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知)初字第02889号原告抚顺哥俩好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哥俩好工业园区15-18号。
组织机构代码11957295-4。
法定代表人姜铁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忠明,北京市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东海(系北京良乡益海藤达五金商店业主),男,1978年12月14日出生。
原告抚顺哥俩好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哥俩好公司)与被告张东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哥俩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忠明,被告张东海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哥俩好公司起诉称:原告公司始创于1996年,历经多年发展,已发展为集胶粘剂、涂料、汽车用品等生产销售服务为一体的大型公司,是国内胶粘剂行业龙头企业。
第1434962号“哥俩好”注册商标是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且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初,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商铺销售假冒“哥俩好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后原告委托公证处对被告的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构成侵权。
故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停止销售涉案商品;
二、被告赔偿销售侵权产品致原告的经济损失2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侵权产品购买费等合理支出);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东海答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是真实的。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21日,抚顺合乐化学有限公司经核准,在第1类,核定使用为工业用胶粘剂,铸造用粘合剂,工业用胶,靴和鞋粘接剂,墙砖粘合剂,氯丁胶,充气轮胎粘合剂,粘接剂(冶金)等商品上注册了第1434962号“哥俩好GELIAHAO”图文商标。
2004年12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哥俩好GELIAHAO”图文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6年4月17日,“哥俩好GELIAHAO”图文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抚顺哥俩好化学有限公司。
2010年9月3日,“哥俩好GELIAHAO”图文商标经核准,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0年8月20日。
2014年8月26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2510号公证书。
据该公证书记载,2014年7月30日,哥俩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娜与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人员一起来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小南关(永林建材城对面)北京良乡益海藤达五金商店(商铺门头显示:滕达五金),王丽娜在该店铺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带有“哥俩好”商标标识的一桶万能胶,付款后取得了收据一张(编号:0011314)以及“张东海白敏”名片一张。
上述行为结束后,王丽娜使用公证员携带的手机(该手机储存设备已由公证员事先清空)对上述购买场所进行了拍照。
公证员当场收存上述物品、手机及票据、名片,带回公证处后,将所购物品黏贴公证处封条、加盖保全证据章加以封存并拍照,对票据、名片进行了复印(被封存的物品以及票据、名片原件现保存于申请人处)。
公证书记载,公证书所粘连的票据、名片复印件系王丽娜现场所得票据、名片复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共三张系王丽娜对购物场所及所购物品(封存前、封存后外观)拍照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中,法庭向被告出示了经公证购买的侵权商品,侵权商品外包装多处标注有“哥俩好”字样。
庭审中张东海否认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
本案诉讼过程中,哥俩好公司先后支出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用15元,共计4015元。
另查,2006年7月14日,北京良乡益海藤达五金商店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企业信息记载经营者为张东海。
2014年7月,北京良乡益海藤达五金商店由张东海经营。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驰名商标认定批复、(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2510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收据、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哥俩好公司作为第1434962号“哥俩好GELIAHAO”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哥俩好公司公证购买的侵权商品外包装使用了“哥俩好”标识。
该标识的文字部分与第1434962号“哥俩好GELIAHAO”商标的文字部分相同,其模仿、攀附的意图明显,且使用该标识的商品的类别与哥俩好公司主张的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相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故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哥俩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庭审中,张东海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真实,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加以反驳。
对此本院认为,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故对于张东海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对哥俩好公司要求判令被告张东海停止销售涉案商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哥俩好公司提出的赔偿请求,数额过高,且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价格、张东海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和后果等情节并结合区域经济发展酌情确定具体赔偿数额和本案合理支出费用。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东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商品;
二、被告张东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抚顺哥俩好化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支出)八千元;
三、驳回原告抚顺哥俩好化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东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抚顺哥俩好化学有限公司负担250元(已交纳),由被告张东海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