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知民初字第00033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靖,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好来得副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堰桥街道西漳西新路。
法定代表人张凤珍。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诉被告无锡好来得副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来得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好来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公司诉称:其公司创立于1892年,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在全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2002年4月14日,其公司享有的“解百纳”文字商标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并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文字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4年6月30日,其公司调查人员在好来得公司经营场所采用公证保全的方式购得标注“解百纳干红葡萄酒1994”字样的葡萄酒一瓶。
好来得公司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其公司“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其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其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好来得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好来得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
3、好来得公司赔偿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2095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好来得公司负担。
被告好来得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有效期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商品,包括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
2011年12月30日,上述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月5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向张裕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张裕公司自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注册之日起就可使用该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它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
2014年6月27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因张裕公司取证需要指派委托代理人卜飞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4年6月30日,卜飞在上述公证处公证员杨易及公证员助理陈玉玮的全程监督下在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西漳村如海生活购物广场斜对面,门头名称为“好来得超市”内,以45元的价格现场购得标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1994”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当场取得盖有“无锡好来得副食品有限公司”字样印章的《购物小票》一张。
离开超市后,卜飞使用南京市石城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
所购物品及上述票据由公证员杨易封存后带回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保管。
2014年7月2日,在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会议室,公证员杨易和公证员助理陈玉玮会同卜飞将上述购买物品拆封,并拍得照片两张,拍照结束后公证员杨易重新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
2014年7月11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4574号公证书证明上述公证事项以及公证时所拍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中,本院在确认公证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进行拆封,封存实物为葡萄酒一瓶,该葡萄酒瓶外包装盒与(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4574号公证书中所附相应图片一致,封存葡萄酒瓶身及其外包装盒中央均分别标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烟台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出品”等字样,张裕公司称封存实物包装所涉及的“烟台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未获得“解百纳”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
另查明,好来得公司经营场所位于江苏省无锡市堰桥街道西漳西新路,许可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保健食品等,注册资本50万元。
张裕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公证费1000元、调查取证费1000元、查档费5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费用45元,合计2095元。
上述事实,有张裕公司提交的(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1014、1372号公证书,(2015)烟鲁东证经字第6号公证书,(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4574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盖章的公证费收据,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暂收调查费凭证,好来得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是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的注册人,张裕公司根据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获得涉案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自涉案商标注册之日起,就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并提起诉讼,故张裕公司在本案中作为原告提起侵害商标权诉讼主体适格。
好来得公司所销售的涉案葡萄酒瓶身及其外包装盒上均突出使用“解百纳干红葡萄酒”标识,将上述标识与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作如下比对:首先进行整体比对,虽然两者整体文字不同,但是“解百纳干红葡萄酒”标识将“解百纳”文字商标作为整体标识的构成要素,从整体视觉上来看,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其次进行要部比对,“解百纳干红葡萄酒”标识中对商品来源发挥主要识别作用的部分“解百纳”与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相比,两者文字、字形、文字排列顺序相同,综上,涉案葡萄酒使用的“解百纳干红葡萄酒”标识与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涉案商品为葡萄酒,属于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故涉案商品系未经授权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品近似的标识,属于侵害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好来得公司销售涉案商品,且未提供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张裕公司要求好来得公司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鉴于张裕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故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价格、好来得公司的经营规模及侵权情形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5000元。
关于张裕公司为本案支付的调查取证费用、公证费用及购买侵权商品费用,属于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本院将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好来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锡好来得副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二、被告无锡好来得副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三、被告无锡好来得副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2095元;
四、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2元,由被告无锡好来得副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21元、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龙章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人民陪审员 朱 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沂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正前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