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567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
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2日变更强制措施被取保候审。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天检公诉刑诉(2015)9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闫珍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史某某经营的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南门地下街先锋商城一厅5号店内,及其租赁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仓房沟东路569号自建房仓库内,查获其私自购进并准备对外销售的假冒匡威牌帆布鞋7372双、假冒耐克牌运动鞋252双、假冒耐克牌气垫运动鞋40双、假冒乔丹牌运动鞋53双。
经鉴定,上述物品均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55660元。
被告人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价格证明、涉案商标注册证和其他相关材料,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乌价认字[2015]3583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照片一组,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及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购进总价值人民币255660元的商品准备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商品尚未售出,属于犯罪未遂。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未遂犯罪。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刑法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史某某犯罪未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表示认罪,故根据量刑规范化相关意见,对其减轻处罚;
同时,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所在社区出具的评估意见,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为保护注册商标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商标管理秩序,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从史某某处扣缴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全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