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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吴江市世纪华联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吴江知民初字第00046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吴江市世纪华联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吴江市世纪华联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知民初字第00046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朝江,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军,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江市世纪华联超市。

经营者谢德定。

委托代理人刘青林,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世纪华联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朝江、被告吴江市世纪华联超市的经营者谢德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青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在2004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此外,原告还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华夏长城”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

经过原告长期持续使用及宣传推广,原告的商标均具备了较高知名度。

原告仅授权其投资控股的子公司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涿鹿)有限公司使用其注册商标。

2014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超市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葡萄酒,销售价格远低于同类商品批发价。

后,原告于2014年12月委托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对被告的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损害了原告的商誉,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公证费等合理支出);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77号公证书、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文件、(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014号公证书、(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015号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拥有第70855、8753289、87532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第70855号注册商标于2004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2、(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8632号公证书及被控侵权产品,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3、公证费发票、购物发票、电脑小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

被告吴江市世纪华联超市辩称:被告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即使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在进货时已经检查过供货商的三证,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辩解意见,被告吴江市世纪华联超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4、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一份,证明被告购进的商品是符合质量要求的;

证据5、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一份,证明被告购进的这款干红葡萄酒符合国际标准;

证据6、昌黎长城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的供货商是合法企业;

证据7、haccp认证证书一份,证明供应商提供的葡萄酒符合haccp体系及应用准则要求;

证据8、昌黎长城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一份,证明被告的供货商符合食品生产许可条件;

证据9、转账凭证二份及付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通过合法途径进货,且支付了相应价款;

证据10、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一份,证明被告是从胡志胜处购买的涉案葡萄酒;

证据11、通话录音光盘一张及文字整理版本一份,证明胡志胜向被告提供了涉案葡萄酒,且胡志胜就涉案葡萄酒标识与原告商标的不一致进行了说明;

证据12、长城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无锡销售公司报价单一份,系被告于庭后补充提交,证明被告销售的葡萄酒取得渠道合法。

对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吴江市世纪华联超市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014号公证书内的图案模糊,不能证明证据2中公证书所证明的内容;

对证据2中公证书有异议,因公证须有两个以上公证员到场,此公证书仅有公证员一人到场,对被控侵权产品无异议,是在被告超市中购买的,但公证书和被控侵权产品均不能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对被告吴江市世纪华联超市提供的证据,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4-8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首先,被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供货商提供的葡萄酒符合生产标准,不能排除被告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其次,无法证明被告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

对证据9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从无锡进货的;

对证据10、1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长城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无锡销售公司认可涉案葡萄酒为其销售给被告;

对证据12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并经法庭审核,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3均系原件,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有关,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吴江市世纪华联超市虽对证据1的证明内容、证据2及证据3的关联性均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证据4-8系原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定,但前述证据仅能证明相关经营主体的存在及其经营资质,无法证明被告所销售的商品来自该经营主体,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证据9中的二份转账凭证虽系打印件,但其中一份盖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的公章,且二份转账凭证内容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前述证据仅能证明钱宇向胡志胜转账15万元,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付款证明系由被告吴江市世纪华联超市单方制作,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故对证据9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证据10、11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无法体现与涉案商品的关联性,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证据12系复印件,且无法体现与涉案商品的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定,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经三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6类,包括葡萄酒。

上述商标于1985年10月15日经核准转让给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食品分公司,于1998年4月28日经核准转让给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于2002年1月28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3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文件,明确上述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1年10月28日,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了第8753297号城楼图商标及第8753289号(城楼+山)图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均包括葡萄酒,注册有效期均为2011年10月28日至2021年10月27日。

2014年12月3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及申请人江苏宁辰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杨朝江来到位于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温州路169号的吴江市世纪华联超市,杨朝江在该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瓶葡萄酒,同时从该处取得了购物发票一张。

杨朝江的购买过程由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进行了现场监督,购买结束后,杨朝江对购买的葡萄酒及该超市门头进行了拍照,公证处对所购得的葡萄酒进行了封存。

2014年12月12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了(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8632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将现场取得的购物发票复印件、涉案超市的门头照片及被控侵权产品照片附于公证书后。

庭审中,合议庭当庭拆封公证处所封存的纸袋,内有一瓶葡萄酒,显示的葡萄酒品名为“雅尚干红葡萄酒”,该葡萄酒正面瓶贴中下部显著位置为大幅长城及城楼图形,瓶贴下部标注的生产企业为“昌黎长城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原告确认该公司非原告授权或控股的子公司。

另查明:吴江市世纪华联超市于2005年5月18日开立,资金数额为5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零售各类定型包装食品等。

再查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1500元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38元,合计1538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第70855号、第8753297号、第8753289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系葡萄酒,与涉案第70855号、第8753297号、第875328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的葡萄酒瓶贴的显著位置处标注的长城及城楼+山图形,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第70855号、第8753297号、第8753289号注册商标标识长城图形、城楼图形及城楼+山图形相比对,虽从整体上看有一定区别,但由于原告长城牌葡萄酒产品具有很高知名度,涉案葡萄酒显著使用了长城及城楼+山图形,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的葡萄酒所使用的标识与涉案第70855号、第8753297号、第875328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吴江市世纪华联超市辩称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的侵权获利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性质、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世纪华联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号、第8753297号、第875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吴江市世纪华联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合计20000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

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吴江市世纪华联超市负担。

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

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10-5501010400095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

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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