记录、相关快递单据、扣押物品和现场照片等,证人陆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迈克寇斯品牌的《商标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委托书》、《鉴定证明》等,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水上公安局出具的《工作情况》、《案发经过》等,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乙、林某某、金某某、李甲、李乙、王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陈乙、林某某、金某某、李甲、李乙、王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金额、待销售金额均数额较大;

本案部分行为系犯罪未遂;

被告人陈乙、林某某、金某某、李甲、李乙、王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并具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惩处。

审理中,被告人陈乙、林某某、金某某、王某分别向本院缴纳人民币8,000元;

被告人李乙向本院缴纳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李甲向本院缴纳人民币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乙、林某某、金某某、李甲、李乙、王某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待销售金额均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乙、林某某、金某某、李甲、李乙、王某依法应予惩处。

本案部分犯罪系犯罪未遂,待销售金额与销售金额均属数额较大,应在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陈乙、林某某、金某某、李甲、李乙、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六名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并预缴了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陈乙、林某某、金某某、李甲、李乙、王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预缴);

三、被告人金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预缴);

四、被告人李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

五、被告人李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

六、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预缴);

(上述六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陈乙、林某某、金某某、李甲、李乙、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陈蔓莉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金珅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罚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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