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民(知)初字第28921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春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大屯路百货经营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屯路36号3幢平房。
投资人张德跃。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大屯路百货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