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商民终第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塞纳河畔纳伊92200,查尔斯加利大街135号(135AvenueCharlesDeGaulle,92200Neuilly-Sur-Seine,France)。
法定代表人:吕克•多尼(LucDONY),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罗正红、孙志峰,均为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翠英,系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解放北路13xx、13xx号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二期第一层XX号的经营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羿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解放北路13xx号13xx号。
法定代表人:李光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玲玲,广东富临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奈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翠英、广州羿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弈丰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知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香奈儿公司是第145865号“CHANEL”、第793287号的“”和第145863号的“”商标的注册人,商品国际分类均为第18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皮革人造革、手袋、钱包等。
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限内。
香奈儿有限公司(CHANELLIMITED)知识产权执行律师林乐姗接受香奈儿公司委托,取得代理权及转委托权,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法兰西共和国大使馆的认证和北京中信公证处的公证。
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罗正红、黄天生律师经林乐姗授权,取得代理权;
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出具公函,表明该所王宏涛律师、黄天生律师受香奈儿公司委托,代表香奈儿公司参加本案诉讼。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4月12日发布通告,公布包括本案涉案商标在内的部分国际知名商标商品在广州地区定点经营名单,并禁止在通告公布的经营场所以外经营假冒涉案商标的商品。
2013年5月17日,香奈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广州市解放北路的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二期,香奈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从该贸易中心xx档口内购得手拎包两个,价格共计650元。
索取票据、名片各一张。
结束后,所购商品直接运回住处,由公证员保管,并对取得的票据、名片、商品进行拍照封存。
2013年5月28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008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十三张)打印件为香奈儿公司委托代理人拍摄所得照片的打印件,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原审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品,可见内有手拎包1个,手拎包扣、里布和产品介绍书上均印有“CHANEL”标识,手拎包里布还印有“”标识。
根据公证附件票据的记载,上述公证封存商品的售价为330元;
名片上显示“凯萨皮具”“胡巧巧”。
2013年5月31日,香奈儿公司委托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向羿丰公司发出《关于要求你公司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警告函》,表示香奈儿公司在羿丰公司开办的广州白云世界皮具精品展贸中心市场内的xx号等档口内,发现公开销售假冒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并要求羿丰公司在收到该函后十四个工作日内,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上述商户的售假行为,并在市场内开展大检查,彻底查处其他销售假冒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商户,保证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香奈儿公司提交了编号为1023746704302的EMS快递单以及邮件查询记录网上打印件,显示该邮件于2013年6月2日投递并签收。
羿丰公司辩称其并未收到上述函件,香奈儿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邮件是上述警告函,羿丰公司直至收到本案诉状时才得知涉案商铺的侵权行为,并已按照租赁合同和市场管理规定的约定,积极履行了全部管理义务。
2013年9月10日,香奈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解放北路的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二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从该贸易中心xx档口内购得包一个,价格为180元。
索取票据、名片各一张。
2013年10月22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5163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系上述购买活动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原审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品,可见内有皮包1个,皮包的吊牌、里布和产品介绍书上均印有“CHANEL”标识,皮包扣和吊牌上还印有“”标识。
根据公证附件送货单上的记载,上述公证封存商品的售假为180元;
名片上显示“凯萨皮具”“胡巧巧”。
2013年9月13日,香奈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解放北路的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二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从该贸易中心xx档口内购得包一个,价格为210元。
索取票据、名片各一张。
2013年10月22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5191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系上述购买活动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原审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品,可见内有皮包1个,皮包扣、吊牌、里布、拉链扣、产品介绍书和卡片上均印有“CHANEL”“”和“”标识。
根据公证附件送货单上的记载,上述公证封存商品的售假为210元;
名片上显示“凯萨皮具”“胡巧巧”。
香奈儿公司认为,上述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上均标注有涉案商标标识,侵害了香奈儿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庭审质证,羿丰公司认为:一、北京市方正公证书均存在受理公证机关不合法、公证人员存在违法行为、公证程序违法等方面的瑕疵;
二、羿丰公司在日常巡查过程中并未发现承租商铺有侵权商品,香奈儿公司在公证购买侵权商品过程中存在钓鱼购买行为,涉案商铺并未将侵权商品放在货架上公开销售,在香奈儿公司主动上门提出索要侵权商品的情况下,才临时起意销售,采取先收取定金,待货到后再通知购买人前来提取或者通过中间人从市场周边皮具城拿货的方式交付给购买人;
三、羿丰公司一直在履行市场管理义务,日常管理、巡查监督、法律宣传等工作从未停止,从未对商铺的侵权行为怠慢或纵容,更不存在故意提供便利条件实施帮助侵权行为。
涉嫌重复售假的商铺是故意隐瞒羿丰公司隐蔽销售的,羿丰公司事前对商铺经营者的侵权行为毫不知情,得知承租商铺侵权信息后立即采取劝诫、处罚、签保证书等措施进行制止,不存在任何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主观故意和客观帮助的事实依据。
香奈儿公司主张杨翠英、羿丰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以及合理费用3.3万元,并提供了律师费发票两张(金额共计为18万元)、公证费发票三张(金额共计为2560元)以及购买涉案侵权商品的票据(金额共计720元)等证据予以证实。
羿丰公司于2002年2月9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商铺租赁(限解放北路金桂园D区,解放北路1390号、1394号)、物业管理、企业经营管理咨询、房地产信息咨询、营业性停车场等,注册资本10000万元,营业期限为:2006年7月13日至2032年7月13日。
羿丰公司为广州市白云区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的开办单位,市场类型为皮具市场,商品交易方式为批发,上市商品范围为皮具、箱包,有效期限至2015年6月30日止。
2012年6月19日,羿丰公司(甲方)与杨翠英(乙方)签订《广州市白云区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羿丰公司将位于广州市白云区解放北路1390、1394号广州市白云区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二期)第一层第xx号商铺出租给乙方入场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
2013年7月25日,羿丰公司再次与杨翠英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上述商铺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
合同的第五条第1款第(7)项约定:甲方作为市场开办者有权也有责任依照有关法规和市场管理规定对场内经营者(乙方)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乙方若因同一类经营违法行为被执法机关查处两次的,甲方有权即时解除本合同收回乙方经营的商铺,并有权要求乙方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2款第(1)项约定:乙方保证具有独立完全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是合法的合同主体。
乙方须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独立办理经营所需的工商、税务等有效证照,守法、诚信、合法经营;
第(5)项约定:乙方独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一切债权债务和法律责任须自行承担,与甲方及物业管理公司无关。
双方就该合同还签署了两份附件,即《市场管理规定》和《防火责任书》。
其中,《市场管理规定》第一条第7款规定:自觉遵守国家有关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法规,依法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也不侵犯他人合法的知识产权权益。
禁止在市场从事“拉客”行为,积极配合市场对“拉客”行为进行坚决的抵制和有力的打击,自觉作一个现代知识经济的维护者。
2012年6月20日,杨翠英(甲方)与胡巧巧(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广州市解放北路1390、1394号xx档口出租给乙方,承租使用期从2012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2日。
原审庭审中,杨翠英认为涉案侵权商品是胡巧巧销售的,但举证期限内,杨翠英并未提供胡巧巧的身份资料,香奈儿公司也并未要求追加胡巧巧为被告。
2014年4月1日,羿丰公司对xx商铺的租赁者杨翠英和经营者胡巧巧发出《停业整顿通知书》,责令该商铺停业整改三天,立即整改自己的经营行为,以达到合法合规经营。
同年4月4日,羿丰公司与xx商铺的租赁者和经营者签订《不经销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保证书》。
羿丰公司还提交了公示宣传资料等证据,证明:一、其在市场多处设置了整顿规范市场经营秩序宣传栏,张贴了《关于严禁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公告》、《商品管理补充规定》等通知,补充规定一规定:本商场严格禁止经销假冒伪劣商品,一经发现本商场即予以没收,被工商部门查处的,本商场还将责令档口停业整改三天;
档口合同档主(承租人)及经营者均须向商场作出书面检讨,保证改过,经本商场批准后方可再开档营业;
被本商场或工商部门第三次查处的档口,本商场将取消合同到期后档口承租人的续租权;
对屡教不改,被本商场或工商部门三次查处后,又被发现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本商场将立即中止承租人的档口承租权,即时收回档口,没收档口押金及其他预缴费用,责令其限期离场。
二、羿丰公司组建了规范市场经营秩序领导小组,下设打假组和支援组,主要工作内容包括积极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打假工作、对经销假冒LV等国际知名品牌的商户进行耐心细致的说服教育、对说服教育仍不加改正的商户严格按公司商场管理规定及补充规定进行处罚以及每日不少于两次的例行巡查,对商场内的售假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或处罚等。
另查:杨翠英是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解放北路1390、1394号白云世界皮具经贸中心二期第一层xx号的经营者,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12年7月12日,注册资本为3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皮革制品、鞋帽、服饰、眼镜、丝巾、饰品、百货。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香奈儿公司作为第145865号“CHANEL”、第793287号的“”和第145863号的“”商标的注册人,享有上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本案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香奈儿公司有权对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王宏涛律师、黄天生律师经合法授权,有权代理香奈儿公司进行诉讼。
故羿丰公司对香奈儿公司起诉资格和代理人权限异议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杨翠英是否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问题。
本案香奈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购买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经过公证处人员的公证,虽然羿丰公司认为公证程序等方面存在瑕疵,但其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反映的事实,公证取证的商铺地址与羿丰公司提供的商铺租赁合同、涉案商铺企业注册基本资料上记载地址均基本一致。
杨翠英认为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其本人销售的,但涉案商铺确是以其名义进行对外经营的,故法院对上述公证书证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是杨翠英为经营者的商铺所销售的事实予以确认。
香奈儿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45865号“CHANEL”、第793287号的“”和第145863号的“”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包括皮革、钱包、手提包等在内的第18类商品,与被控侵权商品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有“CHANEL”“”“”标识,分别与香奈儿公司第145865号“CHANEL”、第793287号的“”和第145863号的“”商标标识基本相同,在视觉上无差别。
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明显偏低,无证据证明侵权商品的销售者是香奈儿公司授权的零售商或批发商,故法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于假冒香奈儿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杨翠英销售假冒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属于侵害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现香奈儿公司要求杨翠英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羿丰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香奈儿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审查的重点是羿丰公司是否存在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故意。
法院认为:首先,根据羿丰公司与杨翠英之间合同的约定,杨翠英虽然承租了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的商铺,但其是独立经营,自负盈亏;
香奈儿公司公证购买时取得的收据和名片中并无显示羿丰公司的名称,因此羿丰公司与杨翠英或商铺经营者之间并不存在共同经营、共同侵权的行为。
其次,诉讼中,香奈儿公司认为通过先后两次公证行为表明,羿丰公司在明知或应知涉案商铺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仍为涉案商铺提供经营场所和市场管理服务,其采取的措施也不足以有效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故应当为其间接性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本案中羿丰公司是否承担间接侵权责任,应视其作为专业市场开办方和管理方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和法定的管理义务,而不能仅以其是否有效阻止了侵权行为的发生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第一,羿丰公司与杨翠英签署的市场管理规定中,明确规定了商铺承租人不得侵犯他人合法的知识产权,并要求承租人或实际经营者签订了《不经销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保证书》;
第二,香奈儿公司在第一次公证取证后向羿丰公司寄送了警告函,但没有足以采信的证据表明羿丰公司确有收到该警告函,且羿丰公司表示其是在收到本案诉状时才得知杨翠英承租的商铺发生了侵权行为,随后羿丰公司已按照商铺租赁合同和市场管理规定的约定,对涉案商品进行警告、停业整顿、签署保证书等措施;
第三,羿丰公司在市场的宣传栏张贴了《关于严禁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公告》、《商品管理补充规定》,要求各商户不得经销假冒LV等国际知名品牌产品;
第四,羿丰公司还成立了市场经营秩序领导小组和打假办公室,对市场内的商铺进行巡查,对经销假冒LV等国际知名品牌的商户进行说服教育、警告或处罚;
第五,羿丰公司在对市场内的商铺进行巡查中并未发现有摆放侵权商品的情况,香奈儿公司在公证取证时也并未证明涉案商铺中确有摆放或展示侵权商品。
由此可见,羿丰公司在实际经营中为防止市场内商铺侵权行为的发生,采取了相应的预防和惩罚措施,并不存在放纵或怠慢的主观故意,且其已依据商铺租赁合同的约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了全部约定和严格的法定市场管理义务,并未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综上,羿丰公司已经尽到了作为专业市场开办方和管理者的管理义务,其对侵犯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香奈儿公司亦无证据证明羿丰公司存在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故意。
故香奈儿公司要求羿丰公司与杨翠英连带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香奈儿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和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均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但律师费和公证费发票上并未载明是否与本案有关联,考虑到香奈儿公司在本案中确有委托律师参与调查并实际出庭参与诉讼,也确有提交相关公证书,必然会产生一定的律师费和公证费,故对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法院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因香奈儿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因杨翠英的侵权所受损失及杨翠英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故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侵权产品的销售形式(杨翠英的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正品价格、侵权期间、后果以及香奈儿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杨翠英应赔偿香奈儿公司经济损失58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2001年修正)第第(二)项、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第第一款、第二款、第之规定,判决:一、杨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45865号“CHANEL”、第793287号的“”和第145863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杨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8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95元,由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200元,杨翠英负担1095元(上述受理费已由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预交,其同意由杨翠英在上述履行期内将其应承担的部分直接向其支付)。
判后,香奈儿公司上诉称,弈丰公司作为专业市场开办者和管理者,有法定和约定义务对市场内商户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其在收到警告函后,仍没有采取措施制止侵权行为,主观上有过错,应认定其为售假商户的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是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弈丰公司所采取的管理措施流于形式,未起到有效制止商户重复侵权作用,从而扩大了上诉人的损害。
上诉人主张弈丰公司对相关商户的直接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有充分的法律和司法判例依据。
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三项;
2、在原审判令杨翠英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5.8万元的基础上,判令弈丰公司对该5.8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判令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5万元;
3、判令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弈丰公司答辩称,我国的法律没有规定市场开办者具有“对商户的经营活动进行管理”和“有效阻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义务,也没有将“有效遏制侵权行为发生”规定为衡量市场开办者和管理方是否履行管理义务的标准。
商铺经营者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有独立自主经营权,我方仅仅是提供公共的物管服务,不参与也无权干预商铺的独立经营,更不能随意到商店内对物品进行搜检。
双方是依据租赁合同建立起来的合同关系,不存在隶属关系。
我方不是执法机关,不具备达到“有效遏制”所应该拥有的监督权力。
我方对商铺经营者的违法经营行为不知情,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也未给商铺经营者的涉案侵权行为提供任何便利条件,不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上诉人第一次公证购买后发出的警告函,没有事实陈述,也没有附上香奈儿公司的授权书。
我方随后到相应商铺检查时,没有发现侵权商品。
在没有证据证实售假的情况下,我方不可能单方解除租赁合同。
我方是在收到起诉状和证据后才明确知道涉案商铺的具体侵权行为,故对涉案商铺进行警告、责令停业整改。
我方一直致力于协助各行政部门查处市场内的假冒伪劣商品,但市场内个别商铺经常与打假人员“玩猫抓老鼠游戏”,市场内有千余商铺,我方无法彻底查处售假情况。
我方管理方面还要改进,但与法律规定的“故意”有本质区别,不能随意认定为“明知商户售假而提供便利条件”。
原审判决后,涉案商铺经营者已履行了赔偿责任,我方已与其解约,另行招租。
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合情合理,香奈儿公司提出加判赔偿数额没有依据。
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弈丰公司提交了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2014年11月13日内容为“今收到杨翠英杨柳林白云皮具城332案号赔偿款及诉讼费”的《收据》、弈丰公司与黄玲2014年9月18日签订的租赁广州市白云区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二期)第一层第****号商铺的《商铺租赁合同》。
杨翠英没有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诉讼中,香奈儿公司指控杨翠英经营的商铺销售假冒其商标的产品,弈丰公司帮助侵权,请求法院判令杨翠英和弈丰公司:一、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赔偿经济损失共30万元;
三、赔偿香奈儿公司为调查取证及追究侵权责任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实际支出共3.3万元;
四、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弈丰公司开办的广州市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其中有多家商铺在近年来因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多次被香奈儿公司等商标专用权人诉至法院。
其中一宗案为香奈儿公司诉杨丽萍、弈丰公司侵害商标权案[(2012)穗云法知民初字第114号],该案中,弈丰公司被判对商铺经营者杨丽萍的侵权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香奈儿公司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杨翠英经营的商铺销售了假冒香奈儿公司商标的商品,侵害了香奈儿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作为市场开办单位的弈丰公司,是否应对杨翠英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香奈儿公司的代理人为了保全证据,分别于2013年5月17日和9月10日、9月13日两批次来到涉案商铺购买侵权产品,并进行了公证。
第一次公证购买之后的2013年5月31日,香奈儿公司的代理机构向弈丰公司发出了《警告函》,陈述了发现了涉嫌假冒商标商品的商铺,要求予以制止。
香奈儿公司提交的邮件查询记录表明,该函件已由弈丰公司签收。
弈丰公司虽在原审诉讼否认收到该函件,但在香奈儿公司有签收的初步证据之情况下,举证责任转移至弈丰公司,弈丰公司的否认抗辩无证据证实,不应采信,原审关于此节的认证不当,应予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造成其他损害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9月15日施行)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上述法律条文规定了“为他人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法律责任。
这种法律责任首先以他人的直接侵权行为之存在为前提。
本案中,杨翠英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之行为证据确凿,就是直接侵害香奈儿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其次,市场开办者对市场内商铺侵权后果是否应承担责任,客观方面的要件是为侵权行为“提供仓储……隐匿等便利条件”。
本案中,弈丰公司出租商铺给杨翠英,让其在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且其经营活动包括了被公证保全的售假行为,侵权行为得以进行的“便利条件”正是弈丰公司所提供。
再次,主观方面要件是“故意”。
根据弈丰公司与杨翠英签订的租赁合同,弈丰公司有权力也有责任对场内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法律也明文将故意为他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规定为侵权行为。
弈丰公司作为白云区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的经营管理者,知道上述合同义务,更应当知道上述法律责任。
而且,弈丰公司收到了香奈儿公司的警告函,该函件明确指出了涉嫌侵权的具体商铺,但是,弈丰公司未采取有效的措施制止侵权行为的继续,而是直至本案成讼后才采取进一步措施。
弈丰公司在经营管理中,确也采取了诸如约定不得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张贴公告、巡查等措施,但该市场系商标侵权的高发地众所周知,弈丰公司还因此多次被诉至法院并曾被判定侵权责任。
这种情势下,弈丰公司应负较高的谨慎经营义务,应当采取及时的、有效的措施阻止商铺经营者侵权后果的发生。
从本案第二批次的公证保全证据看,弈丰公司所采取的措施是不及时的、效果不佳的,使得杨翠英能够在一段时间内继续实施侵权行为。
因此,本院认为,弈丰公司在本案中主观过错明显,足以认定帮助侵权,同属侵权行为,应当对杨翠英的侵权后果承担连带的法律责任,即对杨翠英应负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至于弈丰公司在二审中提及的原审确定的赔偿责任已履行、涉案商铺已另行招租等事由,不影响上述的责任认定。
综上所述,香奈儿公司的关于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因香奈儿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因杨翠英的侵权所受损失及杨翠英因侵权所获利情况,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侵权产品的销售形式、正品价格、侵权期间、后果以及香奈儿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对赔偿数额进行酌情确定,经审查,不畸低,香奈儿公司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知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知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杨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8000元(含合理费用),广州羿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6295元,由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200元;
由杨翠英承担1095元,广州羿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