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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美河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新都美河线缆厂、申君平、四川美河线缆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川知民终字第70号
案件名称成都美河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新都美河线缆厂、申君平、四川美河线缆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美河科技有限公司,四川省新都美河线缆厂,申君平,四川美河线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知民终字第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美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渭水社区龙腾大道。

法定代表人邓文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宏文,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系成都美河科技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勇,北京市中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新都美河线缆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工业东区新工大道。

法定代表人胡俊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洛,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君平,女,1973年8月4日出生,汉族,系新都区美电线缆直销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XX,四川亮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美河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10号1栋3单元8楼21号。

法定代表人王兴,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叶青,女,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系四川美河线缆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成都美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美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新都美河线缆厂(以下简称新都美河厂)、被上诉人申君平、被上诉人四川美河线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美河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成都美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宏文,被上诉人新都美河厂的委托代理人余洛,被上诉人申君平的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四川美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青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一、新都美河厂及注册商标的相关事实(一)新都美河厂注册登记情况新都美河厂原名四川省新都美河铜线厂,于1995年6月18日申请开业登记注册,注册资本人民币400万元,经营范围为铜、铝、锡及其它有色金属制造加工,住所地为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县(现新都区)三河场;

1998年5月29日,新都美河厂申请变更登记,将四川省新都美河铜线厂更名为新都美河厂,经营范围变更为主营电线电缆,兼营铜线、铝线、锡线。

(二)案涉商标的相关情况1998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就“”商标向四川美河公司颁发第1155253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电源材料(电线、电缆),有效期至2018年2月27日。

1998年10月30日,四川美河公司出具声明,称其与新都美河厂共同使用该商标。

2011年7月14日,国家商标局就“”文字商标向四川美河公司颁发第8092350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用接口、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有效期至2021年7月13日。

2011年10月7日,国家商标局就“”商标向四川美河公司颁发第8172661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包括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有效期至2021年10月6日。

2013年6月13日,四川美河公司与新都美河厂签订《商标转让协议》,约定四川美河公司自愿将其包括第1155253号、第8092350号、第8172661号在内的商标无偿转让给新都美河厂。

2014年4月6日,新都美河厂受让取得上述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4年7月24日,四川美河公司出具说明,称其于1998年10月30日许可新都美河厂使用第1155253号注册商标,于2011年7月14日许可新都美河厂使用第8092350号注册商标,于2011年10月7日许可新都美河厂使用第8172661号注册商标,使用方式为以法律准许的全部方式排他使用上述商标,新都美河厂可以诉讼的方式追究侵害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三)新都美河厂企业知名度等相关情况2000年7月21日,国家商标局就“MD”文字向新都美河厂颁发第1423342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包括电线、电话线、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

2006年12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向新都美河厂颁发“产品质量免检证书”,免检产品名称为电线电缆,品牌为“MD”,免检有效期为2006年12月至2009年12月。

2008年8月,新都美河厂经审核符合四川省质监稽查网登陆条件,四川维权防伪服务中心同意其登录于“四川市场产品质量稳定企业”版块上。

2009年5月,四川省成都市扶持名优产品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新都美河厂颁发证书,其电线电缆产品被列入“2009年地方名优产品推荐目录”。

同年9月,四川省质量协会用户委员会向新都美河厂颁发“创建2009年度四川省用户满意企业”证书。

同年12月,四川省防伪技术推广中心、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12365保名防伪网向新都美河厂颁发“四川省质量安全达标会员单位”证书。

2010年5月,四川省成都市扶持名优产品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新都美河厂颁发证书,其电线电缆产品被列入“2010年成都市地方名优产品推荐目录”。

2013年5月,新都美河厂的电线电缆产品被四川省成都市扶持名优产品领导小组列入“2013年成都市地方名优产品推荐目录”。

诉讼中,新都美河厂提供了其于2005-2013年期间,与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安装工程公司、中房集团成都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资阳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南交通大学峨眉校区后勤集团、四川宜宾岷江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市锋豪商贸有限公司、马边县富丽煤矿、四川矿产机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成套设备进出口(集团)总公司、绵阳建丰林产有限公司、宜宾天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通用供用电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建工(集团)总公司等单位签订的涉及销售各类型号电线、电缆的采购合同及销售发票。

2007年度,新都美河厂纳税4598376.11元;

2008年,新都美河厂纳税4268268.85元;

2009年,新都美河厂纳税9994565.24元;

2010年,新都美河厂纳税5499631.86元;

2011年,新都美河厂纳税3364999.35元;

2012年,新都美河厂纳税2544124.56元;

2013年,新都美河厂纳税4143020.99元。

二、成都美河公司及申君平的相关事实成都美河公司原名为成都天回鑫牛线缆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9日批准设立,住所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天回镇下街119号,法定代表人为邓洪亮,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电线、电缆,销售五金交电。

2007年10月11日,企业更名为成都美河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电线、电缆生产销售、技术开发;

五金交电销售,其它无需许可或审批的合法项目。

2007年11月14日,公司住所地变更为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渭水新区龙腾大道。

2012年,四川美河公司对成都美河公司申请注册的“美河时代MEIHESHIDAI”商标提出异议。

国家商标局作出第(2012)商标异字第35496号商标异议裁定书,认为第6347923号“美河时代MEIHESHIDAI”商标与在先注册的“美河MEIHE及图”商标构成近似,裁定第6347923号“美河时代MEIHESHIDAI”商标在“电缆、电线”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新都区美缆线缆业主经营部,于2013年11月28日成立,申君平系业主,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电线电缆、五金、建筑材料。

同年12月11日,该个体工商户更名为新都区美电线缆直销部。

申君平与成都美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洪亮系夫妻关系。

三、被控侵权的事实2014年5月6日,四川美河公司的代理人简锦绣及公司工作人员李永福和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彭晓艳来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物联港A栋1281号挂有“美河电缆厂价直销”、“四川新都美河电缆—成都总经销”招牌的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两卷聚乙烯绝缘电缆,并取得了印有“新都区美电线缆直销部”字样、金额230元的收据一张,以及印有“成都美河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名片一张。

名片正面印制有“成都美河科技有限公司、申君平总经理”等字样,背面印制有“MeiHe美河时代”、“专业制造电线、电缆”等字样。

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于2014年5月8日出具了(2014)川成蜀证内经字第79134号公证书。

一审庭审中,法庭对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当庭拆封查看。

被控侵权产品为两卷型号为ZR-BV的聚氯乙烯绝缘电缆。

被控侵权产品上各附有合格证一张。

合格证的左上角印制有“”标识,下方印制有“成都美河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成都市新都区龙腾大道”等字样。

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制造日期为2013年4月27日。

新都美河厂认为:成都美河公司使用与新都美河厂享有的注册商标相近似的“美河时代”字样标识生产、销售电线电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同时,成都美河公司与新都美河厂作为同业竞争者,成都美河公司在新都美河厂的“美河”电缆品牌已取得一定市场知名度后,将“美河”文字变更登记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将企业地址也变更到成都市新都区,构成不正当竞争。

申君平是成都美河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邓洪亮的妻子,与成都美河公司有紧密联系,其行为与成都美河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据此,新都美河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成都美河公司变更企业名称,更名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美河”字样;

成都美河公司停止使用并销毁含有“美河”字样的产品外包装;

申君平销毁使用“美河”字号的店招、店铺宣传牌、名片、侵权产品合格证;

成都美河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8092350号、第1155253号、第81726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申君平停止销售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成都美河公司、申君平连带赔偿新都美河厂经济损失80万元以及合理开支34282元(其中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2000元、打印费1530元、照片冲印费24元、工商档案查询费717元、邮寄费11元);

成都美河公司、申君平在《成都商报》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成都美河公司、申君平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四川美河公司作为第1155253号“”、第8092350号“”、第817266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在上述商标被转让给新都美河厂前,许可新都美河厂排他许可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其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

2014年4月6日,成都新都美河厂受让取得上述商标的专用权。

因此,成都新都美河厂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

本案公证购买行为发生在2014年5月8日,被控侵权产品上显示的生产日期为2013年4月27日,成都美河公司的行为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申君平的销售行为发生在该决定施行后,故本案应当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都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产品为电缆,与案涉三个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电缆属于同种商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被控侵权产品合格证上使用的“”标识,与第8092350号“”商标相比,该标识中的“美河”二字较大、较突出、醒目,“时代”二字非简体汉字、字体较小、笔划较细,不易辨别,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通常主要注意到“美河”字样,而不太注意“时代”二字,相关公众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被控侵权产品合格证上所使用的“”标识与第8092350号“”商标构成近似。

“”标识与第1155253号“”商标相比,后者虽然由字母、拼音和汉字三个部分组成,但汉字部分更易辨识,前者主要部分的文字与后者汉字的读音、含义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被控侵权产品合格证上所使用的“”标识与第1155253号“”商标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合格证上使用的“”标识,与第8172661号“”注册商标相比,前者为汉字,后者为拼音字母,“MEIHE”所指向的文字不具有唯一性,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不会认为“MEIHE”即为“美河”,不会造成混淆或误认,“”标识与第8172661号“”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构成近似。

成都美河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生产、销售侵犯第8092350号“”、第11552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申君平销售侵犯第8092350号“”注册商标、第11552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

被控侵权产品合格证上印制有“成都美河科技有限公司”字样,成都美河公司及申君平抗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不是成都美河公司生产的,并未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成都美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洪亮与申君平系夫妻关系,成都美河公司及申君平关于“被诉侵权商品系申君平自行从他人处购得,与成都美河公司无关”的抗辩理由也不符合常理,该院对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新都美河厂主张2013年12月24日其在金府万贯市场成都美河科技公司销售处购买到被控侵权产品,因该购买过程未经过公证,销售点照片中的招牌为“美河线缆”,无法据此推断出该经营场所即为成都美河公司的销售处,商品的照片亦不能反映出该商品来源于该销售点,成都美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该院对这一事实不予确认。

二、关于成都美河公司、申君平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新都美河厂的经营范围为主营电线电缆等,成都美河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电线、电缆生产销售等,申君平经营的新都区美电线缆直销部的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电线电缆等,故新都美河厂与成都美河公司、申君平具有竞争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本案中,新都美河厂于1995年成立,自1998年起主营电线电缆,同年开始使用具有“美河”字样的商标;

2006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就“MD”牌电线电缆产品向新都美河厂颁发“产品质量免检证书”;

2007年,新都美河厂的纳税金额已达400余万元;

2009年、2010年、2013年,新都美河厂的电线电缆产品均被列入“成都市地方名优产品推荐目录”;

新都美河厂的电线电缆产品于2005年至2013年期间在四川省销售范围较广。

由于“美河”并不是通用词语,具有较强的识别性,“美河”作为新都美河厂的企业字号,经过使用和公众认同,在2006年起就已经在四川地区被相关公众所认可,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该企业字号与新都美河厂建立起了稳定的联系,已产生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的意义,“美河”字号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成都美河公司原名为成都天回鑫牛线缆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9日批准设立,此时在“美河”作为新都美河厂的字号已经为相关公众认可,成都美河公司应当明知“美河”为新都美河厂企业字号,在此情况下,成都美河公司于同年10月将其企业更名为成都美河公司,又在同年11月将公司住所地从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变更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成都美河公司作为与新都美河厂在同一行政辖区内从事电线电缆行业的同业竞争者,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与新都美河厂相同的“美河”字号,并在相同商品上使用,其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成都美河厂主观上有利用新都美河厂企业声誉的故意,其违反了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的商业原则,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成都美河公司的企业名称虽有工商登记的合法形式,但实体上构成不正当竞争,工商登记的形式不影响法院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

成都美河公司关于“其名称经工商部门批准,使用合法”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申君平销售成都美河公司的产品,在其店内招牌及宣传牌上使用“美河”字样,并在名片中使用成都美河公司企业名称,其行为也必然会引人误认为其所销售的商品为新都美河厂的产品,或者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新都美河厂之间具有某种关联,故申君平的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成都美河公司、申君平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故成都美河公司应当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8092350号“”、第11552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线电缆,申君平应当停止销售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线电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的规定,成都美河公司将“美河”作为企业字号使用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继续使用“美河”字号。

申君平应当停止在其店铺的招牌、宣传牌及名片上使用“美河”字样。

对于新都美河厂要求申君平销毁带有“美河”字样的店招、店铺宣传牌、名片、被控侵权产品合格证的诉讼主张,该院认为通过停止使用的方式已能够制止申君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对新都美河厂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因新都美河厂未举证证明其侵权损失、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或成都美河公司、申君平的侵权获利,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新都美河厂企业规模、“美河”字号的公众认知度、案涉商标的声誉,成都美河公司及申君平个体工商户成立的时间、企业字号使用情况及使用时间、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时间及影响范围,新都美河厂聘请代理人及公证取证等因素,酌情确定新都美河厂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成都美河公司承担45万元,申君平承担5万元。

尽管申君平与成都美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洪亮系夫妻关系,但申君平与成都美河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且申君平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3年底,时间较晚,在新都美河厂无证据证明申君平与成都美河公司存在共同侵权行为的情况下,该院对新都美河厂要求成都美河公司与申君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对新都美河厂主张成都美河公司、申君平在《成都商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项之规定,判决:一、成都美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8092350号“”、第11552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线电缆,以及产品合格证上带有“美河”字号的电线电缆;

二、申君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8092350号“”、第11552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线电缆,以及产品合格证上带有“美河”字号的电线电缆;

三、成都美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使用“美河”字号;

四、申君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的店招、宣传牌,及申君平的名片上使用“美河”字样;

五、成都美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新都美河厂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5万元;

六、申君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新都美河厂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七、成都美河公司、申君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成都商报》上刊登声明(内容需经该院审查),消除对新都美河厂造成的影响;

若成都美河公司、申君平逾期不履行,新都美河厂可以申请该院刊登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成都美河公司承担;

八、驳回新都美河厂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新都美河厂承担1300元,成都美河公司承担10000元,申君平承担2000元。

宣判后,成都美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成都美河公司于2007年11月19日以“美河时代”字样申请注册商标,在产品合格证上印有“美河时代”字样,该字样上仅标注“TM”,没有“”标识;

2012年6月19日,国家商标局作出对成都美河公司“美河时代”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决定后,成都美河公司即未再在合格证上使用该字样。

一审法院判决成都美河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新都美河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线电缆,以及产品合格证上带有“美河”字号的电线电缆,显属事实认定错误。

二、成都美河公司使用的“美河时代”标识是一个由四个汉字组成的统一整体,与新都美河厂的注册商标“美河”及“MEIHE”无论在字数还是发音上均具有明显区别,一审法院将成都美河公司“美河时代”标识中的“美河”二字单独区别开来,认为“美河时代”标识侵犯新都美河厂的商标专用权,显然是主观、片面的。

三、成都美河公司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设立的公司,公司名称系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核准,应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判令成都美河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使用“美河”字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司法干预行政的行为。

四、成都美河公司于2007年10月11日即变更为现在的名称,而新都美河厂获得注册商标的时间远远晚于该时间,成都美河公司的企业名称不存在侵犯新都美河厂注册商标权的情形;

五、成都美河公司未侵害新都美河厂的商标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判决成都美河公司赔偿新都美河厂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5万元,以及要求成都美河公司在《成都商报》刊登声明,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不当。

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五、七项,改判驳回新都美河厂针对成都美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新都美河厂承担。

新都美河厂在庭审中答辩称:成都美河公司在其销售的产品上使用“美河时代”标识,其中“美河”二字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产品与新都美河厂生产的“美河”商标产品有特定联系,构成商标侵权,其在“美河时代”字样上使用“TM”还是“”标识,并不影响商标侵权的判定;

成都美河公司注册、使用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成都美河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令其变更企业名称属于司法干预行政的认识是错误的;

新都美河厂成立于1995年,成都美河公司的企业名称不存在在先使用的问题;

一审法院判决成都美河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不足以赔偿新都美河厂的全部损失,应将该判赔金额调高。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君平在庭审中答辩称:其对成都美河厂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无异议。

同时,其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申君平承担5万元的赔偿责任,判赔金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四川美河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其同意新都美河厂的答辩意见。

在本院二审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成都美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其公司最新的营业执照。

该营业执照显示,成都美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邓文虎。

成都美河公司拟以此证明,申君平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并非由成都美河公司生产,成都美河公司拟对申君平提起相关诉讼,由此导致申君平的丈夫邓洪亮不再担任成都美河公司法定代表人。

新都美河厂质证认为,其对该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成都美河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

申君平质证认为,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成都美河公司的主张均无异议。

四川美河公司同意新都美河厂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该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但其并不能证明成都美河公司提出的相关主张,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与证明力不予采信。

在本院二审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新都美河厂、申君平、四川美河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成都美河公司是否为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成都美河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成都美河公司注册使用含有“美河”字样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判令成都美河公司承担赔偿损失及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是否适当。

关于成都美河公司是否为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的问题。

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格证上印制有“”标识,标注产品制造日期为2013年4月27日,同时,该合格证上还标注了成都美河公司的企业名称及注册地址。

成都美河公司称其在2012年6月19日以后,即未再在其产品合格证上使用“美河时代”字样,申君平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经他人上门推销后购得,与成都美河公司无关。

但是,成都美河公司与申君平均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对此予以证明,也未证明市场上有其他厂家在同类产品上使用“美河时代”字样或冒用成都美河公司企业名称的情况存在。

成都美河公司主张其不是被控侵权产品生产者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同时,申君平与成都美河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邓洪亮系夫妻关系,申君平明知他人推销假冒成都美河公司的名义生产的产品,仍购入并进行销售,亦不符合常理。

一审法院根据各方证据情况,认定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系由成都美河公司生产与销售,并无不当。

二、关于成都美河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新都美河厂第1155253号、第8092350号注册商标权的问题。

2013年6月13日,新都美河厂从原商标权人四川美河公司处受让取得第1155253号“”、第80923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此之前,四川美河公司分别于1998年10月30日、2011年7月14日以排他使用许可方式许可新都美河厂使用上述注册商标权。

新都美河厂依法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成都美河公司生产、销售的电缆产品与新都美河厂享有的第1155253号、第809235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的电缆商品为相同商品。

成都美河公司在其产品合格证上使用“”标识,起到了一定的识别商品来源的指示作用,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行为。

新都美河厂享有的第8092350号“”文字商标,“美河”二字非固有词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而在“”标识中,“美河”二字字体较大,较为突出、醒目,容易识别,“时代”二字位于“美河”二字下方,字体较小,非简体汉字,不易辨别,“美河”二字在“”标识中具有较强显著性,该显著性部分与新都美河厂享有的“”文字商标极为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在一般注意力条件下对商品的来源或者对其来源与新都美河厂注册商标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产生混淆或误认。

新都美河厂享有的第1155253号“”商标,虽然由图形、拼音和文字三部分组成,但文字是该商标要素中最具识别性的部分,该文字与“”标识中显著性部分的文字读音、含义相同,二者使用在相同商品上,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或者对其来源与新都美河厂注册商标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产生混淆或误认。

因此,成都美河公司未经新都美河厂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电缆商品上使用“”标识,属于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至于成都美河公司在“”标识上标注“TM”或是“”标识,并不影响本案商标侵权行为的判定。

一审法院依法判令成都美河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新都美河厂享有的第1155253号、第80923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线电缆,并无不当。

成都美河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关于商标侵权的判定主观、片面的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成都美河公司注册使用含有“美河”字样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识。

企业名称权是市场主体依照相关法律程序、经过有关行政部门核准登记后获得的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但企业名称权与在先权利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应当区分不同情况,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依法处理。

如果注册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本身并不具有恶意,只是在实际使用过程中,由于企业名称的简化使用、突出使用等不规范使用行为,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他人在先权利产生混淆误认的,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相关企业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

如果注册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本身缺乏正当性,即使规范使用仍足以产生市场混淆的,可以按照不正当竞争行为加以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新都美河厂成立于1995年6月18日,原名四川省新都美河铜线厂,1998年5月29日,变更为现在的名称。

新都美河厂从1995年企业成立时起使用“美河”字号,1998年开始使用具有“美河”字样的“”商标,经过多年持续的使用和经营,以及拥有的良好产品质量和商业信誉,新都美河厂的“美河”字号及相关产品在相关公众中已享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成都美河公司于2007年8月9日成立,原名成都天回鑫牛线缆有限公司,其与新都美河厂作为在同一地区从事电线电缆行业的竞争者,其成立之时应当对新都美河厂有所认知。

在此情况下,成都美河公司于2007年10月将原“成都天回鑫牛线缆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现在的名称,并随后将其公司住所地从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变更为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有着明显的利用新都美河厂的商业声誉开展经营活动的主观意图。

虽然成都美河公司的企业名称与新都美河厂的企业名称在行业特点、组织形式上的表述有所不同,但“科技”、“有限公司”这类表示行业特点、组织形式的词汇,在企业名称中并不具有识别商品或市场主体来源的显著作用,企业字号才是企业名称中用以区分市场主体的最核心、最主要的标志。

成都美河公司与新都美河厂系在同一地区开展经营活动的同业竞争者,成都美河公司将与新都美河厂已经使用多年并有较高知名度的“美河”字号申请注册登记为自己的企业字号,并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容易造成竞争秩序的混乱,从而损害了新都美河厂的合法权益。

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成都美河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停止在其企业字号中继续使用“美河”文字。

一审法院判令成都美河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产品合格证上带有“美河”字号的电线电缆,并要求成都美河公司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使用“美河”字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妥。

成都美河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判令其变更企业名称属于司法干预行政的行为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四、关于一审法院判令成都美河公司承担赔偿损失及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

成都美河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新都美河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损害了新都美河厂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判令成都美河公司向新都美河厂赔偿损失,并在《成都商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并无不当。

在具体确定赔偿金额时,鉴于新都美河厂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成都美河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均难以计算的情况,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的原则,综合考虑新都美河厂的企业规模、“美河”字号的公众认知度、案涉商标的声誉,成都美河公司的成立时间、企业字号使用情况及使用时间、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时间及影响范围,新都美河厂聘请代理人及公证取证等因素,酌情确定新都美河厂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及维权合理开支,亦无明显不妥。

成都美河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

申君平在本院庭审中,辩称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的赔偿金额过高,但其未对此提起上诉,应视为对一审判决结果的认可,依法不属本案二审审理范围。

综上,成都美河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成都美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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