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卯某。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唐山市丰润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卯某、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卯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1年起,被告人卯某通过网络从他人处购进散装润滑油、假冒“嘉实多”牌润滑油的油桶、包装、标签机及分装工具等,在其租赁的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王庄子村一平房内,由其与被告人王某负责分装、包装后,由其将假冒“嘉实多”牌成品润滑油销售给吉林省长春市的王秀龙、王鹏(另案处理),二人将货款打至被告人王某的银行账户内,非法经营数额9万元。
2014年10月2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卯某租赁的平房内扣押了“嘉实多”磁护合成机油7桶,空油桶162桶及部分制假工具。
经嘉实多(深圳)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卯某、王某生产销售的“嘉实多”润滑油产品及包装是假冒“嘉实多”注册商标和侵犯“嘉实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润滑油产品及包装。
2014年10月22日,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王某处收缴9万元非法经营款。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卯某、王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卯某、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卯某与被告人王某系夫妻关系。
自2011年起,被告人卯某通过网络从他人处购进散装润滑油、标签机、分装工具及假冒“嘉实多”牌润滑油的油桶、包装等,在其租赁的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王庄子村一平房内,由其与被告人王某负责分装、包装后,由其将假冒“嘉实多”牌成品润滑油销售给吉林省长春市的王秀龙、王鹏(另案处理),二人将货款打至被告人王某的银行账户内,非法经营数额9万元。
2014年10月2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卯某租赁的平房内扣押“嘉实多”磁护合成机油7桶(4L/桶),空油桶162个及部分制假工具。
经嘉实多(深圳)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卯某、王某生产销售的“嘉实多”润滑油产品及包装是假冒“嘉实多”注册商标和侵犯“嘉实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润滑油产品及包装。
2014年10月22日,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王某处收缴9万元非法经营款。
另查,嘉实多(深圳)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证明,证明嘉实多磁护5W-40合成机油,4L装,参考价格每瓶人民币418元。
二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总计92926元(90000元+418元/瓶×7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运输机油发货统计表、运输受理任凭证、打款情况一览表、网上查询明细、嘉实多注册商标相关书证、嘉实多(深圳)有限公司声明、嘉实多(深圳)有限公司价格证明、嘉实多(深圳)有限公司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卯某、王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其违法所得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可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在犯罪过程中负责帮助被告人卯某分装润滑油,在与卯某共同犯罪中起到辅助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卯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卯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对二被告人非法经营款90000元予以没收;
四、对扣押的假冒“嘉实多”磁护合成机油及制假工具等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