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知民初字第0066号原告上海梅府佳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北青公路6878号1幢1层C区171室。
法定代表人刘志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强,上海梅府佳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欣,北京市浩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梅家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马场道136号。
法定代表人钱海宽,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畅,天津天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梅府佳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府佳宴公司)诉被告天津梅家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家源公司)商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梅府佳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强、何欣、被告梅家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府佳宴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1日与案外人上海梅兰芳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原告使用其注册的“梅府佳宴”商标,并授权原告可将“梅府佳宴”商标再许可给他人使用。
在2014年5月份,原、被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原告许可被告使用“梅府佳宴”商标,被告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商标使用许可费330000元,合同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
此后,被告使用了“梅府佳宴”商标,但只向原告支付了商标使用费150000元,剩余180000元至今未付。
在2015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终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申请,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关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赔偿”的文书,确认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够成根本违约。
故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
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对于所主张的事实,原告上海梅府佳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明注册人授权原告使用涉案商标,并授权原告将商标授权第三方使用。
2、原、被告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明原、被告就商标使用的情况的具体约定和违约责任。
3、被告的申请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终止双方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4、关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赔偿,证明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第十三条第三项,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
被告梅家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但原告要求违约金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另外,合同许可费用是三年330000元,折合每月的使用费是9000多元,而被告实际只使用了商标3个月,折合费用不超过30000元,但被告已经支付了150000元商标使用许可费,还剩余120000元,所以被告多支付的费用应抵偿违约金,至于抵偿后剩余的费用,被告表示放弃。
被告天津梅家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其抗辩理由。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梅家源公司对原告梅府佳宴公司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梅家源公司对原告梅府佳宴公司提交的证据3和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只认可原告证据3和证据4中图章的真实性,其余的不予认可,理由是被告梅家源公司的执行董事对此事情不知情,但被告对此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且被告对证据3和证据4中图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和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1日,案外人上海梅兰芳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446184号“梅府佳宴”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43类:自助餐厅;
餐厅;
饭店;
餐馆;
鸡尾酒会;
茶馆;
养老院;
旅游房屋出租;
为动物提供食宿(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2月20日。
2010年5月1日案外人上海梅兰芳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与原告梅府佳宴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原告排他性使用其注册的“梅府佳宴”商标,并授权原告可将“梅府佳宴”商标许可第三方使用。
许可使用期限自2010年5月至2020年4月30日。
2014年5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一、甲方许可乙方使用商标名称“梅府佳宴”。
……三、许可使用期限为叁年,即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
……十、许可使用费用,双方合同约定,商标使用许可费为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叁年)。
乙方于2014年6月1日前支付甲方人民币15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尾款180000元到甲方账户。
……十三、甲乙双方如果违反本合同,需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需赔偿对方违约造成的损失。
1、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不支付许可使用费的,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
经甲方催促后30内乙方仍未支付的,视同乙方自动放弃本合同内容,甲方有权立即终止合同,并停止乙方对本商标的使用权及停止一切与商标有关的经营行为,且由此带来的任何损失应全部由乙方负责。
……3、如乙方未到合同期限欲终止本合同,乙方需支付甲方违约金100000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梅家源公司于2014年10月1日开始使用“梅府佳宴”商标,向原告支付了商标使用费150000元后因被告在经营管理中出现问题,导致无法继续经营,剩余的180000元尾款亦未按期交纳。
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提出终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申请。
同日,原告同意被告解除合同并起草内容,要求被告向原告出具相关的书面材料,以确认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赔偿”的书面材料,确认了100000元违约金及依据,其他事项原被告未做商讨或确认。
另查,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申请后,不再进行经营,停止使用了涉案商标。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梅府佳宴”商标注册人排他性许可原告使用涉案商标,并授权原告许可第三方使用商标,符合商标法规定,原告合法权益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原、被告就该注册商标达成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提出终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申请,同日原告收到申请后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并根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条款就合同解除后的违约事宜与被告达成一致,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于2015年1月15日协议解除。
此外,在原告依约授权被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商标使用费并单方终止合同,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未到合同期限欲终止合同的,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但被告抗辩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
本院认为,被告仅是口头主张违约金过高,并没有提供足以让法庭对违约金约定公平性产生怀疑的初步证据,且在本案中双方约定的330000元商标使用费,应当属于原告的可预期利益,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而双方约定的100000元违约金并没有高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被告要求调整违约金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数额为100000元。
关于被告抗辩要求用已支付的150000元商标使用费折抵100000元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原被告在协商解除合同后,虽然只对违约事宜进行了约定,但并不阻碍双方对被告已支付的150000元商标使用费的清算。
庭审中,被告提出用合同解除后未使用期间的商标使用费折抵100000元违约金的抗辩请求,作为对双方解除合同后未履行部分的一种清算方式,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合同约定商标使用许可费用为三年330000元,折合每月商标使用费为9166.67元,原被告双方履行合同期间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15日,共3个月零15天,被告应支付的商标使用费为32083.33元,合同解除后被告未使用期间的商标使用费应从已经支付的150000元的商标使用费中扣除,剩余数额为117916.67元,此款项可与100000元违约金进行折抵。
折抵后剩余款项为17916.67元,被告当庭表示放弃该笔款项。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于2015年1月15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上海梅府佳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上海梅府佳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