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菏知初字第115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荣水,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雪,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郓城县世纪龙购物中心。
经营者:亓学海。
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郓城县世纪龙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