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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长宁分公司与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沪知民终字第116号
案件名称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长宁分公司与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长宁分公司,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知民终字第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长宁分公司。

负责人王光国。

委托代理人周文革,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荣。

委托代理人刘述生,北京市惠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大信。

委托代理人齐晓宇。

上诉人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长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红蚂蚁长宁分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文革律师、被上诉人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红蚂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述生律师、原审被告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红蚂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晓宇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红蚂蚁公司在原审中诉称:一、江苏红蚂蚁公司于1999年成立,从事室内外装饰装潢等业务。

江苏红蚂蚁公司于2002年4月15日申请注册第XXXXXXX号“紅螞蟻REDANT及图”商标,2003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室内装饰设计等服务项目上。

江苏红蚂蚁公司自成立起一直致力于打造“红蚂蚁”品牌,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资金,经十多年的苦心经营,江苏红蚂蚁公司的商标得到了市场认可,在行业中占据重要地位,获得“江苏省著名商标”、“苏州市知名商标”等大量荣誉称号。

二、由于上海红蚂蚁公司未经江苏红蚂蚁公司许可,擅自以“红蚂蚁”为字号进行工商登记并突出使用,故江苏红蚂蚁公司于2012年6月提起诉讼。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5日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判决上海红蚂蚁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江苏红蚂蚁公司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江苏红蚂蚁公司在近期发现,上海红蚂蚁长宁分公司无视上述生效判决,并未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虽在上述判决后有所整改,但仍在其经营场所的户外广告牌、玻璃门、电子广告牌等处以及宣传册、网站上突出使用“红蚂蚁”字号,继续实施侵害江苏红蚂蚁公司商标权的行为,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与已经判决处理的原侵权行为有所不同,属于新的侵权行为,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

因上海红蚂蚁长宁分公司系上海红蚂蚁公司的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上海红蚂蚁公司对上海红蚂蚁长宁分公司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请求判令:1、上海红蚂蚁长宁分公司立即停止一切商标侵权行为,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

2、上海红蚂蚁长宁分公司、上海红蚂蚁公司连带赔偿江苏红蚂蚁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

3、上海红蚂蚁长宁分公司、上海红蚂蚁公司承担江苏红蚂蚁公司维权的合理开支7,500元(含证据保全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6,000元)。

上海红蚂蚁长宁分公司、上海红蚂蚁公司在原审中共同辩称:一、在程序上,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指向的是上海红蚂蚁长宁分公司突出使用“红蚂蚁”字样的行为,该行为系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的侵权行为的延续,两者在表现形式上基本一致、在实质上相同,故本案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江苏红蚂蚁公司的起诉。

江苏红蚂蚁公司如认为上海红蚂蚁长宁分公司未停止侵权行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执行上述判决,但不得以相同事实重复起诉。

二、在实体上,上海红蚂蚁长宁分公司并不构成侵害江苏红蚂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主要理由是:上海红蚂蚁长宁分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同时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和登记的“红蚂蚁”企业字号,从未突出使用“红蚂蚁”字样,故上海红蚂蚁长宁分公司对“红蚂蚁”字样的使用属于在核准登记的行政区域内正当使用企业字号的合法行为;

江苏红蚂蚁公司商标中的“紅螞蟻”系繁体字,上海红蚂蚁长宁分公司使用的“红蚂蚁”字号系简体字,两者在字形、颜色以及整体外观上存在明显差异,且江苏红蚂蚁公司商标中的蚂蚁图形在该商标中的面积占比大、视觉吸引力大,系江苏红蚂蚁公司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而“红蚂蚁”一词又系显著性较低的通用词组,故江苏红蚂蚁公司商标与上海红蚂蚁长宁分公司的“红蚂蚁”字号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上海红蚂蚁公司在成立时并不知道江苏红蚂蚁公司的存在,且上海红蚂蚁公司拥有自己的商标,“红蚂蚁”字号在江苏红蚂蚁公司商标注册前已经在先登记,上海红蚂蚁公司的品牌经过多年经营和宣传已在全国装饰行业和公众中具有广泛影响力和知名度,故上海红蚂蚁长宁分公司无需攀附江苏红蚂蚁公司商标,对实施被控侵权行为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

江苏红蚂蚁公司在江苏省经营,上海红蚂蚁长宁分公司、上海红蚂蚁公司在上海市经营,双方不存在直接的市场竞争关系,且江苏红蚂蚁公司商标的知名度系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所谓知名度也仅及于江苏省苏州市,故上海红蚂蚁长宁分公司在上海市使用“红蚂蚁”字号不会与江苏红蚂蚁公司的经营活动产生混淆、误认。

三、上海红蚂蚁长宁分公司在前案终审判决后、本案被诉前已经自觉履行了该判决确定的义务,对判决指出的不规范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多次自觉进行了整改,现在已经规范了企业名称使用行为,故江苏红蚂蚁公司指控的侵权行为已经不复存在。

四、即使上海红蚂蚁长宁分公司构成侵权,江苏红蚂蚁公司要求上海红蚂蚁长宁分公司、上海红蚂蚁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同时,上海红蚂蚁长宁分公司是上海红蚂蚁公司的分公司,无独立资金,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请求裁定驳回江苏红蚂蚁公司的起诉或者判决驳回江苏红蚂蚁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江苏红蚂蚁公司于1999年3月20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210万元,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装璜等。

2003年10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苏州市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蚂蚁图形+英文“REDANT”+繁体中文“紅螞蟻”的组合商标),该商标被核定使用在第42类室内装饰设计、建筑咨询等服务项目上,注册有效期经续展注册后自2003年10月28日起至2023年10月27日止。

该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为2002年4月15日,2010年5月13日核准变更注册人为江苏红蚂蚁公司。

该商标在2005年、2008年、2012年被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先后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每次认定的有效期均为3年),在2010年、2013年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先后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江苏红蚂蚁公司的“红蚂蚁”企业字号在2007年、2011年被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先后评为苏州市企业知名字号(每次认定的有效期均为3年)。

在2003年至2013年期间,江苏红蚂蚁公司先后获得中国建筑装饰协会、江苏省建筑装饰协会、江苏省装饰装修行业协会、江苏省消费者协会等机构分别颁发的全国住宅装饰装修行业知名品牌企业、改革开放30年全国住宅装饰装修行业最具影响力企业、中国家居业(09-10)双年总评榜十大家装品牌、全国住宅装饰装修优秀企业、全国住宅装饰装修行业百强企业、全国住宅装饰装修行业质量服务诚信企业、最具影响力设计机构、中国家居产业百强企业、全国住宅装饰装修行业质量服务诚信五星级企业、全国住宅装饰装修行业AAA级诚信企业、江苏省优秀家庭装饰示范企业、江苏省优秀装饰企业等称号。

中国建筑装饰协会于2012年10月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推荐江苏红蚂蚁公司申请中国驰名商标,并称江苏红蚂蚁公司于2009年、2010年、2011年在住宅装饰装修行业的排名均在全国前5名,系家装行业的龙头企业之一。

江苏红蚂蚁公司2013年的审计报告载明,其主营业务收入2.45亿余元,净利润321万余元。

上海红蚂蚁公司于2003年9月2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50万元,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潢、设计等,其企业名称于2003年8月7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预先核准。

上海红蚂蚁长宁分公司于2007年8月27日成立,系隶属于上海红蚂蚁公司的分支机构,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潢、设计。

上海红蚂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大信于2006年1月14日经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7类室内装璜服务项目上,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1月13日止。

2004年起,上海红蚂蚁公司持续多年在《解放日报》、《新民晚报》、《新闻晨报》、《青年报》等媒体上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

在2003年至2013年期间,上海红蚂蚁公司先后获得中国建筑装饰协会、上海市装饰装修行业协会、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等机构分别颁发的中国质量XX行诚信承诺成员单位、质量放心监督单位、无投诉示范单位、示范工程、知名品牌企业、百强企业、诚信企业、优秀企业、信得过企业、设计优秀奖、立功先进公司、公众满意度测评合格单位、诚信服务会员单位、上海市优秀装饰设计企业、上海市世博服务窗口优秀工程项目经理、上海市规范服务达标单位等称号。

在2005年8月《文汇报》向中共上海市委办公厅提供的情况反映材料中,有“红蚂蚁装潢公司积极倡导诚实经营、履行承诺、货真价实、规范操作”等内容。

上海红蚂蚁公司现为中国建筑装饰协会的上海市建设安全协会会员及上海市装饰装修行业协会的常务理事单位、特约经销企业、家装分委会副主任单位。

上海市装饰装修行业协会于2014年9月19日出具证明,称上海红蚂蚁公司自成立至今获得大量荣誉,承接装饰工程业务量名列上海家装行业前茅。

2014年10月,上海市装饰装修行业协会评定上海红蚂蚁公司为上海家庭装潢行业五星级企业。

2012年6月4日,江苏红蚂蚁公司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上海红蚂蚁公司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消除影响的声明、赔偿经济损失550万元及合理费用151,311元。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江苏红蚂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江苏红蚂蚁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2013年6月25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终审判决上海红蚂蚁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江苏红蚂蚁公司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江苏红蚂蚁公司合理费用6万元、驳回江苏红蚂蚁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该生效判决认定的商标侵权行为是指上海红蚂蚁公司及其包括上海红蚂蚁长宁分公司在内的多家分公司在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红蚂蚁”字号的行为,即在店铺的店招、橱窗、户外广告以及宣传册、名片、袋子、车辆、媒体广告等上使用“红蚂蚁”、“红蚂蚁装潢”、“红蚂蚁装潢设计”、“红蚂蚁精品装潢”、“红蚂蚁装饰”、“红蚂蚁精品设计中心”等字样的行为构成侵权。

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上海红蚂蚁长宁分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是指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就2012年4月21日证据保全公证事项所作的(2012)沪东证经字第4453号公证书载明的相关行为,即上海红蚂蚁长宁分公司(地址为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西路XXX号)在店铺的门头、背景墙使用“红蚂蚁装潢”字样以及橱窗、玻璃门使用“红蚂蚁装潢设计”字样等行为构成侵权。

该生效判决认定的存在侵权内容的宣传册是指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就2012年4月23日证据保全公证事项所作的(2012)沪东证经字第4454号公证书载明的宣传册。

2014年7月8日,经江苏红蚂蚁公司申请,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上海红蚂蚁长宁分公司在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西路XXX号的店铺情况再次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2014)沪东证经字第10960号公证书,江苏红蚂蚁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500元。

该公证书载明:上述店铺的门头使用了“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字样,其中,“上海”字样在左侧边缘位置、上下排列,“红蚂蚁装潢”及“设计有限公司”字样占据门头的主要位置,“红蚂蚁装潢”在上行,“设计有限公司”在下行,“红蚂蚁装潢”的字体明显大于“上海”、“设计有限公司”,玻璃门的两侧使用了“红蚂蚁装潢”字样,玻璃门的左门腰封上使用了“上海红蚂蚁装潢”字样,门口的电子广告牌上使用了“红蚂蚁装潢”字样,背景墙、玻璃门的右门腰封上的字样未清晰显示。

上海红蚂蚁长宁分公司于2014年9月拍摄的照片显示:其店铺的门头使用了“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字样,其中,“上海红蚂蚁装潢”在上行,“设计有限公司”在下行,两行的字体、大小基本相同,玻璃门的两侧使用了“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字样,玻璃门的左门腰封上使用了“上海红蚂蚁装潢”字样、右门腰封上使用了“设计有限公司”字样,两门上的腰封在同一水平线上、腰封上的字体大小基本相同。

江苏红蚂蚁公司于2014年11月8日拍摄的照片显示:上述店铺的背景墙使用“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字样,其余情形与上述2014年9月拍摄的照片内容相同。

原审法院又查明:2013年9月5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号案件执行完毕,案件的执行标的为合理费用赔偿金6万元。

在一审诉讼的同期,江苏红蚂蚁公司以上海红蚂蚁公司的多家分公司实施了新的商标侵权行为为由,在原审法院以及上海市杨浦区、徐汇区、闵行区和江苏省昆山市等多家人民法院对上海红蚂蚁公司及其多家分公司提起了诉讼。

为本案纠纷,江苏红蚂蚁公司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6,000元。

原审审理中,江苏红蚂蚁公司确认在本案中仅对上海红蚂蚁长宁分公司在2013年6月25日前案终审判决后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主张权利,对上海红蚂蚁公司可能存在的侵权行为暂不主张权利。

江苏红蚂蚁公司还举证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4)沪东证经字第10959号公证书以及宣传册,称该宣传册系从上海红蚂蚁长宁分公司取得,与上述第10959号公证中取得的宣传册相同。

上海红蚂蚁长宁分公司认为上述宣传册与其无关。

经查,上述第10959号公证是对上海红蚂蚁公司的闵行分公司的店铺情况进行的证据保全,江苏红蚂蚁公司举证的涉案宣传册中有“红蚂蚁”等字样以及上海红蚂蚁公司及其包括上海红蚂蚁长宁分公司在内的多家分公司的信息,但涉案宣传册的封面等内容与(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号案件涉及的宣传册的内容不尽相同。

原审审理中,上海红蚂蚁长宁分公司、上海红蚂蚁公司举证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14年9月22日出具的(2014)沪东证经字第15358号公证书,该公证系对上海红蚂蚁公司的网站(网址www.sh-hongmayi.com)所作的证据保全,该公证书载明:该网站介绍了上海红蚂蚁公司及其获得的荣誉、网点分布等情况,首页左上角处有显著的“上海红蚂蚁装潢”字样,栏目名称中有“品牌红蚂蚁”字样,网点分布信息涉及上海红蚂蚁长宁分公司等多家分公司。

江苏红蚂蚁公司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并据此指控上海红蚂蚁长宁分公司还通过上述网站实施了突出使用“红蚂蚁”字样的行为,构成侵害江苏红蚂蚁公司商标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江苏红蚂蚁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上海红蚂蚁长宁分公司是否构成侵害江苏红蚂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侵权构成前提下上海红蚂蚁长宁分公司、上海红蚂蚁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本案诉讼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等情形是构成重复起诉应当同时具备的条件;

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如果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构成重复起诉。

主要理由如下:第一,前案被告为上海红蚂蚁公司,而本案被告为上海红蚂蚁公司、上海红蚂蚁长宁分公司,故两案的被告不完全相同。

第二,前案裁判的侵权行为指向的是上海红蚂蚁公司及其包括上海红蚂蚁长宁分公司等在内的多家分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是对终审判决前已经发生的侵权行为的裁判,而本案被控侵权行为仅为上海红蚂蚁长宁分公司实施的行为,是对前案判决后发生的行为的指控,故两案所涉的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行为存在时间不同。

第三,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指向的是上海红蚂蚁长宁分公司在其店铺门头、玻璃门、橱窗、背景墙、电子广告牌及宣传册、网站等处突出使用“红蚂蚁”的行为。

由于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所涉及的涉案店铺的相关情形与前案中的涉案店铺的相关情形已经存在一定的区别,上海红蚂蚁长宁分公司也自认在前案判决后对涉案店铺进行了相关整改,又由于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所涉及的涉案网站被控侵权的情节在前案中并未涉及,本案被控构成侵权的宣传册与前案中的宣传册不尽相同,故本案被控侵权行为的组成内容超出了前案中的侵权行为的范围。

虽然本案中的部分被控侵权行为在性质上亦指向突出使用“红蚂蚁”字样,但与前案中的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并不完全相同,被控侵权行为并非前案中的侵权行为的自然延续,即因上海红蚂蚁长宁分公司的相关整改行为而发生了新的案件事实。

第四,江苏红蚂蚁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包括了损害赔偿,而前案判决规制的是已经发生的侵权行为,对判决时尚未发生的侵权行为或者判决后延续发生的侵权行为不可能事先作出经济损失赔偿等方面的处理,且前案已经执行完毕,上海红蚂蚁长宁分公司是否实施了新的侵权行为以及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承担等案件争议问题也难以通过再次启动前案的执行程序进行解决。

因此,江苏红蚂蚁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上海红蚂蚁长宁分公司、上海红蚂蚁公司关于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江苏红蚂蚁公司起诉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二、上海红蚂蚁长宁分公司是否构成侵害江苏红蚂蚁公司商标权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保护;

将与江苏红蚂蚁公司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突出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构成侵害江苏红蚂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原审法院认定,上海红蚂蚁长宁分公司构成侵害江苏红蚂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主要理由如下:第一,江苏红蚂蚁公司系涉案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江苏红蚂蚁公司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到法律保护。

第二,依据涉案第10960号公证书,上海红蚂蚁长宁分公司在前案判决后,在其店铺门头上使用了“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字样,在玻璃门的两侧及电子广告牌上使用了“红蚂蚁装潢”字样。

就玻璃门两侧、电子广告牌上的“红蚂蚁装潢”或者“上海红蚂蚁装潢”字样而言,由于“红蚂蚁”为上海红蚂蚁长宁分公司的字号,而“上海”属于行政区域、“装潢”属于行业分类,故上述字样的主要识别部分为“红蚂蚁”,可以认定上海红蚂蚁长宁分公司突出使用了其“红蚂蚁”字号;

就门头使用“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字样而言,由于“上海”字样在左侧边缘位置、“设计有限公司”字样在下行,且上述字样的字体明显小于在门头主要位置处的“红蚂蚁装潢”字样,故上述门头字样突出使用了“红蚂蚁装潢”,亦构成突出使用“红蚂蚁”字号。

第三,上海红蚂蚁长宁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潢、设计,且其在经营场所将“红蚂蚁”字号与“装潢”一起使用,故其行为属于将“红蚂蚁”字号突出使用在其装潢服务上,该服务项目与江苏红蚂蚁公司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基本相同,落入江苏红蚂蚁公司商标权的保护范围。

第四,江苏红蚂蚁公司商标虽为图文组合商标,图形所占面积较大,但以我国家装行业的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辨识习惯等而言,对江苏红蚂蚁公司商标的诵读、记忆及识别部分为其中的中文“紅螞蟻”,而上海红蚂蚁长宁分公司突出使用的“红蚂蚁”字样与江苏红蚂蚁公司商标中的“紅螞蟻”相比,两者的读音、含义相同,仅存在中文简繁体的不同,故上海红蚂蚁长宁分公司突出使用的“红蚂蚁”字号与江苏红蚂蚁公司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江苏红蚂蚁公司存在特定联系。

因此,上海红蚂蚁长宁分公司在前案判决后,将与江苏红蚂蚁公司商标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服务上突出使用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属于新的侵害江苏红蚂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上海红蚂蚁长宁分公司、上海红蚂蚁公司抗辩不构成商标侵权。

原审法院认为,该项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主要理由如下:第一,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可以适当简化使用其经依法注册登记的企业名称,但简化使用应当以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

在江苏红蚂蚁公司享有涉案商标权、江苏红蚂蚁公司商标与上海红蚂蚁长宁分公司字号属于近似标识、双方服务项目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上海红蚂蚁长宁分公司应当依法规范使用其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以正确区分双方服务的来源,避免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

上海红蚂蚁长宁分公司将与江苏红蚂蚁公司商标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服务上突出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显属不当简化使用企业名称,不构成合理使用。

第二,商标侵权的构成并不以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为前提,上海红蚂蚁长宁分公司是否知道江苏红蚂蚁公司及其商标的存在并不影响对其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认定,且上海红蚂蚁长宁分公司在突出使用字号行为被生效判决认定构成侵权后,仍然实施相同类型的侵权行为,显然具有主观过错。

第三,商标权人有权在全国范围内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且商标侵权构成要件中的混淆包括了造成混淆的可能性,而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并不以商标必须具有知名度为条件,故江苏红蚂蚁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商标在上海地区具有知名度以及上海红蚂蚁长宁分公司行为已造成相关公众产生了实际混淆等情况,不影响对上海红蚂蚁长宁分公司行为构成侵权的认定。

江苏红蚂蚁公司指控上海红蚂蚁长宁分公司通过涉案宣传册、网站实施侵权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上述指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主要理由如下:第一,江苏红蚂蚁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对上海红蚂蚁长宁分公司的店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时取得了涉案宣传册,故不能认定涉案宣传册由上海红蚂蚁长宁分公司制作、使用。

江苏红蚂蚁公司举证的涉案(2014)沪东证经字第10959号公证书虽载明其在该次证据保全公证所涉及的案外人的店铺内取得了相关宣传册,但因江苏红蚂蚁公司举证的涉案宣传册系未经公证封存的宣传册,故两份宣传册是否相同存在疑问。

即使相同,因案外人的店铺与上海红蚂蚁长宁分公司的店铺系由不同主体经营,故也不能依据上述公证书认定涉案宣传册由上海红蚂蚁长宁分公司制作、使用。

第二,江苏红蚂蚁公司指控的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站由上海红蚂蚁公司开办,江苏红蚂蚁公司无证据证明上海红蚂蚁长宁分公司系该网站的实际经营者或者共同经营者,故难以认定上海红蚂蚁长宁分公司通过该网站实施了侵权行为。

第三,从商业宣传的常理而言,由于上海红蚂蚁长宁分公司仅系隶属于上海红蚂蚁公司的众多分公司之一,而涉案宣传册、网站的宣传内容涉及上海红蚂蚁公司及其多家分公司,并非单独宣传上海红蚂蚁长宁分公司,故上海红蚂蚁长宁分公司的相关信息虽然出现在涉案宣传册、网站中,但其负责制作涉案宣传册、经营涉案网站的可能性较低。

另外,鉴于江苏红蚂蚁公司在原审法院依法释明后确认在本案中对上海红蚂蚁公司暂不主张权利,故原审法院对涉案宣传册、网站可能涉及的侵权行为不作其他审理。

三、关于上海红蚂蚁长宁分公司、上海红蚂蚁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商标法、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上海红蚂蚁长宁分公司在前案判决后实施了新的商标侵权行为,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

原审法院认为,江苏红蚂蚁公司在本案起诉时指控并构成商标侵权的是2014年7月8日的涉案(2014)沪东证经字第10960号公证书载明的行为,即上海红蚂蚁长宁分公司在其店铺门头使用了突出“红蚂蚁装潢”的“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字样以及在玻璃门两侧、电子广告牌上使用“红蚂蚁装潢”、“上海红蚂蚁装潢”字样的行为构成侵权。

上述情形在2014年9月时发生了变化,就门头使用“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字样而言,该字样虽分上下两行排列,但字体、大小基本相同,结合涉案店铺门头的长宽形状与文字布置的整体结构等实际情况,可以认定已经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不构成侵权;

就玻璃门两侧使用“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字样而言,可以直接认定已经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不构成侵权;

就玻璃门的左门腰封上使用“上海红蚂蚁装潢”字样、右门腰封上使用“设计有限公司”字样而言,上述字样虽分布在两扇玻璃门上,但两门系紧密相连的整体、两门上的腰封在同一水平线上、腰封上的字体及其大小基本相同,可以认定已经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不构成侵权。

但江苏红蚂蚁公司于2014年11月8日拍摄的照片显示涉案店铺的背景墙上使用了“红蚂蚁”字样,无证据证明电子广告牌上使用“红蚂蚁装潢”字样的情形已经不再存在,故上述情形仍构成侵权。

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海红蚂蚁长宁分公司虽在前案判决后向规范使用企业名称的方面作了一定程度的整改,在江苏红蚂蚁公司2014年7月8日证据保全公证后再次作了一定的整改,但至今尚未全面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新的侵权行为仍然存在,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即在经营活动中应当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不得突出使用“红蚂蚁”字样。

关于赔偿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虽然江苏红蚂蚁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在上海地区实际开展了经营活动,也无证据证明上海红蚂蚁长宁分公司的新的侵权行为已经造成相关公众产生实际混淆、误认并由此造成了江苏红蚂蚁公司经济损失,但在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上海红蚂蚁公司及上海红蚂蚁长宁分公司等分公司的相关行为构成侵权并应当立即停止侵权的情况下,隶属于上海红蚂蚁公司的上海红蚂蚁长宁分公司仍然持续实施与原侵权行为较为类似的新的侵权行为,可见实施新的侵权行为能为其开展经营活动带来一定的利益,故上海红蚂蚁长宁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第二,江苏红蚂蚁公司要求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确定赔偿额,为此举证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的许可使用费为每年10万元,许可期限为自2010年1月1日起的三年。

因商标许可使用费受被许可人经营规模、许可使用范围、许可使用方式、作出许可的时间等因素的影响,而江苏红蚂蚁公司举证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未对被许可人使用江苏红蚂蚁公司商标的范围、店铺数量等进行限制,许可期限也早在2012年底已经到期,且上海红蚂蚁长宁分公司仅是上海红蚂蚁公司在上海地区的众多分公司之一,本案中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13年6月25日之后,故涉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相关约定与本案经济损失赔偿额的确定之间缺乏足够关联,江苏红蚂蚁公司要求按照上述合同直接确定经济损失赔偿额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该合同约定的许可使用费可以作为酌定赔偿额的参考因素之一。

第三,由于江苏红蚂蚁公司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上海红蚂蚁长宁分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均难以确定,按照江苏红蚂蚁公司举证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直接确定赔偿额的依据不足,故应当在法定赔偿限额内依法酌定赔偿额,具体数额由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海红蚂蚁长宁分公司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持续期间、侵权行为发生的地域、向规范使用企业名称方面进行过多次整改以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等因素,依法酌定。

上海红蚂蚁长宁分公司还应当赔偿江苏红蚂蚁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江苏红蚂蚁公司主张的公证费系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

江苏红蚂蚁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也属合理费用,可予支持的具体数额由原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律师工作量、律师服务业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江苏红蚂蚁公司提起了多起类似诉讼等因素,依法酌定。

由于上海红蚂蚁长宁分公司系上海红蚂蚁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且江苏红蚂蚁公司确认上海红蚂蚁长宁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依据公司法关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本案中的民事责任应由上海红蚂蚁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为保护商标权人合法权益,规范市场秩序,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上海红蚂蚁公司立即停止上海红蚂蚁长宁分公司实施的侵害江苏红蚂蚁公司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上海红蚂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苏红蚂蚁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三、上海红蚂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苏红蚂蚁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四、驳回江苏红蚂蚁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江苏红蚂蚁公司负担997元,由上海红蚂蚁公司负担1,453元。

原审判决后,上海红蚂蚁长宁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改判驳回江苏红蚂蚁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本案所涉侵权事实已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原审法院未查明前案执行情况,武断判定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系不顾事实的裁判。

二、涉案商标中“紅螞蟻”文字依附于蚂蚁图案及艺术加工的“REDANT”而成为商标的一部分,非涉案商标的主体部分,不具有较强识别性,江苏红蚂蚁公司在实际应用及宣传中,将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红蚂蚁”进行繁体处理,该表现形式亦证明“红蚂蚁”在商标中没有区分度,商标中的图案才是最能引起相关公众视觉注意的部分;

上诉人上海红蚂蚁长宁分公司未将“红蚂蚁”作为商业标识使用,被上诉人江苏红蚂蚁公司则对涉案商标不正规使用,使相关公众关注的是“紅螞蟻”而非涉案商标,该行为淡化了注册商标,强化了企业字号,即使存在冲突,也是字号冲突,系不正当竞争范畴,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在经营中突出使用“红蚂蚁”文字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与江苏红蚂蚁公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是错误的。

三、行业的经营者可以适当简化使用企业名称,上海红蚂蚁公司的字号在江苏红蚂蚁公司商标注册之前合法获得,并在上海市场具有较高知名度,现无证据证明已造成现实混淆,原审法院认定上海红蚂蚁长宁分公司侵权是主观认识错误。

四、因江苏红蚂蚁公司未能证明上海红蚂蚁长宁分公司的侵权行为已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并给其造成实际损失,作为赔偿参考依据的备案许可合同已失效且无支付凭证,原审判决确定15,000元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

律师费发票不能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原审法院以推定发生的律师费数额作出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判决确定上海红蚂蚁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过高,与江苏红蚂蚁公司诉讼请求获得支持比例不相符。

五、被上诉人江苏红蚂蚁公司先后向多家法院起诉上海红蚂蚁公司及其各分公司,所述侵权行为方式之一均为门头、店招、宣传彩册和网站等形式,如果每家法院均判令赔偿,则存在重复计算之虞。

被上诉人江苏红蚂蚁公司辩称:一、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属于再次侵权,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本案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已判决并生效案件的诉讼主体、侵权时间段、侵权主观意志、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等均存在差异。

二、江苏红蚂蚁公司的商标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商标,其显著性和识别性不容质疑,其主要识别部分为文字“紅螞蟻”,且江苏红蚂蚁公司注册商标的中、英文和图案三要素所表达的含义均为“红蚂蚁”,上海红蚂蚁长宁分公司突出使用的企业字号“红蚂蚁”与江苏红蚂蚁公司的商标构成近似。

三、上诉人上海红蚂蚁长宁分公司在玻璃门两侧、电子广告牌上使用“红蚂蚁装潢”,以及在门头上将名称“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分段、分行、分字体大小排布使用,均属于突出使用其企业字号。

整改后的门头显示上行为“上海红蚂蚁装潢”,下行为“设计有限公司”,该门头有足够空间在同一行排布上诉人的企业全称,故该行为也属于突出使用,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认定。

四、虽然原审法院认为宣传彩册并非从上诉人处获取,网站所有人亦非上诉人,从而未认定上诉人实施上述侵权行为,但宣传彩册以及网站系上诉人对外宣传的方式,在认定侵权主体时,不应拘泥于宣传彩册或网站的实际制作及运营主体是谁,而应依据宣传资料中体现的宣传主体来确定宣传行为主体,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上述侵权行为。

五、被上诉人虽然在多家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但每个案件都是针对不同分公司的起诉,各分公司的侵权表现形式不同,且被上诉人是针对上诉人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后经整改再次侵权提起的诉讼,故不存在重复诉讼。

六、上诉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赔偿金额过低,上诉人属于恶意侵权,请求二审法院按照江苏红蚂蚁公司提交的经备案之商标许可使用费标准确定本案赔偿数额,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维权成本。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述称:同意上海红蚂蚁长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事实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事实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江苏红蚂蚁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4年9月4日向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关于认定“红蚂蚁REDANT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用以证明涉案注册商标属于驰名商标,应加大对该商标的保护力度。

上诉人上海红蚂蚁长宁分公司和原审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认为该份证据材料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不是原件,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为,虽然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上显示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4月21日加盖公章证明情况属实,但该证据材料形成于一审庭审结束之前,被上诉人又没有举证证明其实际获取该证据材料的时间,故不能作为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是否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二、上诉人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被上诉人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三、原审法院对赔偿数额以及律师费的确定是否依法有据,对诉讼费的分摊是否合理;

四、被上诉人先后向多家法院起诉上海红蚂蚁公司及其各分公司,在赔偿上是否存在重复计算可能。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上海红蚂蚁长宁分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未查明前案执行情况判定本案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系不顾事实的裁判。

被上诉人江苏红蚂蚁公司认为,本案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案件的诉讼主体、侵权时间段、侵权主观意志、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等均存在差异,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属于再次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已查明之事实表明,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号案件判决后,上海红蚂蚁长宁分公司重新制作了门头店招,且在玻璃门两侧、电子广告牌上使用“红蚂蚁装潢”字样,相对于前案而言,该被控侵权行为属于新发生的事实,加之江苏红蚂蚁公司在原审中主张的被控侵权网站在前案中并未涉及,被控侵权宣传册也有别于前案中的宣传册,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海红蚂蚁长宁分公司、上海红蚂蚁公司有关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意见不能成立,并无不当。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上海红蚂蚁长宁分公司认为,涉案商标中“紅螞蟻”文字不是商标的主体部分,上海红蚂蚁长宁分公司也未将“红蚂蚁”作为商业标识使用,双方的冲突是字号冲突,由于上海红蚂蚁公司的企业字号取得在先,又具有一定知名度,上海红蚂蚁长宁分公司使用该字号,不会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被上诉人江苏红蚂蚁公司认为涉案商标构成三要素中文、英文和图案所表达的含义均为“红蚂蚁”,上海红蚂蚁长宁分公司使用“红蚂蚁装潢”、“上海红蚂蚁装潢”均属于突出使用企业字号,并且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首先,上海红蚂蚁长宁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潢设计,江苏红蚂蚁公司涉案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包括“室内装饰设计”,两者属于相同服务;

其次,上海红蚂蚁长宁分公司在其店铺装饰中将企业名称简化为“红蚂蚁装潢”、“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加以使用,该使用形式可以认定为将企业字号突出使用;

再次,涉案商标是由汉字“紅螞蟻”、英文“REDANT”和蚂蚁图案组合而成的商标,位于中间部位的英文“REDANT”从视觉效果上看比较模糊,消费者会将视觉注意力集中在汉字“紅螞蟻”和蚂蚁图案上,并将汉字“紅螞蟻”作为诵读和识别涉案商标的主要部分,而上海红蚂蚁长宁分公司突出使用的字号“红蚂蚁”在读音、含义上均与江苏红蚂蚁公司商标的文字部分“紅螞蟻”相同,相关公众在不同场合分别看到涉案注册商标和上海红蚂蚁长宁分公司突出使用的企业字号时,容易产生两者相似的认识,亦可能产生两者经营主体有某种关联的认识,故原审法院认定两者构成近似,且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上海红蚂蚁长宁分公司与江苏红蚂蚁公司存在特定联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就上海红蚂蚁长宁分公司提出行业经营者可以适当简化使用企业名称问题,本院认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

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由此可见,企业名称一般应当规范使用,特定行业允许在牌匾上适当简化企业名称,但须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上海红蚂蚁长宁分公司简化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并不符合上述法规规定,且在已因突出使用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被判定构成商标侵权的情况下,仍未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其侵权主观过错明显,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海红蚂蚁长宁分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上海红蚂蚁长宁分公司有关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不过,本院注意到,原审判决就江苏红蚂蚁公司于2014年11月8日拍摄照片相关事实所作的认定是,背景墙使用“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字样,而在对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进行分析时将上述事实表述为“背景墙上使用了‘红蚂蚁’字样”,该表述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但江苏红蚂蚁长宁分公司在店铺背景墙上使用“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字样仍属于对企业名称的不规范使用行为,亦需进一步整改。

至于被上诉人江苏红蚂蚁公司在二审答辩时请求本院认定涉及网站和宣传册的侵权行为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现江苏红蚂蚁公司对该节事实的认定并未提起上诉,本院不作进一步审理。

此外,被上诉人江苏红蚂蚁公司还要求本院认定上海红蚂蚁长宁分公司于2014年9月对店铺门头所作的整改依然属于突出使用,构成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结合店铺门头长宽形状与文字布置的整体结构、企业名称分两行排列的文字字体和字号基本相同等实际情况认定不构成侵权,并无不当,本院对被上诉人该主张不予采纳。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上海红蚂蚁长宁分公司认为,江苏红蚂蚁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了经济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原审法院判决确定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和律师费缺乏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江苏红蚂蚁公司认为上诉人属于恶意侵权,原审法院判决赔偿的金额过低,且上诉人理应承担被上诉人的维权成本。

对此,本院认为,江苏红蚂蚁公司虽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上海红蚂蚁长宁分公司的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上海红蚂蚁长宁分公司因实施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但基于上海红蚂蚁长宁分公司在明知上海红蚂蚁公司在前次诉讼中已经就突出使用“红蚂蚁”、“红蚂蚁装潢”等文字的行为被判定构成商标侵权的情况下,仍然持续实施与原侵权行为较为类似的新的侵权行为,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江苏红蚂蚁公司确已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等因素,酌情确定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原审法院根据判决结果对诉讼费作出的分摊比例,亦属合理。

对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江苏红蚂蚁公司向不同法院提起的多起诉讼针对的是上海红蚂蚁公司下属不同分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现并无证据证明存在赔偿重复计算情形,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审被告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渊审 判 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陈蕴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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