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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孚(杭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杭州韦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林斌勇等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浙杭知重字第3号
案件名称韦孚(杭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杭州韦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林斌勇等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韦孚(杭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杭州韦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林斌勇,苏州市福润德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知重字第3号原告:韦孚(杭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tylerjamesbeach。

委托代理人:王钊、刘少彬,北京方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韦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慧芬。

被告:林斌勇。

被告:苏州市福润德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饶淑生。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朝辉,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韦孚(杭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韦孚精密公司)诉被告杭州韦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韦孚智能公司)、林斌勇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浙杭知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

判决后,韦孚精密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浙知终字第240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宣告前,涉案专利权利人已变更登记为苏州市福润德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润德公司),涉案专利权的归属应当依据新的事实重新作出认定为由,撤销本院上述判决,发回重审。

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再次立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韦孚精密公司申请追加福润德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韦孚精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钊,被告韦孚智能公司、林斌勇、福润德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朝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孚精密公司起诉称:韦孚精密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10日,其母公司位于美国底特律,是一家60多年专注于焊接技术及焊枪制造的专业化公司,专业服务于汽车技术行业。

韦孚精密公司设计与制造的机器人焊接焊枪、人工焊接焊枪及配件处于国内行业领先地位,尤其是在电阻焊设备的设计创新领域居于领先地位。

韦孚精密公司设立时,由jimmieleebeach担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charlsstanleybeach、马某甲担任公司董事。

韦孚智能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22日,由马某甲出资100万,持有100%股权,并担任执行董事、经理和法定代表人。

李某担任韦孚智能公司监事,而其也曾在韦孚精密公司担任制造部总监职务。

韦孚精密公司经调查发现,韦孚智能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名称为“一种用于电阻点焊的机械装置”,该专利于2013年10月23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32012××××.9,发明人为黄某。

目前涉案专利为有效状态。

其主要内容为,一种用于电阻点焊的机械装置,包括焊钳本体(1)、与所述焊钳本体(1)连接的一体式伺服(2)、与所述焊钳本体(1)连接的变压器(3)及与所述焊钳本体(1)连接的弹簧补偿器(4),所述焊钳本体(1)、一体式伺服(2)、变压器(3)及弹簧补偿器(4)设置为机载一体式结构。

该专利摘要载明:根据本实用新型的用于电阻点焊的机械装置具有重量轻、易装卸、耗能低、重复精度高、易维护的特点。

涉案专利发明人黄某于2008年6月1日与韦孚精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任生产经理职务,在涉案专利申请日时,发明人黄某仍为韦孚精密公司的员工,并任售后服务经理职务。

涉案专利为韦孚精密公司员工在本职工作中做出的发明创造。

由于jimmieleebeach、charlsstanleybeach于2012年初开始由于疾病身体状况出现严重问题,二人于2012年7月31日和2013年2月23日先后去世,导致韦孚精密公司的经营决策机构和业务执行机构事实上已经无法正常运转,直到2013年12月公司股东委派新的董事长、董事为止,在此期间韦孚精密公司由仅剩的董事马某甲一人掌控。

在此情况下,作为公司董事的马某甲本应勤勉尽责帮助公司渡过难关,然而马某甲却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私自成立韦孚智能公司,并未经韦孚精密公司同意,以韦孚智能公司的名义申请涉案专利。

当韦孚精密公司发现后着手准备对马某甲和韦孚智能公司进行调查时,马某甲和韦孚智能公司为逃避专利权被追回的后果,于2014年1月21日将涉案专利转让给林斌勇。

而实际上,林斌勇与马某甲系亲戚关系,林斌勇系马某甲前妻(已去世)的弟弟,其有理由知道涉案专利的研发、申请、取得的情况,也有理由知道涉案专利系韦孚精密公司的职务发明,其受让涉案专利具有明显的恶意。

2014年8月5日,林斌勇将涉案专利再次转让给福润德公司。

福润德公司在知道涉案专利正在诉讼中,权利归属未定,却恶意受让涉案专利,甚至在受让涉案专利后,福润德公司相继给韦孚精密公司的客户发出律师声明,要求韦孚精密公司的客户停止购买韦孚精密公司的产品,并在律师声明中明确指出涉案专利已许可韦孚智能公司使用,其上述行为给韦孚精密公司造成重大损失。

林斌勇和福润德公司均没有从事焊枪的生产和销售业务,却受让涉案专利,受让后却还继续许可给韦孚智能公司使用,其恶意转让意图十分明显。

综上,诉请判令:1、确认专利号为zl20132012××××.9“一种用于电阻点焊的机械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为韦孚精密公司的职务发明;

2、确认上述专利由韦孚智能公司转让至林斌勇的行为无效;

3、确认上述专利由林斌勇转让至福润德公司的行为无效;

4、上述专利权归韦孚精密公司所有;

5、本案诉讼费用由韦孚智能公司、林斌勇、福润德公司承担。

被告韦孚智能公司答辩称:一、韦孚精密公司与韦孚智能公司存在一定关联性。

韦孚智能公司原实际控制人马某甲是韦孚精密公司董事之一,同时也是韦孚精密公司的母公司美国韦孚公司的三个股东之一。

韦孚精密公司成立后,由于技术和产品质量等原因,一直未能生产出创新产品,经营困难。

在此情况下,2011年底,韦孚精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与马某甲商量,希望马某甲组建团队加强产品研发和拓展销售;

于是,马某甲出资设立了韦孚智能公司,并和韦孚精密公司合并办公。

在马某甲及韦孚智能公司的努力下完成了涉案专利发明,并由韦孚智能公司出面申请了专利。

对于涉案专利由韦孚智能公司研发完成并出面申请专利的事实和过程,韦孚精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以及原负责人陈本先始终明知和认可。

申请涉案专利权属登记的费用也由陈本先签字报销支付,申请公告期间韦孚精密公司也未曾提出异议。

专利登记时的发明人名字仅仅是出于形式。

涉案专利主要是利用韦孚智能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韦孚智能公司系涉案专利的合法所有权人。

二、韦孚智能公司与韦孚精密公司合并办公期间,经营办公场所的所有房屋租金近百万元均由韦孚智能公司代为支付,还有上百万元的办公设备、佣金等费用也是通过韦孚智能公司帐上列支,张某的几个月工资也是在韦孚智能公司帐上额外支出,对参加专利研发的其他团队人员韦孚智能公司也额外给予过物质奖励。

韦孚智能公司对韦孚精密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提供了重要的物质和技术支持。

在双方不存在纠纷的情况下,韦孚智能公司也一直许可韦孚精密公司使用涉案专利。

三、马某甲基本不参与韦孚精密公司的经营管理,从未领取过工资,仅仅是挂名董事,韦孚精密公司称马某甲在其他董事患病期间一人掌控韦孚精密公司的事实并不存在。

四、韦孚精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去世后,其财产继承人对韦孚智能公司及马某甲百般刁难。

韦孚智能公司迫不得已依法将涉案专利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林斌勇,并完成了权属变更登记。

五、韦孚精密公司的母公司仅仅设立了韦孚精密公司,根本没有开展过其他任何业务,也不拥有涉案专利产品的任何技术。

韦孚智能公司不认同涉案专利系韦孚精密公司员工的职务发明创造,涉案专利不应归属于韦孚精密公司,且涉案专利已依法转让,合法的转让行为应受法律保护。

综上,请求判决驳回韦孚精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林斌勇答辩称:一、林斌勇系依法从涉案专利所有人处受让涉案专利,依法完成了权属变更登记。

二、林斌勇通过转让取得涉案专利的行为合法有效,而且转让公告期未有任何第三人提出异议,也不存在权利转让无效的其他情形。

三、林斌勇系涉案专利合法所有人,有权依法转让涉案专利,并收取了相应对价。

综上,请求判决驳回韦孚精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福润德公司答辩称:一、福润德公司系依法从涉案专利权人林斌勇处受让取得涉案专利,并依法完成了权属变更登记,受让专利时并不知晓专利存在诉讼及争议情况。

二、福润德公司通过转让取得涉案专利的行为合法有效,已支付相应对价,转让公告期间未有任何第三人提出异议,也不存在权利转让无效的其他情形。

三、福润德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利人,为维护自身权益需要,即使实施了相应维权行为也属正当合法。

请求判决驳回韦孚精密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韦孚精密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第zl20132012××××.9号专利公告信息。

证明:韦孚智能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一种用于电阻点焊的机械装置”,专利号为zl20132012××××.9,发明人为黄某,2013年10月23日授权公告。

2、第zl20132012××××.9号专利登记簿副本。

证明:涉案专利权利人2014年1月21日由韦孚智能公司变更为林斌勇,2014年8月5日由林斌勇变更为福润德公司。

3、韦孚智能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

证明:涉案专利申请时,马某甲为韦孚智能公司唯一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4、韦孚精密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

证明:涉案专利申请时,马某甲为韦孚精密公司的三位董事之一,另两位董事分别为jimmieleebeach与charlsstanleybeach。

5、韦孚精密公司原董事jimmieleebeach和charlsstanleybeach的死亡证明。

证明:韦孚精密公司两位董事jimmieleebeach与charlsstanleybeach于2012年7月31日和2013年2月23日先后去世,即涉案专利申请时,马某甲为韦孚精密公司唯一在世的董事,实际控制韦孚精密公司。

6、韦孚精密公司股东决定。

证明:涉案专利申请时,马某甲为韦孚精密公司唯一在世的董事,实际控制韦孚精密公司。

7、第zl20132012××××.9号专利技术研发图纸及bom表。

证明:韦孚精密公司拥有涉案专利的焊枪技术方案,该技术可用于韦孚精密公司主营业务的主要产品,属于其重要的无形资产。

8、公司宣传手册及产品介绍、送货回签单。

证明:韦孚精密公司为一家专注焊接技术及焊枪制造的专业化公司,主营业务即为涉案专利相关的焊抢的生产与销售。

9、黄某身份证、入职简历、劳动合同、保密合同。

证明:涉案专利发明人黄某于2008年6月1日与韦孚精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任生产经理职务,在涉案专利申请日时,黄某仍为韦孚精密公司的员工。

10、黄某社保证明、完税证明、工资发放清单。

证明:涉案专利发明人黄某为韦孚精密公司的员工。

11、黄某出差申请单、工作联络通知单。

证明:涉案专利发明人黄某的本职工作与涉案专利技术内容相关。

12、韦孚智能公司和福润德公司向韦孚精密公司客户发的函件。

13、(2015)浙杭西证民字第7719号公证书。

证据12-13证明:韦孚智能公司向韦孚精密公司客户发函,声称韦孚精密公司侵犯福润德公司专利权,要求韦孚精密公司客户不得继续向韦孚精密公司采购产品,并声称专利权人已授权许可韦孚智能公司使用涉案专利,从而证明两者存在密切联系,福润德公司受让涉案专利属于恶意。

14、第1××××763号商标公告页、商标异议申请受理通知书、第13943903号商标档案。

证明:福润德公司与韦孚智能公司之间存在密切联系,明确知晓韦孚智能公司与韦孚精密公司之间的纠纷情况,在此种情况下仍受让本案争议专利,明显属于恶意。

15、(2015)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1820号。

证明:韦孚智能公司的官网上显示的域名和电子邮箱地址,与证据12、13中发件人的邮箱地址后缀相同。

被告韦孚智能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商信息调查、房屋租赁合同、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

证明:韦孚精密公司与韦孚智能公司一直在合并办公,房屋租赁合同由韦孚智能公司对外签订;

韦孚智能公司原股东和法定代表人马某甲同时为韦孚精密公司的董事;

韦孚智能公司的公章、合同章等印章一直处于韦孚精密公司保管之下,以韦孚智能公司的名义负责产品对外销售,并以韦孚智能公司的名义为韦孚精密公司进行房租、购买设备等款项支出;

两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且关系紧密。

2、收条、民事判决书、工资发放凭证。

证明:韦孚智能公司对于参与发明专利的员工发放额外奖金,韦孚精密公司确认相应事实。

3、涉案专利bom表以及专利设计图纸。

证明:涉案专利是韦孚智能公司发明,韦孚智能公司为涉案专利所有权人。

4、专利申请委托协议。

5、营业执照、代理公司网页信息、专利通知书。

证据4、5证明:韦孚智能公司委托必控知识产权代理公司代为办理专利申请;

委托协议上加盖的是韦孚智能公司合同专用章,该印章一直是由韦孚精密公司保管使用,足以证明韦孚精密公司对韦孚智能公司作为专利申请人的事实是明知和确认的。

6、张某在(2014)浙杭知初字第165号案中的证人证言。

证明:韦孚精密公司的实际管理人为陈本先,陈本先明知涉案专利申请人为韦孚智能公司。

被告林斌勇未提交证据。

被告福润德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结算业务申请书。

证明:福润德公司依法从林斌勇处受让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三项专利,并支付转让费18万元。

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韦孚精密公司提交的证据。

1、证据1-5,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韦孚精密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专利及韦孚精密公司、韦孚智能公司的基本情况,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2、证据6,三被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能证明马某甲曾实际控制韦孚精密公司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从韦孚精密公司工商档案中调取的材料,真实性可以确认,且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3、证据7、8,三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货物系以韦孚智能公司的名义进行销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能实现韦孚精密公司的证明目的,不具有证据效力。

4、证据9、10,三被告对入职简历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黄某也同时为韦孚智能公司提供劳务服务,涉案专利并非当然是韦孚精密公司的职务发明。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黄某的任职情况,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5、证据11,三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中双方所争议的事实无关,不具有证据效力。

6、证据12、13、15,三被告对证据13、15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福润德公司未发送过这些函件,也不能证明福润德公司恶意受让涉案专利。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13、15相结合可以证明韦孚智能公司的员工代表福润德公司向韦孚精密公司客户发送律师函的事实,与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

7、证据14,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福润德公司与韦孚智能公司存在密切联系,福润德公司系恶意受让涉案专利。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福润德公司与韦孚智能公司之间存在密切关系,不具有证据效力。

二、对被告韦孚智能公司提交的证据。

被告林斌勇、福润德公司均无异议。

1、证据1,韦孚精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韦孚智能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韦孚精密公司与韦孚智能公司间的关系,与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

2、证据2,韦孚精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条的证据形式存在瑕疵,证明效力有限,民事判决书反而可以证明黄某系韦孚精密公司的员工,工资发放凭证系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虽可以证明李某、黄某按马某甲要求出具收条,韦孚智能公司曾为张某缴纳社保,但时间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不能达到韦孚智能公司的证明目的,不具有证据效力。

3、证据3,韦孚精密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存在多处漏洞,不符合制图规范,系韦孚智能公司伪造。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能实现韦孚智能公司的证明目的,不具有证据效力。

4、证据4、5,韦孚精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韦孚智能公司申请涉案专利的合法性。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专利的申请情况,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5、证据6,韦孚精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陈本先的行为均是由马某甲指派,马某甲是韦孚智能公司的唯一股东,也是唯一的获益者。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陈本先在韦孚精密公司的任职情况,不具有证据效力。

三、对被告福润德公司提交的证据。

韦孚精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福润德公司受让涉案专利的行为有效;

韦孚智能公司、林斌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福润德公司向林斌勇支付款项的情况,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韦孚精密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10日,系weifuinternational,llc(韦孚国际有限公司)独资设立,注册资本55.9万美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焊装生产设备、焊接机器人、汽车模具及零部件等;

销售自产产品;

服务:汽车模具及零部件、非金属制品模具、自动化配件的设计。

该公司成立之时,jimmieleebeach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charlsstanleybeach、马某甲担任公司董事。

2012年7月27日、2013年2月23日,jimmieleebeach、charlsstanleybeach先后去世。

2013年12月18日,韦孚精密公司经股东决定,tylerjamesbeach担任公司董事、董事长、法定代表人,jeffreyroybeach、陈本先担任公司董事,免去马某甲的董事职务,并于2014年2月24日经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

韦孚智能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22日,系马某甲投资注册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成果转让、机器人焊接枪自动化控制技术、机电一体智能化产品:配发、零售等。

该公司成立之时,马某甲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2012年9月27日,经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慧芬。

2013年3月22日,该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300万元,股东变更为马某乙、马某甲,分别占该公司股份的10%、90%。

韦孚智能公司成立后,马某甲将公司合同专用章和银行账户交由韦孚精密公司管理。

同时,韦孚精密公司与韦孚智能公司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文路12号2号楼一层的经营场地系由韦孚智能公司租赁。

2012年1月4日,韦孚精密公司和张某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张某在韦孚精密公司从事研发部经理工作。

杭州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显示:张某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及社保费分别由韦孚精密公司发放、缴纳;

2013年5月至8月社保费由韦孚智能公司缴纳;

2013年9月至12月的工资及社保费分别由韦孚精密公司发放、缴纳。

2011年11月28日,韦孚精密公司和李某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李某在韦孚精密公司从事制造部总监工作。

李某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社保费由韦孚精密公司缴纳。

2008年6月1日,韦孚精密公司和黄某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黄某在韦孚精密公司从事生产经理工作。

黄某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社保费由韦孚精密公司缴纳。

2012年9月,韦孚精密公司开始焊枪机械装置技术研发的项目立项,张某、黄某、李某等韦孚精密公司的员工参与并完成了项目研发。

2013年1月25日,韦孚智能公司和杭州必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控公司)签订一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委托协议》,委托必控公司办理“一种用于电阻点焊的机械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

在庭审中,韦孚精密公司认可张某负责与必控公司对接专利申请事宜,其公司财务陈丽在委托协议上加盖韦孚智能公司合同专用章的事实,但认为这均是由马某甲控制和安排。

2013年3月18日,韦孚智能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用于电阻点焊的机械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为黄某,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0月23日,专利号为zl20132012××××.9。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1载明:一种用于电阻点焊的机械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焊钳本体(1)、与所述焊钳本体(1)连接的一体式伺服(2)、与所述焊钳本体(1)连接的变压器(3)及与所述焊钳本体(1)连接的弹簧补偿器(4),所述焊钳本体(1)、一体式伺服(2)、变压器(3)及弹簧补偿器(4)设置为机载一体式结构。

2014年1月21日,该专利权利人变更为林斌勇。

林斌勇在庭审中陈述,因马某甲曾经欠其12万元款项,故把包括本案在内的三个专利再加3万元现金抵给林斌勇。

2014年8月5日,该专利权利人又变更为福润德公司。

福润德公司于2014年5月4日、7月23日分两次向林斌勇汇款3万元、15万元。

福润德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20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设计、生产、销售:精密模具、冲压件,销售:钢材。

2014年9、10月间,韦孚智能公司的员工以电子邮件的方式(电子邮箱后缀为@weifu-china.com)分别向武汉元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柳州五菱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等韦孚精密公司的客户发送了《关于停止向韦孚精密公司购买侵权产品的声明》,其中称福润德公司已依法成为涉案专利的合法有效权利人,福润德公司未许可韦孚精密公司使用涉案专利,对于其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并希望这些公司停止向韦孚精密公司购买侵权产品;

同时称福润德公司已许可韦孚智能公司使用涉案专利,同意韦孚智能公司生产销售专利产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专利是否属于韦孚精密公司的职务发明创造;

二、如涉案专利属于韦孚精密公司的职务发明创造,韦孚智能公司以其名义申请并获得涉案专利权是否具有合法性;

三、如韦孚智能公司并非涉案专利权的合法权利人,林斌勇就涉案专利权能否主张善意取得;

四、如林斌勇不能善意取得涉案专利权,福润德公司就涉案专利权能否主张善意取得。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在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张某、李某、黄某组成的设计团队完成了涉案专利,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张某、李某、黄某均为韦孚精密公司的员工,在韦孚精密公司就涉案专利技术的研发立项后,接受韦孚精密公司的工作安排,参与并完成了涉案专利相关的技术研发工作,因此涉案专利属于张某、李某、黄某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涉案专利申请权应归属于韦孚精密公司。

对于韦孚智能公司抗辩称韦孚智能公司与韦孚精密公司存在紧密的关联关系,张某、李某、黄某同时为韦孚智能公司提供服务,韦孚智能公司为涉案专利的完成提供了物质技术条件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两公司办公场所的租金系韦孚智能公司支付,但韦孚智能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为涉案专利的研发提供了相应的资金、设备、技术等各方面的支持,或者涉案专利属于张某、李某、黄某为完成韦孚智能公司分配的工作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因此其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韦孚精密公司认为韦孚精密公司当时由马某甲实际控制,马某甲在未经公司股东及董事会同意的情况下所实施的行为不能代表韦孚精密公司,韦孚智能公司以其自身名义申请专利没有依据;

韦孚智能公司认为韦孚智能公司设立的目的就是进行技术研发,韦孚精密公司当时的负责人是陈本先,其自始知晓并同意以韦孚智能公司的名义申请涉案专利,故在涉案专利的申请委托协议上盖有韦孚智能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该印章系由韦孚精密公司保管,并由韦孚精密公司的员工加盖。

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涉案专利系由韦孚精密公司的员工为完成韦孚精密公司的工作任务所作出的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理应归属于韦孚精密公司,那么韦孚智能公司主张由其获得专利申请权,必须得到韦孚精密公司明确的同意。

在本案中,韦孚智能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韦孚精密公司同意将专利申请权无偿转让给韦孚智能公司,在涉案专利的申请委托协议上虽然由韦孚精密公司的员工加盖了韦孚智能公司的公章,但该行为并未得到韦孚精密公司董事长或总经理的授权,该行为所带来的资产处置后果也未经过韦孚精密公司股东或董事会的决议通过,更何况鉴于马某甲的特殊身份,其同时为韦孚精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和韦孚智能公司的唯一股东,韦孚智能公司应当明确知晓韦孚精密公司员工在申请委托协议上盖章的行为并不能代表韦孚精密公司。

同时,韦孚智能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参与涉案专利研发并作出了一定的贡献,其主张韦孚精密公司同意其无偿获得涉案专利申请权也缺乏合理性。

因此本院认为,韦孚智能公司以其名义申请并获得涉案专利权不具有合法性。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在本案中,韦孚智能公司对涉案专利并不享有真正的权利,其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林斌勇的行为属无权处分,参照此规定,林斌勇主张善意取得涉案专利权需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1、受让人受让专利权时是善意的;

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3、依照法律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

在庭审中,林斌勇虽然陈述为受让涉案专利权支付对价15万元,包括抵销马某甲的欠款12万元和现金3万元,但林斌勇未提交任何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同时以公司的专利权偿还个人欠款的陈述亦缺乏合理性,本院认为林斌勇并未为受让涉案专利权行为支付合理的对价,林斌勇作为受让人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

故林斌勇就涉案专利权不能主张善意取得。

对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在林斌勇对涉案专利不享有权利的情况下,福润德公司主张善意取得涉案专利权亦需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本院认为福润德公司并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理由如下:福润德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应当对受让的专利权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在其受让涉案专利权时韦孚精密公司已经提起权属诉讼,但福润德公司在未对涉案专利权价值和风险进行评估的情况下,即受让了涉案专利权;

同时,福润德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精密模具、冲压件的设计、生产、销售及钢材的销售,并不涉及焊枪的生产销售,而福润德公司在受让涉案专利权后,也未实际生产、销售专利产品;

相反,在福润德公司受让涉案专利权后,韦孚智能公司向韦孚精密公司的客户发送了大量盖有福润德公司印章的律师函,韦孚智能公司、福润德公司虽对此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根据律师函的内容福润德公司将涉案专利权又许可给韦孚智能公司使用,由此可见,福润德公司在受让涉案专利权时缺乏真实意图,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专利权权属存在争议。

因此,本院认为福润德公司的受让行为难谓善意,不能就涉案专利权主张善意取得,韦孚精密公司有权取得涉案专利权。

综上,本院认为,韦孚精密公司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对韦孚精密公司的相应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韦孚精密公司主张确认涉案专利为韦孚精密公司的职务发明,韦孚智能公司转让至林斌勇的行为无效,林斌勇转让至福润德公司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专利权权属纠纷,本院在确认韦孚精密公司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的基础上,不再对上述诉请进行评判和认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韦孚(杭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为专利号为zl20132012××××.9“一种用于电阻点焊的机械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二、驳回原告韦孚(杭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杭州韦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林斌勇、苏州市福润德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韦孚(杭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杭州韦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林斌勇、苏州市福润德精密模具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

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

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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